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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青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郁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林郁青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參酌被告及被害人車輛撞擊位置及車輛受損情形,可見車禍發生時被告車速並不慢,且變換綠燈時即猛然加速油門,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肇事後對被害人及家屬亦無致歉之意願,且被害人家屬所提出之條件與被告當庭表示願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相隔50萬元,被告亦未再考量民事和解途徑,僅認為民事方面由保險公司負責,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有過輕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如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所引據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或證物之取得情況,均無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依車輛撞擊位置及車輛受損情形觀之,固可認被告當時車速非慢,且於變換綠燈之際即起步加速前進,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惟原審係詳為審酌被告駕車之疏失情節、過失程度及肇事責任輕重等項,並參酌被告於原審時僅有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等情後,量處與被告罪責相稱之刑,核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具狀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其所執理由係告訴人推測被害人應在文林北路94巷口之斑馬線區域穿越文林北路,而非如原鑑定意見所認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違規駛入快車道云云。
惟告訴人此部分推測意見,核與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被害人腳踏車之倒地位置(與文林北路94巷口相距甚遠)、血跡位置(亦與文林北路94巷口相距甚遠)、地面刮地痕(並無自文林北路94巷口延伸而來之刮地痕)等客觀跡證明顯不符,本院因認本案並無送覆議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又本案經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賠償損害(僅餘保險公司理賠部分待給付),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胞姐顏晶萍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家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並有被害人家屬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及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被告既已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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