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耀恒(起訴書誤載為鄭耀「恆」)於民國99年1月6日上午
- 二、案經馬鴻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撞擊
- 三、然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縣新莊市○○路
- (二)被告供稱:我沿新莊市○○路最內側快車道往板橋方向返家
- (三)本院為求進一步了解確認肇事責任,遂依被告聲請送請中央
- (四)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另以被告駕車雖超過限速管
-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陳高村所提100年12月13日補充說
-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行為致馬鴻文受有
-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 七、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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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耀恒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4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耀恒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耀恒(起訴書誤載為鄭耀「恆」)於民國99年1月6日上午6時8分5秒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969-GV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返家,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快車道與長青街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有雨,惟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約57.6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馬鴻文自臺北縣新莊市○○路○ ○路口處,由東往西之長青街方向行走,因未能遵守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指示禁止前進,且未能遵守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等規定,貿然闖紅燈奔跑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南緣約2 公尺處,致鄭耀恒所駕肇事車輛前擋風玻璃在右1/5、下1/4處撞擊欲穿越思源路之馬鴻文身體右側,致馬鴻文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肺挫傷併右側氣胸、顏面、四肢多處裂傷及擦傷、胃出血等傷害,並受有雙側顳骨骨折、雙側混合性聽力障礙併左側聽小骨斷裂、水腦症術後、頭部外傷腦出血腦神經麻痺等中樞神經系統重度障礙之終身不能回復之傷害。
鄭耀恒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向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鴻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耀恒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撞擊告訴人馬鴻文,致馬鴻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馬鴻文最快7分59秒又千分之25秒起步,距離事故發生僅6秒,依照路口行人步行速率每秒1.2米,7秒只能走7.2 米,又依現場圖,由對向(南往北至五股)慢車道到肇事地點間之距離17米,顯然馬鴻文確實以跑步方式穿越道路;
又依監視錄影光碟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書函可知,馬鴻文闖紅燈,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伊信賴馬鴻文遵守交通規則,以案發當時,晨光昏暗,馬鴻文身穿黑衣,導致伊反應不及發生車禍,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復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陳高村副教授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過失責任云云。
三、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北往南快車道行駛,天候雖乍亮有雨,然有路燈及路旁招牌之照明;
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適有馬鴻文自臺北縣新莊市○○路○ ○路口處由東往西往長青街方向行走,肇事車輛前擋風玻璃右1/5、下1/4處與欲穿越思源路之馬鴻文身體右側發生碰撞,致馬鴻文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肺挫傷併右側氣胸、顏面、四肢多處裂傷擦傷、胃出血、雙側顳骨骨折、雙側混合性聽力障礙併左側聽小骨斷裂、水腦症術後、頭部外傷腦出血腦神經麻痺等重傷害事實,迭經被告供陳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 張、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翻拍光碟照片21張(偵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稽。
又依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紀錄抽血檢驗馬鴻文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90.2mg/dl,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為憑(偵卷第9 頁)。
馬鴻文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99年5 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99年8月2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8、47、84 頁)在卷足佐。
馬鴻文受有上揭傷害,因該傷害屬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已嚴重影響語言、平衡機能,終身不能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已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亦有亞東醫院99年10月12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561號函(原審卷第16-1頁)附卷可考。
依此,馬鴻文所受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有難治之傷害」規定屬重傷無訛。
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供稱:我沿新莊市○○路最內側快車道往板橋方向返家,行至肇事路口,號誌為綠燈,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突然馬鴻文闖紅燈,從我車左前方跑過來,剛好我車A 柱影響視線,我車車頭右前方與馬鴻文發生碰撞,因我車沒有ABS煞車系統,導致我車煞車鎖死往前偏移。
我不確定馬鴻文有無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偵卷第3、4頁)。
且依原審勘驗肇事時署立台北醫院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監視鏡頭未拍到交通號誌,經由投射在路面上之光線顏色及車輛行止狀況,仍可判斷當時交通號誌,擷圖2(6 時6分33又千分之463 秒),自此時起,迄本件事發時止,交通號誌投射在路面上均為紅燈,顯示肇事當時馬鴻文行向為紅燈,而被告行向為綠燈;
擷圖16(6時8分5又千分之807秒)肇事車輛已迎面撞上馬鴻文,肇事車輛前方車燈並為馬鴻文所遮蔽,而撞擊點離斑馬線約有半個車身距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9反至65反頁)。
互核被告所陳及原審勘驗內容大致吻合,則被告所陳,尚非不可採信。
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馬鴻文未依號誌(闖紅燈)行走,有該委員會99年6 月17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283號書函(偵卷第57、58頁)存卷可參;
另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馬鴻文穿越道路時,應依綠燈穿越,因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19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5mg/dl )於酒後穿越時,疏未注意號誌運作情形,致於紅燈時穿越;
被告駕車駛入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撞擊馬鴻文等情,亦有該委員會99年8月4日覆議字第0996202878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偵卷第72至74頁)。
綜上,被告於肇事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馬鴻文酒後未遵守燈光號誌等違規情形,均堪認定。
(三)本院為求進一步了解確認肇事責任,遂依被告聲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鑑定,結果為:⑴依肇事地點附近署立台北醫院大樓東南角落監視器拍攝影像光碟,逐一檢視影像記錄畫格,依設於東側燈頭朝西的號誌燈在路面倒影(肇事前下雨路面潮溼),鑑識路口號誌時制、週期與事故發生號誌顯示,06:08:05,長青街燈號紅燈,肇事車輛車頭通過行穿線南緣、06:08:05,長青街燈號紅燈,肇事車輛已撞上馬鴻文、06:08:05,長青街燈號紅燈,肇事車輛撞飛馬鴻文、06:08:05,長青街燈號紅燈,肇事車輛車頭抵達肇事終止位置。
⑵依據鑑定報告書照片6 至10顯示,肇事車輛前擋風玻璃在右1/5、下1/4處之同心圓放射狀碎裂,右前大燈上方葉子板凹陷變形,就其碎裂特徵、高度,應與馬鴻文頭部碰撞有關;
而馬鴻文相關診斷記載「右側氣胸」,可連結至其身體右側受撞,故肇事車輛前擋風玻璃在右1/5、下1/4處撞擊鴻文身體右側。
⑶依影像記錄檔案0000000(0)-Player.exe主要鑑識分析結果,肇事車輛在06:08:05的第4畫格(06:08:05.557 ),由畫面左側進入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標線南緣,在06:08:05的第5畫格(06:08:05.807),已撞上馬鴻文,在06:08:05的第6畫格(06:08:05.869)撞飛馬鴻文,在06:08:08的第1 畫格(06:08:08.166)肇事車輛行駛至肇事終止位置。
將上開影像記錄畫面橫向切割成8 等份可知,肇事車輛前車頭右側與馬鴻文身體發生初駛碰觸時間點,介於畫面時間06:08:05的第4與第5 畫格之間,此時肇事車輛車頭通過行人穿越道南緣往前行駛約2 公尺。
⑷依肇事地點馬鴻文身上掉落物品位置、車禍發生初始碰撞地點,肇事車輛往南縱向位移經重建約13.6公尺,而終止位置在南向中線車道外側,考量肇事車輛在碰撞後行駛軌跡有往右偏移,推定肇事車輛碰撞後至少約往前行駛14.0公尺;
被告於警詢稱:突然有一位行人從我車左前方跑過來,故推定肇事車輛在碰撞馬鴻文前並無煞車動作,肇事車輛在畫面06:08:05的第4與第5畫格之間,前車頭右側與馬鴻文身體發生初始碰觸,約在06:08:05.682,而在06:08:08.166肇事車輛車頭抵達肇事終止位置,歷時2.484秒,故肇事車輛與馬鴻文碰撞時行駛速率相當於57.6 公里/時。
⑸依據鑑定報告書照片40、43顯示,06:07:57 的第4畫格、06:07:58的第4畫格,明顯看出無行人穿越車道。
依影像記錄檔案可知,06:04:06,疑似載送馬鴻文車輛頭燈出現畫面右上角(丙車)、06:07:58車輛(戊車)車頭抵達丙車車尾、06:07:59,南向深色大客車出現畫面左側(己車)(本院卷第52、53頁)。
(由於影像記錄檔無法清晰判斷馬鴻文路線,推測起始點如下述4 種)馬鴻文有可能由畫面陰影處穿越道路走至碰撞地點,步行至碰撞地點約20.0至21.0公尺,馬鴻文在戊車車尾行駛至丙車車頭前方,畫面時間約06:07:59.025,開始由丙車旁穿越道路,其步行平均速率估算3.00至3.15公尺,相當於10.8至11.3 公里/小時。
馬鴻文在己車車尾通過丙車車尾旁,畫面時間約06:08:00.353,開始由丙車旁穿越道路,其平均步行速率約3.75至3.94公尺,相當於13.5至14.1 公里/小時。
馬鴻文亦可能從快慢分隔島延伸處某車旁陰影處,在戊車車尾行駛至丙車車頭前方,畫面時間約06:07:59.025,開始由丙車車旁快慢分隔島延伸處穿越道路,其平均步行速率約1.80至1.95公尺,相當於6.4至7.0 公里/小時。
在己車車尾通過丙車車尾旁,畫面時間約06:08:00.353,開始由丙車旁的快慢分隔島延伸處穿越道路,其平均步行速率約2.25至2.44公尺,相當於8.1至8.7 公里/小時。
依據營建署頒布的市區道路○○道設計手冊,正常步行速率75公尺/分,相當於4.5公里/小時,疾行步行速率90公尺/分,相當於5.4 公里/小時。
上述對馬鴻文事故前穿越道路之步行速率鑑識估算結果均高於前項正常步行、疾行設計值,馬鴻文事故前有跑步穿越思源路之行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0、53、62、63、66、68至70頁)。
由上鑑定結果,適足以印證被告所陳,馬鴻文酒後未遵守燈光號誌,亦未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復未能遵守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被告亦未遵守限速規定,視線遭肇事車輛A 柱遮蔽等事實,堪以採認。
(四)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另以被告駕車雖超過限速管制,惟限於一般速度表刻度與指針之速率顯示特性,並非精確數值化,相對於馬鴻文引發事故之違反號誌、跑步穿越道路等直接肇事原因,行駛速率與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並不強,故被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7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陳高村到庭作證陳稱:一般事故所影響的是駕駛人的反應距離,本件被告對發現馬鴻文穿越時,能否來得及反應,並避免事故發生之因素,包括天候陰雨、地面潮溼,夜間視線,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南側約2 公尺處等均會影響被告對車前狀況的判斷。
另考慮一般駕駛人主要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自己行駛速度,對於儀表板指針指示甚難有精確掌握,故認行車速度對於本案之發生與否,列為較不重要之因素,故作成鑑定報告書第2項的結論。
另提出補充意見書,針對被告與馬鴻文由碰撞地點各回推0.75秒、2.5 秒,並在現場比例圖中加以標示,參考用路人特性的相關文件,將被告行速55公里左右的周邊視界80度,明視錐角10到15度,分別標示在圖上,結果發現馬鴻文行走位置在明視錐角10度以外,明視錐角15度以內,沒有足夠跡證證明被告能否明確看到穿越道路的馬鴻文(本院卷第87正、反頁),並針對被告肇事時,速率分別為57.6、55及50公里/時,周邊視界分別為80、80、90度,明視錐角均為10到15度,馬鴻文位置均適巧在15度的明視錐角內、10度的明視錐角外,在1.0 秒左右進入10度的明視錐角內,雖一般應用在肇事原因分析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但在碰撞前1.0 秒左右馬鴻文始進入一般人所能明視的錐角內,故主張多數駕駛仍有反應不及之情,有2次補充書面意見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0、91、102至105 頁)。
然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標線規定,未有特殊規定,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94條所明定。
考諸上開立法旨意,在於馬路存有潛在危險,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各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侵入到周邊視界內,甚且在明視錐角內,若行車速率慢,各種人、車進入明視錐角機會大,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角範圍內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能夠化險為夷;
反之,則不然。
是以,果駕駛人超速行駛,對於事故發生前2.5 秒在周邊視界之人、車,於通常一般人緊急反應時間0.75秒之前約0.25秒(即事故發生前1秒)即進入明視錐角之人、車,竟未採取任何緊急煞停措施,顯難推卸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責任。
又上開鑑定報告書,既已載明,被告肇事時,行車速率為57.6 公里/時,而肇事地點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行車速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自難以一般車輛速度表刻度與指針速率顯示之特性,並非精確數值化為判斷肇事責任歸屬之排除因素。
況駕駛人於駕駛時,雖無法精確掌握儀表板指針之指示以確定是否超速,然對於道路潛在危險性較高路段,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速限規定,以避免反應不及肇致車禍發生,否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之目的,將蕩然無存。
又肇事時間為99年1月6日上午6時8分5 秒許,天色乍亮、下雨,路邊有路樹,然肇事地點仍設有路燈照明設備,兩側亦有多家商店點亮招牌設施,肇事車輛行經路徑,並無任何遮蔽體等情,均有肇事當時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4、15頁),被告亦供稱:路燈是亮的等語(原審卷第88頁),況被告肇事之際,尚有開啟肇事車輛之車頭燈光,用以照明前方路況,亦有現場案發後車輛照片6 張(偵卷第16頁)附卷可證。
再肇事地點雙向均有快慢車道劃分,且快車道均計有3 車道;
而雙向快車道間,並未設有任何分向島或障礙物,僅於地面劃設有槽化線;
另於快、慢車道間雖設置有分隔島,然於分隔島上僅種植低矮花卉,並無高出之樹叢遮蔽車輛左右視線,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原審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3 張附卷為憑(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67正、反頁)。
況肇事地點係在馬鴻文已跨越對向3 線道進入被告行駛車道上,顯然被告行駛路線上無任何遮蔽體足以影響被告視線。
是以,被告駕駛於天色尚未明亮、天候陰雨潛在性危險較高之肇事地點,除應遵守交通規則外,並可藉由道路燈光、車前大燈、兩側商家招牌燈光等照明設備體察周遭事物,且在被告行駛路徑中無任何阻礙視線遮蔽體存在下,馬鴻文雖身穿黑衣奔跑於行人穿越道南緣2 公尺處,並於肇事前2.5秒身處被告駕車視野之明視錐角10至15度間,然馬鴻文於肇事前1秒即進入10度明視錐角內,而一般人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被告既可於緊急反應時間0.75秒前之0.25秒發現馬鴻文,竟均未採取任何煞停動作(被告於警詢稱:突然有一位行人從我車左前方跑過來,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⑷推定肇事車輛在碰撞馬鴻文前並無煞車動作),顯然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要堪認定,此亦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出具99年8月4日覆議字第0996202878號函附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同。
因此,上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及陳高村所證,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陳高村所提100 年12月13日補充說明書資料顯示,肇事前2.5 秒,馬鴻文在明視錐角10至15度範圍內,肇事前1 秒,已進入10度明視錐角內,而一般人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顯然被告在緊急反應時間之前0.25秒即可發現馬鴻文身處被告行車路徑中明視錐角10度以內,無論馬鴻文是否身穿黑衣,跑步穿越道路,闖紅燈疾行於人行穿越道南緣2 公尺處,因被告超速,且肇事前均未發現馬鴻文,遂未採取任何煞停措施,肇事車輛直接撞擊馬鴻文身體右側,因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未遵守,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被告自難援引信賴保護原則而脫免罪責。
故原審勘驗筆錄,不足認定馬鴻文跑步穿越道路對被告而言,屬猝及不防之意外,足以導致被告反應不及之依憑。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一般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以57.6 公里/時速度行駛,已然超越肇事地點速限50公里/時之規定,且在撞擊馬鴻文之前,因未發現馬鴻文遂未採取任何煞停動作,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雖尚未天亮,天候有雨,惟有路燈、兩側商家招牌燈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任何遮擋視線之物體,自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57.6 公里/時速度,且在一般人緊急反應時間0.75秒之前0.25秒均未曾發現馬鴻文現身在10度明視錐角內,直接駕車撞擊馬鴻文身體右側,造成馬鴻文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被告有過失自明。
雖馬鴻文於上開時、地,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且未能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未遵守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等規定,固亦有過失,惟尚無法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馬鴻文所受上開重傷害間,確實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行為致馬鴻文受有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偵卷第20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時,以57.6 公里/時速度行駛,馬鴻文亦有未遵守在劃設之人行穿越道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等過失責任,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稍有未洽。
被告以其無任何過失責任為由,提起上訴,因馬鴻文於肇事前1 秒即進入被告明視錐角10度範圍內,在一般人緊急反應時間0.75秒之前,被告理應可發現馬鴻文出現,竟未採取任何煞停措施,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自難辭過失責任,被告上訴,顯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肇事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始能針對任何緊急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肇事後,報警處理,避免擴大損害及馬鴻文為本件肇事事故過失責任之主因,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之程度較低,暨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迄今尚未與馬鴻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馬鴻文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傷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從事冷凍雞鴨販售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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