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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日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日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日興以清潔、資源回收為業,駕駛車輛載運資源回收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欲載運廢紙至資源回收場,駕駛車牌號碼KE-6692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國路92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而逕行左轉駛入富國路920巷,適張銘宏騎乘車牌號碼F5Q-79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橋下平面道路往蘆竹方向直行,張銘宏閃避不及而撞擊許日興駕駛之右前方車輪輪軸後人車倒地,致張銘宏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室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併肺挫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許日興於肇事後,旋以行動電話向110報案,並在場等候,於到場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員警供承其為上開車禍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銘宏之妻賴玨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許日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許日興對於上揭時地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KE-6692號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貿然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與告訴人賴玨妤之夫張銘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5Q-79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銘宏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42頁,100年審交易字第282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53頁背面、本院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賴玨妤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3至24頁)在卷可憑;
告訴人之夫即被害人張銘宏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室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併肺挫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3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前於原審辯稱:「當天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又遭後方另一部機車碰撞,該部機車在伊撥打電話報警時,旋即發動引擎離去。」
云云。
然查:1.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員警朱保岳於原審結證稱:「我到場時,一台機車倒在地上,傷者已經送醫,自小貨車從蘆竹沿著富國路往桃園市區的方向左轉至富國路920巷,機車是走富國路的平面道路,沿著富國路直行往蘆竹方向,該地點汽車不能左轉,這台小貨車左轉跟機車騎士發生碰撞。
從現場圖跡證看不出有其他撞擊碎片,現場的碎片幾乎都是機車與自小貨車所遺留下來的碎片,我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撞擊遺留的碎片,我到場時只有被告在場。
被告在我處理的當下也沒有提到,是到作筆錄才這樣講。
但是他有沒有向派出所這樣表示我不清楚。
碰撞點是從自小貨車右前輪的輪軸,就是車輛最硬的位置,與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從機車前輪的位置已經變形及車輛高度來看,有可能是機車快要跟汽車發生碰撞時,機車看到貨車過來要閃避,會有將機車往右斜頃做閃避的動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本件碰撞點是在右前輪輪心,被害人機車碰撞後,因為撞擊力道不小,故被害人有彈起來,伊看到機車來時,有趕快煞車,但是來不及。」
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突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遭撞擊後倒地,車頭朝東北翻轉倒於富國路陸橋下平面道路內,其車頭破損、大燈、車頭護罩、輪蓋及其他碎片散落一地,分散範圍多達5公尺有餘,被害人之重型機車亦因向右傾倒倒地,其車身亦碰損,顯見被害人之重型機車車頭及車身破損,而被害人於碰撞後彈跳,均係因與被告碰撞時之撞擊力道甚大所致之損害。
2.本件經調閱監視錄影系統,惟因故障無法正常使用,且經查訪附近住戶,均無人目擊車禍發生情狀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報告書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是兩車碰撞後,是否仍有另一輛機車再次撞擊被害人?自無法查證而未明確,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指稱:「該另一輛機車撞擊後倒地,他就把機車牽起來發很久才發動,我以為他會跟我一起等救護車來,結果他就跑了,該輛機車是撞倒被害人的身體」(見99年度偵字第28184號卷第42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等語,惟被害人張銘宏之上開重型機車,除上述與被告車輛撞擊後所生之車頭及車身之破損外,其餘部分並未有何損壞,況且,證人朱保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地並未發現有何其他車輛遺留之碎片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是綜上結果,縱使被告所述為真,該不詳機車撞擊被害人之後,仍可自行爬起離起,顯見其撞擊應非強烈,惟被告與被害人撞擊力道甚大,業如前述,應係造成本次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主因,自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於禁止左轉之道路上貿然左轉,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F5Q-790號重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顯有未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足信為真。
㈣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腦室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併肺挫傷、脾臟撕裂傷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99年6月30日出院。
後復自10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月19日住院治療,被害人最近一次於100年1月28日回診追蹤,其意識已有恢復,但有出現水腦之症狀,建議放置引流管,後續仍須持續門診追蹤。
依其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況研判,其腦部受損之傷勢,臨床上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且家屬及病患均主訴有記憶及行為上之障礙,但病患目前已能簡單行走,故因其目前仍需持續追蹤、治療,現尚無法研判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0年4月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072號函、100年7月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685號函(見偵查卷第10、11、37、50頁、100年審交易字第282號卷第9頁)等存卷可佐,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被害人嗣後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回診,其所受傷害復原之情形,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之結果:被害人診斷之病名為外傷性腦疾,其可能影響的傷害有肢體無力及認知語言受損等。
其發病日為99年5月至今已達一年多,恢復狀況良好,肢體部分雖有步態不穩現象,但可獨力行走,因此並未達到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語言理解表達能力方面亦可在日常生活上溝通良好,目前受損及恢復較差的部分為思考能力及記憶力,雖日常生活作息可獨力完成,但需人提醒,亦可能影響被害人之工作能力和社交功能,此一部份有可能日後幾年可緩慢恢復,但也可能存在的後遺症,因人而異等情,有該院100年8月22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7806號函暨其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在卷供參,復經原審依職權傳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到庭表示:「被害人已經可以行走,行為意識上片面可以溝通,日常生活的感受可以表達,但洗澡或是自理方面需要別人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是尚難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所稱重大不治或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等語,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以清潔、資源回收為業,駕駛車輛載運資源回收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該駕駛業務時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普通傷害致重傷罪,惟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故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自行撥打110報警,於警員到場未發覺犯人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99年偵查卷第42頁、100年審交易字第282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朱保岳於原審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駕車時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於疏未注意禁止左轉之標誌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致被害人頭部受傷,迄今仍存有後遺症,仍需持續治療,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且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除強制險外,亦未曾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清潔工、資源回收等工作,收入不穩定,尚需撫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顯屬過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失傷害,又案發後始終未積極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商談和解,未見悔意,並造成被害人全家生活連帶受影響,且疲於訴訟奔波往返等損害,原審未能全盤審酌,所量處刑度尚屬過輕。」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被告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致被害人頭部受傷,迄今仍存有後遺症,仍需持續治療,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且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除強制險外,亦未曾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故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賴玨妤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因被告在桃園地院調解時,有給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伊也有去請領(被告車輛強制險)保險59萬元,錢都已經拿到了,被告有承認錯誤,伊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兩造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成立,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製作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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