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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章有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施用毒品、贓物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DX-3235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6號前,該路段限速50公里,陳嘉章原應注意車輛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陳俞君騎乘車牌566-JZC號重型機車搭載吳雪綺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自上址巷口駛出,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俞君、吳雪綺2人倒地,陳俞君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肩鎖關節分離之傷害;
吳雪綺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第5指近端骨折、左踝內側骨折、左眉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
陳嘉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俞君、吳雪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嘉章於原審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君、吳雪綺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見100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54頁)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1月6日乙診字第0104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0年1月7日乙診字第01049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12至15頁、第26至31頁、第10至11頁)。
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陳俞君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252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第6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俞君及吳雪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供明其曾擔任貨車駕駛,但案發前已非貨車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被告肇事時非以駕駛為業,併此敘明。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陳俞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肩鎖關節分離之傷害,告訴人吳雪綺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第5指近端骨折、左踝內側骨折、左眉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2人傷勢嚴重,被告造成之損害甚大。
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對告訴人之態度不佳,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又被告雖口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卻無實際賠償行為,難認被告已真誠悔悟。
原審未說明檢察官具體求刑有何不當,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罪刑並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前科,猶不知謹慎駕駛。
告訴人陳俞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肩鎖關節分離之傷害,告訴人吳雪綺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第5指近端骨折、左踝內側骨折、左眉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2人傷勢嚴重,被告造成之損害甚大。
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對告訴人之態度不佳。
被告雖口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3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卻無實際賠償行為。
告訴人陳俞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38頁)。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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