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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55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來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來福係臺北市北投地區之收費載客、載貨機車司機,為從事機車載客、載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7月2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CIP-68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號前時,因前方公車停靠路邊供乘客上、下車,陳來福遂騎乘機車沿公車左側繼續前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邊雖有公車暫停,但視距仍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甫自前揭公車下車之陳李清,亦疏未注意依規定行走於附近之行人穿越道,即貿然違規沿公車車頭由東往西方向之馬路步行而出,致陳來福見狀避剎不及,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把手遂撞擊陳李清身體左側,陳李清因而當場倒地昏迷,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11時22分,因顱內出血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不治死亡。
陳來福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相字第501號卷第4至5、40至42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25、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李清之女陳容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相字第501號卷第6至7、40至42頁),被告於案發時係以駕駛機車載運客人及貨物為業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容榆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坦承:伊確實是騎乘機車載客為業,伊現在也是騎乘機車載客,伊現在偶爾在做,固定有一支電話打過來,我們就幫其載食物、客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且被告所騎乘車號CIP-689號重型機車之尾部上亦裝有貨架甚明,有照片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9695號卷第29頁),其於案發時雖未載客或貨物,惟其係以以駕駛機車為業,應可認定。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29張(起訴書誤載為39張,應予更正)及現場公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相字第501 號卷第3 、13、15、17至18、20、22至36頁,原審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來福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邊雖有公車暫停,但視距仍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陳李清沿公車車頭橫向步行於馬路上,而貿然直行,終致肇事,致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至被害人雖違規橫越馬路亦與有過失,此為被告所主張,且有照片在卷可考(見100年度相字第501號卷第24、26、29至31、35至36 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然此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平日係於臺北市北投地區以騎乘機車載運貨物或客人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之事實,業如上述,被告於騎乘車號CIP-68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號前時,因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後依法變更法條加以裁判。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相字第501號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臺北市北投地區以騎乘機車載運貨物或客人為業,其所犯應以業務過失致死論處,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而認被告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表示悔意,量刑實屬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駕駛上揭重刑機車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自身之過失情節,惟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尋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係於市場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審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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