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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景閔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景閔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號7611-VL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街150 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處時,明知巷弄狹窄,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適孫欣怡甫自男友呂世強駕駛並停放路旁之8871-DB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談畢離去,因身體不適暈眩而倒臥於上處馬路上,楊景閔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致輾過並拖行孫欣怡,致孫欣怡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上顎骨骨折、下顎骨骨折、右側第七頸椎橫突骨折、第一胸椎橫突骨折及左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兩側血胸及氣胸、右側肺出血、左側薦椎骨折、膀胱破裂、兩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楊景閔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孫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景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5、76頁、原審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經證人呂世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11、29、62-64 頁),且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31、34、35、38-42 、69-73 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可以認定。
又告訴人孫欣怡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78、79頁),其傷害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呂世強衝出來我緊急煞車才看到孫欣怡躺在地上,那時我煞車已經來不及了,被害人說是因為身體暈眩倒地不合邏輯,我將被害人從車底下救出來時我有聞到酒味,而且我聽圍觀民眾講他們兩個之前有在吵架,我沒有推卸民、刑事責任,我現在在執行中沒有經濟能力云云。
惟查,孫欣怡之男友呂世強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0.00mg/l(見偵查卷第33頁),且依卷證資料並無孫欣怡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資料,則車禍發生前孫欣怡是否有飲酒,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再告訴人孫欣怡因身體不適倒臥馬路,對於車禍之發生固難謂無過失,惟此並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蒞庭檢察官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且經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因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
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規定於第36條,100 年1 月26日修正時移列第48條),保險對象有重大傷病者,免負擔同法第43條、第47條之費用,其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確定為本法第36條(修正後為第48條)所稱之重大傷病,其範圍如該辦法所列之附表,得檢具文件,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第2條第1項);
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限,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規定,並以保險人受理日期為重大傷病證明生效日。
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保險對象得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第5條第1項、第2項)。
又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附表」,診斷代碼959.99,中文疾病名稱「12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證明有效期限「1 年:首次。
3 年:續發」,據此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重大傷病之核定審查規定,係因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支出龐大,為照顧保險對象,經審核認定屬重大傷病者,得減免費用負擔,然其重大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重大傷病證明,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者,其意義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害之意義並不必然相同,且經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者,僅具暫時性,而非終局性,應屬明確。
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 號、54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孫欣怡雖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核定為「診斷代碼:95999 ,疾病類別: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而核定為重大傷病,有效期間為100 年2 月22日至101年2 月21日,有卷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惟經本院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告訴人孫欣怡經該院診治後,其復原情況為何?如尚有部分傷情未復原,係何項傷情?原因為何?日後復原之可能性?以現今之醫療技術有無治癒之可能?經該醫院函復:「查孫員之傷勢,骨折處已癒合,但因兩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左肘遠端肱骨骨折,導致兩肩關節及左肘關節活動受限;
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導致目前行走不便。
目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中,肩、肘關節復原之可能性需視復健治療之成效而定。
另顎顏面區域骨折,復原情況良好,且已恢復咀嚼功能,目前仍持續門診追蹤」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 年12月28日院三醫勤字第1000020371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依此鑑定意見,告訴人孫欣怡雖因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經治療後其目前之復原情形雖仍有兩肩關節及左肘關節活動受限及行走不便而對其日常生活有影響,然僅部分減損其四肢之機能,且兩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肘遠端肱骨骨折及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稱重傷害之要件不合。
公訴人以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而認被告應負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告訴人雖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然經治療後已逐漸復原,雖有部分傷害尚未復原致對其日常生活有影響,惟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要件,原判決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而論處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疏誤。
㈡原判決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雖於理由欄論述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惟事實欄並未記載,致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告訴人所稱昏倒不合邏輯,告訴人有飲酒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警惕,竟於夜間在狹小街道高速行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輾過並拖行昏倒在地之告訴人孫欣怡,其對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顯然不輕,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卻以目前在監執行無經濟能力為由,迄未有實際之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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