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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浩淞
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莊勝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0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浩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並應支付被害人劉安琪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民國101 年2 月15日前給付拾伍萬元、101 年3 月15日前給付拾伍萬元、101 年4 月15日前給付拾萬元。
事 實
一、侯浩淞與劉安琪、侯霖緯、吳欣諭、周慧雯於民國100年9月9 日凌晨某時,共赴台北市信義區「LAVA」夜店,於夜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離去時,侯浩淞及劉安琪等人明知其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其等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離開上揭夜店時,侯浩淞仍駕駛車牌號碼為9486-K7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劉安琪等4 人亦搭乘侯浩淞所駕汽車離去。
侯浩淞沿台北市○○○路○ 段往敦化北路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照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後判斷力與控制力降低而未能注意及此,而以時速8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迨至敦化北路口時,因燈號轉為紅燈,其未即能察覺減速因應,見狀不及煞停,上開車輛失控往右邊撞擊安全島之路樹,致搭乘車輛之劉安琪因而受有雙側氣血胸、雙側多根肋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肺臟挫傷、頸椎骨骨折、右腎挫裂傷、腹壁挫傷、右腋下皮膚挫裂傷等傷害。
侯浩淞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侯浩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霖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劉安琪、證人周慧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4 -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採證照片20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劉安琪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氣血胸、雙側多根肋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肺臟挫傷、頸椎骨骨折、右腎挫裂傷、腹壁挫傷、右腋下皮膚挫裂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熟諳並遵守上開規定,竟因飲酒過量,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終因飲酒後判斷力與控制力降低,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指示肇事,並致告訴人劉安琪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安琪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侯浩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酒後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本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未予詳察,而未認定被告自首之事實,已有違誤;
⑵原判決量刑未予審酌本件告訴人劉安琪已知悉被告飲酒之事實,仍率爾搭乘被告所駕之汽車之情,即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亦有未洽。
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探望告訴人且向其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依上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車上路,且以時速高達80餘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之程度皆屬重大,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之程度非輕,惟兼衡本件告訴人明知被告飲酒之事實,仍率爾搭乘被告所駕之汽車,且被告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素行尚佳(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462號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40萬元(另已給付強制責任險5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101年2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101年3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101年4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此據告訴代理人劉志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每日新台幣1 千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9 頁),本院因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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