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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錦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100年度偵字第14245、1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錦順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晚間5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EX-57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設有燈號管制之中正路、新莊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莊路,王錦順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倘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雖下雨,且為夜間,然該路段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中正路直行方向號誌為綠燈之際,貿然左轉駛入路口;
適有陳周宏騎乘車牌號碼028-GFM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高儷珊,沿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求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往斜前方駛至路口,王錦順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車頭右側處因而與陳周宏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王錦順、陳周宏、高儷珊均人車倒地,致高儷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嗅覺神經永久受損之重傷害。
王錦順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儷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錦順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過失,是陳周宏騎乘機車闖紅燈,撞到伊機車之車尾,伊沒有闖紅燈,伊有兩段式左轉云云。
然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其確有過失(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254號偵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高儷珊確因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嗅覺神經受損之傷害,經醫院診治後,仍有嗅覺全失之固定症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9年12月14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15日門字第37762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254號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30頁)。
另告訴人及陳周宏於該時均未能注意被告之行車方向,不清楚二車之相關位置,有告訴人及陳周宏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254號偵卷第15至16頁),另被告雖於肇事當日之談話紀錄稱其行經該路口曾在中正路上TOYOTA車廠出入口處待轉(見254號偵卷第14頁),然查上開路口雙向共計有四線道,屬大交叉路口,且該處交岔路口四面均設有交通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254號偵卷第11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路口照片13張可憑(見1402號偵卷第15至20頁),是倘被告上開談話內容屬實,其車輛於啟動時應係直行新莊路,且號誌與陳周宏行駛方向號誌迥異。
然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被告行進方向呈拋物線,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我已經過中正路邊要轉入新莊路了」、「我是跟著前方車輛前進的,至於前車有無闖紅燈我就不知道了」、「我是在中正路要左轉新莊路,事故現場圖畫的是正確的,我那時要左轉時,燈號應該是綠燈,那邊路口很大,我跟著大家一起走」等語(見254號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
足見被告於中正路之外側車道慢速行駛,至中正路上TOYOTA車廠外時,見左方同向、對向均無來車之際,貿然左轉彎欲至新莊路,致於對向路口處,與陳周宏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情事,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其係於左轉彎時與陳周宏騎乘之機車碰撞情節吻合,足徵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紅燈號誌時未停止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容有誤會。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並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之上開路段,為二線道,而屬禁行機車車道,被告左轉彎上開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雖下雨,且為夜間,然該路段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遵守上開規定於該路口進行兩段方式左轉,即貿然駛入路口,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右側與陳周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處發生碰撞,致陳周宏所搭載之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嗅覺全失,且症狀固定,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第30頁),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
至同案被告陳周宏即被害人高儷珊之使用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請求將告訴人高儷珊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為鑑定,是否有嗅覺神經受損無恢復可能性云云,因告訴人所受傷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已明確記載「嗅覺全失症狀固定」,本院認告訴人受有重傷之事證已明,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見原審卷第39、第59頁反面),本院自得據為審理。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254號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錦順於99年11月22日晚間5時59分許,因所為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告訴人陳周宏因而受有腦震盪、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周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周宏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周宏已於100年8月30日遞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100年8月26日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對告訴人陳周宏、高儷珊之過失傷害罪,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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