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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玫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23、1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玫欽於民國99年11月3 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號7C-788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建國北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建國北路,致其左前車頭撞及沿南京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陳志娟身體左側,造成陳志娟向右方彈飛摔倒在地,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周玫欽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陳東賦承認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玫欽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7C-7880號自小客車由南京東路右轉建國北路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撞及被害人陳志娟、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車子是銀色,不是陳志娟所說的白色,當時伊車子剛起步很慢,已經轉到建國北路車道上拉正,怎會在斑馬線上撞到對方,且如被害人所述撞擊力很大,被害人左邊怎未受傷,其又如何能瞧見伊車輛之前後車牌,故被害人所述可疑,並不實在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即坦稱:「當時我是駕駛7C-7880 號自小客車由南京東路右轉建國北路時不慎擦撞行人陳志娟」(見偵字第9323號卷第9 頁),於原審審理時又坦陳:「我承認我有撞到證人(陳志娟)」(見原審卷第16頁)等語,查被告就此部分陳述並未抗辯有何遭非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前後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志,應無疑義,從而被告所辯未撞及被害人陳志娟乙節毫無可取。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娟於原審中證稱:「在南京東路上由西往東,我在行人穿越道上」、「我大概走到三分之一時,被車號7C-7880 的左前車頭撞到我左側,導致我右手尺骨、橈骨粉碎性骨折」、「我只知道撞擊力很大,因為我是被彈離行人穿越道外」、「(妳確定是被告開的那台車去擦撞到妳使妳受傷?)十分確定」、「被告的車輛一直移動,我只記得我倒地,要看車牌,看到被告車頭車牌。
我跌坐之後的第一時間,是面對被告車頭,所以我是先看到被告車輛的前面車牌。
被告車子的位置是在我面對車輛的左前方。
車子移動後我又看到被告車子後面的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14、15頁),於本院中再證稱:「(妳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是」、「(撞擊力很大,為何妳的左邊沒有傷?)我在馬偕還有打破傷風,那是挫傷,主要是右手粉碎性骨折,治療上當然會先以骨折作優先治療」、「她車子撞到我時,我被撞倒在地,我先記她的車牌號碼,後來她車子移動,我不清楚她是否要逃逸,我一直盯著她的車牌看,她車子移動到路邊,我可以看到她後面的車牌」、「我沒有很堅決說她的車子顏色,當時是晚上很暗,我記得的是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前後一貫,亦符事理,已非不可採信,且銀色與白色顏色相近,於夜間照明下,被害人車禍受傷倉促間誤為白色,亦可理解,故不能以其所述車輛顏色不對,即認其所述不可採。
㈢互核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並無齟齬,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京東路、建國北路Google地圖(見偵字第9323號卷第13、17至22、25至29、35、36、37、38至39、55頁)在卷可稽,益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其所駕汽車撞及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陳東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323號卷第24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能坦承犯行,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委無可採;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庭訊一再否認肇事,難認為自首予以減刑,且其無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於警詢時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即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縱嗣後被告否認犯行,乃係對於被訴犯行之答辯,此本即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尚無礙於其為自首之認定,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折算1 日,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是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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