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交上易,444,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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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朱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93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偉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傑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所僱營業大客車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10月3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樹林-淡海1510路」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之直行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為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如玉、黃忠政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FDI-70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先後行駛於該路段之機車優先道上,且位於李偉傑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前方,李偉傑因欲超越黃忠政所騎乘之機車,竟疏未注意黃忠政騎乘機車於機車優先道上之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安全之併行間隔,亦未採行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李偉傑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燈處,撞擊黃忠政騎乘機車之左把手(含後視鏡),黃忠政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並撞及前方陳如玉騎乘機車後檔泥板,陳如玉亦人車倒地(陳如玉偵查中已撤回對黃忠政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8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並未對李偉傑提出告訴),黃忠政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斷裂、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

李偉傑於肇事後並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犯行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陳鈺泓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忠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偉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偉傑固坦承:受僱於指南客運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事故發生前有看見告訴人黃忠政及陳如玉分別騎乘上開機車於機車優先道上,2 輛機車相距5 公尺,之後其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與黃忠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忠政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斷裂、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並為下列辯稱及執為上訴理由:此次的車禍,我始終開在我主要的車道上,是黃忠政自己靠過來撞到我的車子,我沒有過失。

依肇事現場照片觀之,我與黃忠政係碰撞後相當時間「機車倒地後」始產生刮地痕,而刮地痕之起點雖位於機車優先道上與快車道分隔之實白線旁,然依經驗法則碰撞當下並不會產生刮地痕,而係碰撞後機車失控倒地,接觸地面後始產生刮地痕,故刮地痕起點之位置絕非碰撞之位置,碰撞地應係刮地痕起點往前延伸之相當距離,亦即快車道內並近車道分隔線,否則以我碰撞後未立即緊急煞車狀況下,除非公車有壓過機車,否則殊難想像刮地痕起點在公車下方經過。

且黃忠政、陳如玉機車倒地滑行終止之位置、地面血跡、散落物則係黃忠政失控倒地滑行擦撞陳如玉所產生,無法認定被告與黃忠政碰撞究竟係機車優先道或快車道,至於判斷撞擊位置重要之公車右前車燈碎片位置,原審未審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依照交通規則規定行駛於快車道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發生碰撞地點係於機車優先道,且依據燈殼破裂位置,足證碰撞點並非位於系爭大客車前側,故被告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因此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鑑定人對機車是往左擺或右擺時被撞擊沒有辦法肯定,可是鑑定人肯定的是如果機車往左擺5度或10度的狀況,顯然機車左手把已經侵入公車行駛車道,所以根據鑑定意見,本案事故的發生,應該是黃忠政侵入內側車道而發生,初步分析研判表也認同這樣的意見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指南客運之公車司機,其於99年10月3 日晚上9 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之直行路段,與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黃忠政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斷裂、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忠政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2頁,調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76至82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30張、系爭大客車行車車速記錄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與告訴人、證人陳如玉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為何;

⒉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點為何;

⒊車禍碰撞地點係位於內線車道上或機車優先道上,說明如次: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與告訴人、證人陳如玉所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為何:依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所為之談話記錄稱:當時對方2 人都騎在機車優先道內,803-EWL 的機車在前方,FDI-707 的機車在其後方,對方2 台車都在我右前方,當我行駛至事故地點聽到碰撞聲,FDI-707 先與我碰撞後再去碰撞803-EWL發生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

被告復於警詢時陳稱:行經事故地點時我看到我右前方有2 台機車,最前方是陳如玉所騎的機車,後方約3-5 公尺左右是黃忠政所騎乘之機車均行駛在機車優先道內,我一直在內車道往前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

又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我經過該處時,我的正前方是沒有車輛,所以我依照我的速度超越上述右前方這2 輛機車,我有超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

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忠政所為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指稱:我被撞到後又再去碰到陳如玉803-EWL 的重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復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左右2 側都沒有車輛,只有陳如玉騎乘重機車803-EWL 在我正前方,... 李偉傑駕駛營業大客車502-FN就從我後方撞到我的機車,但是他是從我車尾還是車側撞到我的車,我就不確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

而證人陳如玉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則稱:只感覺我機車車尾被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足見,案發當時證人陳如玉及告訴人所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FDI-707 號重型機車,係先後行駛該路段之機車優先道上,且位於被告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前方,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因欲超越上開2 機車之故,車速又略高於告訴人、陳如玉2 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速,是依此3 車行駛之相對位置及車速而言,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不可能主動撞擊位於左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行撞擊系爭大客車,其無過失等情,不足採信。

⒉被告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點為何:查系爭大客車車損之主要位置,係位於右前方之方向燈,而告訴人所騎乘之FDI-707 號重型機車之車損位置,係在左側車身(左後照鏡斷裂掉落、左手把刮擦痕、左側車身之刮擦痕),經比對系爭大客車右前方向燈破裂處離地高度與系爭機車之左把手(經比對同型機車其離地高度約94至97公分)及左後視鏡(經比對同型機車其離地高度約116 至123 公分)相當(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96頁),應堪認定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與機車之撞擊點,系爭大客車為右前方向燈處,而機車則位於左把手(含後視鏡)處無訛,此有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1 年8 月2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李偉傑、黃忠政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 頁、偵查卷第24-30 頁)。

⒊車禍碰撞地點係位於內線車道上或機車優先道上:⑴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上開「李偉傑、黃忠政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內所載:大客車之車速高於機車車速,故大客車之右前方向燈之破損,有高度可能是因大客車撞擊機車之左把手(含後視鏡)所形成,並非機車撞擊大客車所致(因大客車右前方向燈位於大客車之最前沿,就相對速度而言,機車若要撞擊該位置,其車速需高於大客車)。

又因機車之把手被擦撞(受一由後往前力量,把手往右旋,即順時針旋轉),故機車之重心往左移,機車往左側倒地,並往前滑行(依機車受力後之方向)。

再者,因其倒地後之刮地痕(機車之左側與路面摩擦所形成)出現於機車優先道上,故機車之車輪位於刮痕之右側,顯然機車在向左側倒地後刮痕產生之瞬間,機車車身位於車道線之鄰邊上。

一般而言,機車倒地之時間約為1/3 ~2/3 秒,因系爭機車之刮地痕長度約5.4 公尺,依路面滑動摩擦係數界於0.35~0.75,推估其車速約為21.9~32.07 公里/ 小時(詳細計算方式,如鑑定書所載),取平均值26.99 公里/ 小時(約7.495 公尺/ 秒),可推估碰撞地點離刮地痕之起點約2.49(7.495*1/3 )~5 (7.495* 2/3)公尺處。

再考量機車刮地痕之走向,略為往右前方偏斜,顯示機車向左側傾斜倒地過程已略為偏斜(表受有斜前方之作用力),可推估機車倒地過程中行駛之軌跡,又考量機車之實際寬度(左右把手間距)約為66公分,及兩車之撞擊點及碰撞角度,機車倒地過程輪胎行進之軌跡:①若在碰撞地點離刮地痕2.49公尺之狀況下,機車之車輪且大部分車身位於機車優先道上;

②若於碰撞地點離刮地痕起點約5公尺之狀況下,機車之車輪位於車道線之左側上,且大部分車身位於內側車道上。

然由上述兩車碰撞瞬間相對位置之說明可知,機車顯然位於車道線之鄰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0-94 頁)。

⑵再佐以上揭「李偉傑、黃忠政交通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另記載:若兩車碰撞區域之前沿(即前述①在碰撞地點離刮地痕2.49公尺之狀況下)發生碰撞,刮地痕之沿伸線距車道線約18公分,機車之左把手約落在車道線上(考量兩車之碰撞角度、機車之左右搖擺、及製圖之誤差),並無法完全確定機車已侵入內側車道,而針對機車左右搖擺之說明,假定機車左右搖擺之角度為10度,則可知其向左或向右移動之水平距離約為17公分,若搖擺角度為5 度,則其左右移動之水平距離為8.71公分(相關計算方式,詳如補充意見書),故以刮地痕沿伸線距車道線約18公分之距離,在機車往右搖擺5度之狀況下,其左把手即約落在車道線上(因車道線寬1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

⑶又依鑑定人王瑩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補充意見書內所謂刮地痕的沿伸線距車道線約18公分,係在碰撞區域前沿的地方跟沿伸線交叉點,交叉點跟車道線的距離就是18公分;

我們是針對機車左右搖擺角度及側傾的角度做一個比較詳細的說明,這是假定的數值,假設他往左擺動10度的話約17.36 公分,如果擺動5 度的話,就是8.71公分,如果在碰撞瞬間,機車往右擺動5 度就會往右移動8.71公分,機車的中心點,手把寬度約66公分,一半是33公分,如果再往右擺動5度的話是8.71公分,車道線寬10公分,所以我們計算左手把沒有落在內側車道內;

機車是二輪動態平衡的狀態,我們眼睛看起來是沒有擺動,但實際上是在擺動的,所提出的5 度是機車正常行駛狀況下擺動的範圍。

擺動的角度會影響到機車左手把有沒有落在內側車道上,所以跟本案發生有關聯性;

往左往右擺動都可能發生,在本案鑑定報告,我有提出用刮地痕的沿伸線判斷機車行駛路徑是一個方法,但是這個方法是在機車沒有受到任何外力作用下可以這樣做。

但是如果受到任何外力的時候,這條沿伸線是底線,就是邊界條件,是在對大客車最有利的情況下我去看這件事情,在這種情況下我都沒有辦法確定機車有超越車道線,因此可能碰撞的情形是系爭機車被大客車追撞後手把往前依順時針方向運動,就是往右運動,整個車子會往右前方運動,這時候機車很容易往左側傾倒,這個案件機車就是往左側傾倒,機車車體往右前方運動,所以刮地痕變成往右前方運行,這非常符合物理原則。

倒地刮出刮地痕,一般機車刮地痕很容易產生在左側護蓋離地50公分以下的部分,我們算過如果在23-50 公分的範圍,機車倒地基本上機車會在機車優先道上,當然如果他的刮地痕是在23公分以下,機車很有可能侵入內側車道,本案的關鍵在於機車受有大客車往前的作用力,所以機車才會往右前方運動,往左側倒地,所以我們用刮地痕往後沿伸線判斷機車行駛路徑,是一個沒有受外力作用之下的推論,如果受有外力就不會這樣推論,我們在原鑑定報告所提出這樣的推論,是在以最有利大客車的情況下來說明,結果在此情況下都沒有辦法判斷機車有侵入內側車道,更遑論其他;

左右搖擺10度的話更不會超越,如果往右擺17.36 公分,更不會超越,因為車把從車中心算是33公分,再往右擺17 .36公分,機車離車道線就約只有15公分,與上述18公分只差3公分而已,更明顯沒有進入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 頁)。

足徵本案車禍碰撞地點應係位於機車優先道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車禍碰撞地點應為內側車道上等情,俱無足採。

㈢綜上所示,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因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於行駛前揭路段,因被告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至其右前方向燈處撞擊機車之左把手(含後視鏡),導致告訴人機車向左側傾斜倒地,並略往右前方倒地滑行,在滑行過程中撞擊前方由陳如玉騎乘機車之後檔泥板,導致陳如玉機車往右側倒地,並往前滑行一段距離後停止,而告訴人則因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予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復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肇事路段依道路設計已將快車道、機車專用道予以分流,被告既係「樹林-淡海1510路」之公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公車應依道路標線指示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快車道,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機車優先道上之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亦未採行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車前行,以致被告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之右前方向燈處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把手及後照鏡,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並撞及證人陳如玉騎乘機車之後方檔泥板,陳如玉亦人車倒地,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

又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斷裂、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佐以本案車禍事故,除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外,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復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在案,而各該鑑定意見所採之結論均認定:⑴李偉傑駕駛民營公車,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⑵黃忠政駕駛普通重機車,並無肇事因素;

⑶陳如玉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1 年8 月2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李偉傑、黃忠政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補充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9頁、調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85-96 、143-165 頁),核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同。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援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有利被告證據之認定,惟此研判表內所載之內容,係員警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對於如何得出此研判之結果,表格內並無進一步闡述及說明,且員警是否具備車禍鑑定等專業能力,亦非無疑,其初步研判之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待研議,自無捨專業鑑定報告書不採,而僅取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到庭作證乙節,因聲請傳喚之員警是否具有專業鑑定能力等情已有疑義,且本案車禍事故既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覆議在案,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聲請傳喚員警到庭調查之必要。

㈥至被告主張本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指參照。

是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且客觀上就此亦能注意,既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對此所辯,亦無理由。

㈦又告訴人於99年10月3 日送入急診,其左下肢嚴重撕脫傷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斷裂、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勢,經送醫治療後,於100 年8 月4 日最後1 次門診左下肢有左踝關節活動受限,左下肢腫痛無力等機能減損,身心障礙等級為肢障類輕度,建議復健治療,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10月20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100 年9 月26日、10月24日、11月10日準備及審理期日時,乃自行步入法庭,並供陳:現在可以行走但是一跛一跛的,還需要復健等情以觀,足認黃忠政所受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即與重傷害之要件仍屬有間,亦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被告係受僱於指南客運公司,平日以駕駛指南客運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就其犯行尚未有任何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停留於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鈺泓坦承自己為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對其有無過失一節有所爭執,此乃屬被告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卸,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左下肢嚴重撕脫傷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斷裂、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勢,經治療後左下肢有左踝關節活動受限,左下肢腫痛無力等機能減損,身心障礙等級為肢障類輕度等傷害,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輕,於刑法第57條之適用容有未恰云云。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量處刑度,並於科刑理由內就被告「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詳予論述,足徵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執此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所駕駛系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撞擊位置,依前所述,系爭大客車係位於右前方向燈處,而機車則係位於左把手(含後照鏡)處,且依「李偉傑、黃忠政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內所載,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向燈並無損害,而該方向燈離地高度約59至63公分與大客車之右前車燈處高度並之相當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原審認定被告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前方向燈處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等情,容有違誤。

上訴人所提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五、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身為公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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