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鴻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鴻係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隨車助手,平日受林根火指示,駕駛車牌號碼DC-6757 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工作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駕駛該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工作,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為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中安便橋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設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紅燈,而貿然低頭往右前座取物,並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范美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Y-1121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使范美莉原曾於98年10月10日發生之另一起車禍所造成之頸部疼痛,再因陳慶鴻之衝撞行為而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等傷害。
嗣陳慶鴻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美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慶鴻與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背面至25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上揭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同向在前停車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車尾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業務過失犯行,辯稱:肇事當天駕駛汽車與其平日業務無關,且只是輕微撞及告訴人之車子,告訴人頸椎受傷應是本件車禍前之舊傷,與被告無關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至4頁、發查卷第6至9頁及偵查卷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26頁、他字卷第4頁),被告駕車自同車道後方衝撞在前之告訴人汽車,事屬明確。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均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例、75年臺上字第4685號及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前揭時間任職於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吊車隨車助手,並常依案外人林根火之指示,駕駛林根火使用之車牌號碼DC-67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工作地點上班,此經其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發查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據證人林根火於偵查中具結亦證述:被告在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吊車隨車助手,車牌號碼DC-6757號自用小客車是金德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平常由其使用,案發當日是因其指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店直潭幫其公司內另部貨車下貨,被告常常開這部車到其所指定工作地點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駕受雇公司之小客車欲前往該公司幫忙下貨甚詳(見偵卷第39至40頁),而被告平日以隨車助手為業,並常受老闆之指示駕車前往老闆指定之工作地點,是其雖非以駕車為其專業,而是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被告於肇事當日受老闆之指示,駕駛前述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工作地點準備幫忙卸貨,此駕駛行為與其當日卸貨之主要工作業務復有密切之關係,而應認屬其業務之範圍。
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當天被告並非要去工作,非業務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㈢告訴人范美莉因本次車禍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頸肌腱受傷等傷害,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美莉證述外,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2月1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4月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2日、同年月8月9日、同年9月9日、9月20日、同年月10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月1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9年7月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全衡診所99年1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5之1頁至11頁、偵卷第28頁、第32至35頁及原審卷第18至20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10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990005492號函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見偵卷第5至10頁)可稽,此外,告訴人曾於98年10月10日遭遇另一起車禍,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該次車禍是否為告訴人頸傷原因之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本院檢送永和振興醫院及中山醫院之病歷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曾於98年10月10日遭遇另一件車禍,19天後始以背部及膝部挫傷、頸部疼痛及僵硬就醫,並開始藥物及物理治療,而99年1月25日永和振興醫院神經內科門診之病歷記載其腰痛減輕、頸部疼痛及僵硬、頸痛持續;
告訴人另於98年11月11日赴中山醫院門診,主訴膝部挫傷、前胸疼痛及頸部僵硬,經X光檢查顯示膝部軟組織腫脹、胸部正常、頸椎骨刺增生及輕微側彎,98年11月20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多節椎間盤輕度膨出及退化,併有輕度頸椎退化性變化,因此,告訴人發生甩鞭傷症候群固然應因本件99年2月10日車禍造成,然98年10月10日車禍後遺頸部疼痛僵硬也應有一小比例為范女士99年2月10後之頸部不適負責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100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5263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堪認告訴人受有傷害,確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誤踩油門所造成,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受傷部分與伊無關云云,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告訴人另因頸傷曾於99年4月、5月、7月前往馬偕醫院就診,馬偕紀念醫院99年7月1日開立診斷證明記載:頸部挫傷併神經壓迫,頸椎第4/5、5/6、6/7節椎間盤突出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經檢察官就該診斷證明詢問,馬偕醫院以99年11月4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4497號函(見偵卷第18頁)表示:告訴人曾有車禍創傷之病史,但無明顯外傷,此類因傷造成之過度屈曲或延展常不會看到外傷痕跡,造成頸椎第4/5、5/6、6/7節椎間盤突出可能為創傷之後續併發症,但也無法確定,可是其相關性確實較高等語,與前述臺大醫院100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5263號函所示之鑑定意見並不相左。
耕莘醫院99年2月10日之急診護理紀錄雖記載「可自行下床活動、步履穩、無不適主訴」,惟亦記載「後頸壓痛」、「續頸圈使用中」等語、當日急診病歷亦載病情為「dizziness and neck pain after T/A just now.car strike to car and neck sudden extension andflexion movement」等語,與前述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相合。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誤踩油門,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另聲請送車禍鑑定,因肇事經過明確,並無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謝進義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99年度發查字第3317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發生甩鞭傷症候群,固然因99年2月10日車禍造成,然98年10月10日車禍後遺頸部疼痛僵硬也應有一小比例為告訴人99年2月10後之頸部不適負責等語,有前述臺大醫院100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5263號鑑定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之頸傷與其前次98年10月10日之車禍有一小比例之關聯性,而認定頸傷完全由本次車禍造成,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爭執其非業務過失,又以只撞到告訴人之車,告訴人受傷部分與伊無關云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
又檢察官聲請上訴意旨,被告因本案之業務過失係為拿取物品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誤踩油門,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屬嚴重,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亦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有過輕之嫌等語,雖非無見,然原審有前述未加以審酌之事項,應一併考量,是檢察官上訴認應加重被告之刑,亦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誤踩油門之嚴重過失程度,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兼衡告訴人前曾因交通事故頸部已有受傷、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否認犯行,且於肇事後執詞不積極與告訴人等洽商民事賠償事宜,僅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3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