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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誼
李訓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宸誼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5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宸誼於100 年1 月15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325-YX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男友李訓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員福街口之全國加油站加油後,由該加油站員福街方向出口駛出切入員福街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讓沿員福街對向車道直行,由林暐軒所駕駛後載其女友林家安、車牌號碼為K6V-511號之重型機車直行,致兩車發生撞擊後,林暐軒及林家安二人均人車倒地,林暐軒因此受有左踝、左膝等處擦挫傷之傷害,林家安則受有左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林家安未提出告訴,林暐軒則撤回告訴後,由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林宸誼明知林暐軒、林家安所騎乘者為機車,既因上開撞擊而人車倒地,勢必會受有一定之傷害,理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陪同等待救護車到場以提供即時救護,即逕行駕車右轉中華路後,往板橋區方向逃逸。
嗣經林暐軒起身後駕駛上開機車後載林家安自後追趕,而於中華路上追及林宸誼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發現係林宸誼自駕駛座處下車、而李訓嘉自副駕駛座下車,並由李訓嘉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後,雙方約定當日稍晚再行見面討論和解事宜。
後因和解不成,林暐軒遂於100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訓嘉至警察機關接受詢問時,李訓嘉竟意圖使林宸誼隱避以脫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而於100年1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偽稱車禍發生時係其本人駕車而頂替之。
三、案經林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由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林宸誼、李訓嘉二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宸誼、李訓嘉二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宸誼、李訓嘉二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安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開土城派出所100年1月28 日之調查筆錄各一份、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宸誼、李訓嘉二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宸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故核被告李訓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
㈡被告林宸誼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5 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林宸誼、李訓嘉二人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李訓嘉並無前科,被告林宸誼除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之輕微前科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二人素行尚可,被告李訓嘉意圖使被告林宸誼隱避而頂替犯罪,妨礙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惟其畢竟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為之,並非為貪圖其他不法利益,情節尚輕;
被告林宸誼駕車不慎肇事後,因一時心慌逃逸,而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所為固不可取,幸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兼衡被告林宸誼、李訓嘉二人於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參見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林宸誼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被告李訓嘉部分則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宸誼駕車逃逸之犯罪情狀,與一般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並無不同,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僅能作為量刑參考,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被告林宸誼之刑度,顯有量刑過輕及適用法律違法之不當。
再者,被告李訓嘉犯後態度不佳,嚴重妨害偵查機關發現真實,原審認被告李訓嘉犯罪情節輕微,量處拘役50日,顯屬輕縱等語。
經查: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條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林宸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固有未合,惟被害人林暐軒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左肘挫傷、右膝挫傷),被告林宸誼於肇事離開現場後,於距現場不遠處即與被害人開始約定商談賠償事宜,其後於法院審理中復直承其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林暐軒於本院調查時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林宸誼,被告林宸誼惡性並非重大,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林宸誼之刑,科處適當之刑,給予被告林宸誼易科罰金之機會已足達到防禦社會之目的,尚難認有適用法律違法之不當。
㈡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二人均量刑過輕,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頂替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肇事逃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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