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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肇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肇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日,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10 號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0 年1 月2 日,而於同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劉肇嘉仍不知警惕,於100 年6 月11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新莊路)某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BX-0807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嗣於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劉肇嘉駕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道編號第93432 號燈桿前時,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陳俊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91-C7號營業小客車,致陳俊英因而受有腿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劉肇嘉於知悉其駕車肇事致陳俊英受傷後,僅短暫時間下車查看,見陳俊英欲打電話報警,劉肇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返回車內駕車離去,陳俊英見狀,即上前以雙手抓住劉肇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欲阻止劉肇嘉離去,惟劉肇嘉仍不顧陳俊英之阻止,強踩油門拖行陳俊英(劉肇嘉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及起訴),陳俊英不得已,只得鬆手,任由劉肇嘉駕車逃逸。
嗣經陳俊英報警處理,並由路過之機車騎士搭載陳俊英追上劉肇嘉,始為警於新北市○○區○○路694 巷口附近查獲劉肇嘉。
二、案經陳俊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兩罪分別論處罪刑,而被告僅就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肇嘉對於在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俊英所駕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致陳俊英受有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車禍發生後,自身受有傷害,下意識反應想去看醫生,所以才離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俊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告訴人受傷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
四、被告雖辯稱: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是因為自身受有傷害,下意識反應要去看醫生云云,然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黃建豪到庭證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現場處理,到場時,事發地有二個地點,一為重新堤外便道17號越堤道至19號越堤道之間,我看到一部撞壞的計程車在路中央,沒有看到司機(即陳俊英),只有看到乘客,乘客說司機去追一個跑掉的駕駛(即被告),他們往樹林的方向離開,於是我在我同事到場後騎車去追逃逸的車輛,我往樹林方向追了1 、2 公里,在第二個地點,即21號越堤道,我看到一部自用小客車,橫在環河路上,車損很嚴重,該車前軸斷裂,計程車司機說對方的駕駛跑到樹叢裡躲起來了,我進去找,發現被告全身酒味醉躺在樹叢裡面,就把被告帶出來。
當時有看到被告的頭在流血,情緒有點激動,一直說要逮捕就逮捕;
被告當時沒有講說他受傷了,要去看醫生,救護車是我們幫他叫的;
也沒有說他之所以沒有留在現場而跑掉,是為了要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
苟被告駕車離開現場是為了就醫,何以被告會躲入樹叢中?況依證人黃建豪所述,被告被查獲當時意識是清楚的,且未表示其駕車離開現場之目的,是為了就醫,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且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空言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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