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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琰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琰淙於民國98年12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459-TS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以舊制及原機關名銜稱)中正北路25巷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25巷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車時應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併行間隔之情況下,即逕行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文邦騎乘並搭載告訴人章美秀之車號AYI-966 號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文邦受有左胸挫傷、左膝外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膝)、左足背外傷等傷害,告訴人章美秀則受有左膝淺傷瘀青之傷害。
詎被告見駕車肇事使人受傷,竟未下車或協助將告訴人等送醫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邦、章美秀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等為其主要論(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 所列載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辦交通事故案件肇事逃逸案件一般陳報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等,經遍查全卷並無該等資料附卷)。
訊據被告傅琰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4459-TS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25巷往自強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25巷8 號前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沒有與告訴人李文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YI-966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我當時完全沒有感覺,我繼續行駛經過三重市○○○路25巷8 號前時,即在前方交岔路口左轉,我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也無故意逃逸之犯意,我是到警察局警察放影片給我看後,才知道發生車禍,當時不知道告訴人人車倒地,我也沒有看照後鏡,告訴人李文邦衣服袖子上有鞋印,所以應該不是跟我擦撞造成的,假如告訴人衣服上所沾是我車子之車漆,應該還會沾上其他污垢等語。
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4459-TS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25巷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時,行經三重市○○○路25巷8 號前,因自道路內側超越同向前方告訴人李文邦所騎乘並搭載章美秀之車牌號碼AYI-966 號重型機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與李文邦之左手臂相碰觸,致李文邦、章美秀人車倒地,李文邦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膝外傷、左足背外傷之傷害,章美秀則受有左膝淺傷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邦、章美秀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11至17、57至58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63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告訴人李文邦當時所穿著之米色長袖夾克左袖上沾有藍色油漆、車禍現場、車損、車況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幀、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內容摘要、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驗傷診斷書2 紙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21、28至49頁、原審卷第59頁)。
又依證人即承辦警員賴建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當天有看到李文邦,他確實是穿照片中的米色外套,於98年12月16日通知李文邦來交通分隊作筆錄時,他在電話中說他的衣服有藍色漆、有被勾破,就請他過來給照相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再參以測量兩車高度及採證之照片9 幀觀之(見同上偵卷第39至41、44至46頁),告訴人所指稱車禍當天所穿著之米色長袖夾克,於左方手肘、上臂處確有藍色之擦痕及小破洞,上開顏色、破洞痕跡自然,並非均勻、平滑、完整之色跡或缺口,顯非刻意塗抹上色或劃開、剪開所造成,並經測量被告自用小貨車車斗之車框最高點距地面為105 公分、框底距地面為75公分(車框高度約30公分),且車框側邊處均有凸起之金屬物,核與李文邦、章美秀2 人共乘坐於機車時,經比對李文邦所穿著米色長袖夾克出現藍色擦痕與被告自用小貨車等高處距地面高度為85公分,亦即李文邦之左手肘恰在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斗車框30公分高度之範圍內,核與證人李文邦、章美秀上開所述李文邦之左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等基本情節大致相符。
再證人賴建君僅係依法承辦上開交通案件之警員,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任何情誼、怨隙等關係,其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立場上純屬客觀之第三人,並無刻意偏頗、維護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又佐以證人李文邦、章美秀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已在其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後所為之陳述,其並無任何刑事訴訟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等動機而為不實或誇大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李文邦、章美秀自無故意在證人李文邦車禍當天所著之米色夾克上製造前述之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同色之藍色擦痕及破洞等跡證,或於審理中仍指稱係遭受被告擦撞等語,以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
,且依原審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旋即倒地滑行出現於監視畫面中,有原審之勘驗內容摘要在卷可稽,益徵證人李文邦、章美秀所證述上開李文邦於騎乘重型機車當時李文邦之身體左側手臂確有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觸、擦撞等情,為可採信,被告於本院仍執前開未發生擦撞云云置辯,實不可採。
故本案被告確實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擦撞告訴人李文邦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李文邦人車倒地,而與所搭載之章美秀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是不論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駕駛人於肇事後主觀上「明知」被害人有死傷,仍未對之即時救護,逕自逃離現場,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三)查證人李文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的車速稍快,伊的左上臂處被擦撞後就倒下去,當時車速約30公里,伊並不知道肇事的車輛碰撞到伊車的位置,伊的左手肘被碰到,伊當時正在騎乘機車就「啪」一下就倒地,發生車禍之後,伊起來看到肇事的車子要左轉停在前方的路口,距離約30公尺,機車倒地時沒有發生很大的聲響;
當時有一個民眾出來幫伊扶起來,拿椅子給伊坐,沒有其他民眾圍觀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
證人章美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文邦騎機車載伊,有一輛車在伊等機車的左邊超車,超車過之後,李文邦的衣服就被擦到,背心也破掉,伊等的機車向左地,那輛車就開走了,伊等就在地上爬不太起來,當時發生車禍有「碰」一聲,機車就倒下去,是李文邦爬起來抬頭看一下,那台車準備轉彎停住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
再參以證人賴建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在98年12月15日凌晨去肇事車輛之車籍地址門牌貼通知書,隔天被告就直接到三重交通分隊說明,當時被告就說他沒有印象有跟人家發生車禍,被告的語氣沒有不好,伊也有去拍被告小貨車的照片,車子並沒有特別去洗或是有何特別清潔、整理的痕跡,車禍現場前方有一個路口有紅綠燈,大約100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
證人即被告之妻顏瑛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被告是因為警察有貼公告在家,等到警局後才知道有本件車禍的事情,當天本來要去臺北市○○○路的婦產科產檢,到婦產科後發現員工旅遊休診,就回三重買東西給父母吃,經過事故地點後就左轉要去「今大魯肉飯」買午餐回公司,車禍當時我和我先生都不知道有機車倒地的事情,當時因為我懷孕怕熱,要吹冷氣,且貨車有噪音,所以車窗都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
是就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復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不知發生車禍之情節並無不一致之處,可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因告訴人李文邦之車速較慢,以致其人車倒地之時,並未創造出極大之聲響使附近民眾佇足圍觀,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與告訴人在三重市○○○路25巷8 號發生碰觸、碰撞後,仍繼續行駛於原車道直行且向前行駛至前方路口依燈號停等並準備左轉,其行車之狀態並無明顯停頓、遲疑、查看或繼之刻意急速逃逸等情狀。
既然,被告與李文邦發生車禍後,並無一般常見肇事車輛有明顯停頓、遲疑、查看或旋即刻意加速逃逸等情狀,再參諸證人顏瑛彥上開證稱當時車上緊閉車窗,且小貨車震動之噪音較大之客觀情狀,並參以自用小貨車之車長、車高及兩車車損(含測量高度)照片,告訴人李文邦所著之米色長袖夾克因擦撞所造成之擦痕非長,顯然擦撞力道並非強大,再該擦痕出現位置高度約距地面85至95公分處,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型、高度,且駕駛乘坐高度及避震系統均不同於一般轎車,於行走於一般巷弄道路間,衡情駕駛人所注意者,係為前方路況有無對向來車以順利左轉交岔路口,在未聽聞有聲響、或車身有大幅晃動之情形,駕駛人即被告是否能立即警覺有輕微之擦撞,尚非無疑。
況且,本件於案發當日警方受理報案處理後,經警員賴建君於98年12月15日1 時9 分許以通知書張貼於車籍地址即之門牌下方後,被告旋於翌日18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客車赴警局接受調查並予拍照採證,毫無隱飾,益徵被告並無推諉卸責之意。
至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現場、車損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縣立醫院三重分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則僅可得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因行車過程中肇事致李文邦、章美秀受有傷害,且被告並未停車察看等情事,然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既有可疑,已如前述,自難僅以此等事後作成之文書遽以認定被告即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李文邦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李文邦、章美秀受傷,然依據上述,被告主觀上應未能認識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故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即難以該罪相繩。
公訴人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
五、檢察官雖以告訴人章美秀於偵查中證述:機車倒地時有發出很大之聲音,肇事地點附近左方住戶都有跑出來看,對向車道騎士行經我們旁邊有停下來注視等情,及現場遺留的刮地痕長達5.1 公尺,認為本案車禍所發出的聲響並非輕微;
另由案發地點到被告停等紅綠燈之路口,有將近100 公尺左右之直線長度,被告可由照後鏡隨時發現剛剛擦撞倒告訴人,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顯為卸責之詞等語為由上訴。
然查,證人李文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車倒地時沒有發生很大的聲響(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證人章美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車倒地時,我們嚇到,沒有注意聽有無發出聲響(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所述與證人章美秀於偵查中證述「有發出很大之聲響」並不一致。
查機車倒地時,車身與地面摩擦必會發出聲音,此乃常情,但所發出聲音究竟大或小,此涉個人主觀之判斷,況證人李文邦亦證稱當時有1 個民眾扶我起來,沒有其他民眾圍觀(見原審卷第61頁),顯然機車倒地所發出之聲響,並未引起太多人之注意,而本案被告之車號是由李文邦自己記下,由此可見,若車禍發生當時有發出巨大聲響,依一般常情,必會引起附近民眾之注意,甚至有民眾會主動追躡肇事車輛或記下車號之情形,然本案並非如此,可見當時發出之聲響並不大,依據前述理由,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應屬可採。
檢察官據上開理由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有認識,稍有速斷之嫌,檢察官上訴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提出新事證,並無法動搖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被告無罪心證結論,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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