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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石宗居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以司機駕駛為業,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次數較常人為繁,故其肇事風險自亦較高,本案因有被告之駕駛疏失肇因其中,導致人命死亡,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刑責,即令被告日後有撤銷緩刑之情事,亦僅須支付5 萬元之罰金,本案刑責即屬執行完畢,是否足使被告自此尊重生命並慎重駕驔,猶非無疑,原審量刑似嫌稍輕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
另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原審審認被告石宗居為混凝土預拌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11月1 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5—UN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往陸橋南路方向行駛,在平鎮市○○路與陸橋南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廖鄧參妹未注意左右來車而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遭石宗居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大貨車右側前輪撞擊倒地後經右後輪輾壓,廖鄧參妹因之受有休克、骨盆骨折合併內出血、右股骨幹骨折、右腳雙側踝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背開放性傷口、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及左手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韌帶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明確。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再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斷不得穿越道路;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 、3 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害人廖鄧參妹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行進。
查被害人廖鄧參妹在肇事地南平路二段682 巷口前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南平路二段往北(陸橋南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穿越車道,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廖鄧參妹卻違規穿越道路。
石宗居駕駛自大貨車沿南平路二段由南往北(陸橋南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遇紅燈停止待綠燈時起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石宗居在起步前卻疏未注意廖鄧參妹之穿越道路之狀況,雙方均有違規情事。
經原審送鑑定車禍肇事責任,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廖鄧參妹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石宗居駕駛自大貨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前綠燈起步,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16日桃縣行字第100520386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
則本件被告駕駛自大貨車於綠燈起步前,雖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被害人廖鄧參妹未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穿越道路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其與有過失,情節嚴重,被告過失程度實屬輕微,自難課以重刑。
況被告及其所屬公司於事故後五日內立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260 萬元(含強制險、身故及其他一切損失),並交付100 萬元支票由被害人家屬領取,有和解書、委任書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712號卷第7至9頁),被害人家屬於偵查、原審中亦表示被告很有誠意且已履行和解條件,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情(見偵字第7712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 )。
原審審酌上情並衡以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且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僅因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肇事風險高,即認有一般預防之必要而執為本件個案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且原審已敘明宣告緩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違,且非一般情理所不容,亦無何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應甚妥適,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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