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交上訴,188,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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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嘉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嘉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於酒後(未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駕駛其妹張嘉琳所有之車牌R2-327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沿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平面道路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洪圳路與台66線平面道路路口時,本應不得超越50公里之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路面溼潤,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由邱玉汾所駕駛沿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橋下平面道路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欲左轉桃園縣洪圳路之車牌1751 -MV號自用小客車,致駕駛邱玉汾受有胸壁挫傷、右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

乘客莊晁正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

乘客莊兆嘉受有臉部挫傷及下巴撕裂傷3公分、胸壁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膝挫傷;

乘客黃永川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2、3、4、5、6肋骨骨折及血胸、氣胸、腦挫傷等傷害。

詎張嘉祥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邱玉汾告以車內有人受傷,請求其協助,張嘉祥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玉汾、莊晁正、莊兆嘉及黃永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張嘉祥於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邱玉汾駕駛之汽車,致告訴人邱玉汾、莊晁正、莊兆嘉、黃永川等人受傷,肇事後棄車步行逃離現場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第48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邱玉汾、莊晁正、莊兆嘉、黃永川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卷第9至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51頁、第5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單、現場照片12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0年4月28日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等各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26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6頁、第37 至42頁、第46頁、第47頁)。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告訴人邱玉汾駕駛之汽車,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邱玉汾、莊晁正、莊兆嘉、黃永川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雖堅稱:當天未載人,未喝酒,是開車速度太快,可能雨天打滑云云(見上揭偵卷第52至53頁)。

惟告訴人邱玉汾於偵查中明白證稱:被告車上還載1人,被告一副酒醉樣子,身上有酒味,坐在地上對伊笑,伊告以車上有人受傷,要其快過來幫忙,另1人就拉被告,他們就徒步逃逸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2頁);

告訴人莊晃正於警詢時亦指稱:對方副駕駛座有載人,伊看到對方臉上紅紅的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4頁);

告訴人莊兆嘉於警詢時復指稱:伊看到對方跑走時搖搖晃晃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7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伊也不知道當天怎麼離開,怎麼回家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3頁)。

足見告訴人邱玉汾指證被告於肇事時另有搭載1人,且被告肇事後身上有酒味屬實。

被告否認當天其有載人,其於肇事前未飲酒,皆不足採。

然而,被告肇事時縱有飲酒,惟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無照駕駛心虛而逃逸,非必出於規避酒後駕車肇責一途。

且依告訴人邱玉汾、莊晃正、莊兆嘉上開指述及肇事經過,尚乏證據證明認被告飲酒後確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被告1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邱玉汾、莊晁正、莊兆嘉、黃永川4人受傷之結果,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害人莊晁正、莊兆嘉分係82年3月9日生、83年6月21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而,本件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肇事後,知悉對方車內之傷者係少年,被告並無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無照駕車違規在先,又於肇事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程度嚴重。

且造成告訴人邱玉汾受有胸壁挫傷、右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

告訴人莊晁正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

告訴人莊兆嘉受有臉部挫傷及下巴撕裂傷3公分、胸壁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膝挫傷;

告訴人黃永川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2、3、4、5、6肋骨骨折及血胸、氣胸、腦挫傷等傷害;

其中告訴人黃永川於100年2月13日住院入加護病房,2月16日轉至一般病房,2月21日拔除胸管,2月22日始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22頁)。

是告訴人邱玉汾、莊晁正、莊兆嘉之傷勢均非輕微,而告訴人黃永川之傷勢甚重,被告造成之損害甚大。

又被告經由2車撞擊之力道及車損狀況,應可判斷其肇事致人受傷程度非輕,且告訴人邱玉汾告以車內有人受傷,請求被告協助時,被告竟未對傷者施予救護,即棄車逃逸,應予非難。

又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否認當天其有搭載他人,且於肇事前有飲酒之事實。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個月能賠償新台幣(下同)1、2萬元(見上揭偵卷第53頁),於原審供稱1個月可賠償(下同)5千至1萬元(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被告非全無賠償能力,且被告於原審亦已借得5萬元,然自案發迄今11個月仍以告訴人等要求之頭期款35萬元(合計70萬元)過高為由,對告訴人等之請求置之不理,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足見被告並未真誠悔悟。

原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肇事遺棄部分竟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罪刑顯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前科,猶不知警惕,無照駕車違規在先,又於肇事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程度嚴重。

且告訴人邱玉汾、莊晁正、莊兆嘉之傷勢非輕,告訴人黃永川之傷勢甚重,被告造成之損害甚大。

又被告應可判斷其肇事致人受傷程度非輕,告訴人邱玉汾亦已請求其協助救助傷患,被告猶未對傷者施予救護,即棄車逃逸,應予非難。

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否認當天其有搭載他人,且於肇事前有飲酒之事實。

又被告非無賠償能力,自案發迄今11個月仍以告訴人等要求之頭期款35萬元過高為由,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足見被告並未真誠悔悟,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係國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過失傷害、肇事遺棄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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