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交上訴,19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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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明萱於民國99年3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號5429-UY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自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福和橋上汽車道下橋,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適有告訴人何榮汾騎乘車號VA5-252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輕型機車),由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機慢車道下橋,亦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於本件自小客車右方,而告訴人騎乘本件輕型機車往左偏行時,亦未注意讓左後方直行之本件自小客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傷、左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膝半月軟骨破裂、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10月7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9003559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及本件輕型機車負載物品秤重情形照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851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3日覆議字第0996204554號函文、99年12月1日覆議字第0996204693號函文、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3月27日醫字第031945號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1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取證程序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固均得認有證據能力。

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則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我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沒有變換車道,是告訴人騎乘本件輕型機車侵犯我的路權撞到我,造成本件自小客車右側車損,我在行駛時是直行,案發時是下班時間,車輛非常多,我沒有能力看到我右側後方的車輛,也沒有能力避免右側方突然的撞擊,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件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受有頸椎挫傷、左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膝半月軟骨破裂、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76號偵查卷第6至7、19至20頁、原審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卷第48至49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6至18頁)、現場與車損及告訴人負載物品秤重情形之照片(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2至33頁)、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3月27日醫字第031945號診斷證明書(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5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並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駕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永亨路交岔路口,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注意我在他的車子右方,就貿然變換右邊車道,不慎撞擊我騎乘之本件輕型機車,我因而人車倒地。

我當時沒有要變換車道,當時我已經在路旁了,我的右邊已經有車子停放云云(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6至7頁)及於原審證稱:「我當時下福和橋,直行林森路,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我沒有想到他會那麼接近,他是車子的右後方撞到我機車的左手煞車,他撞到我之後,我機車就往左倒,壓到我的身上,那時候已經有路人幫我扶起車子,被告都沒有發現,還是一直直行,直到永利路他輪胎要打右了,這時候他已經在外線車道了,直到有人大聲喊叫,他才停下來,他本來就是有意要變換到外車道,他是之前就先切到了,他撞到我的時候,還沒有切到外線道,還來不及切,他是一下橋就撞到我了」云云(見同上原審卷第48頁反面)為證。

惟告訴人就所謂被告變換車道之經過情形,於原審初證稱:「他本來就是有意要變換到外車道,他是之前就先切到了,他撞到我的時候,還沒有切到外線道,還來不及切,他是一下橋就撞到我了」(見原審交簡上字第169號卷第48頁反面);

復改稱:「事故前,被告的車子是在我的左後方。

發生事故前,被告的車有一點點向外線道偏」(見同上原審卷第48頁反面);

再改稱:「那時候還沒有,是過路口才有。

我的機車左手煞車被撞倒,因為他在我的左後方,被告的車子往前行駛,右後側撞到我的左手煞車。」

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48頁反面),故告訴人就被告究係於何時或何情況下變換車道,其供述已有出入,再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99年3月31日接受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問之車禍發生時與對方之距離、撞擊部位、當時天候、路況、視線是否清楚等均表示不知道(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0頁),其於已逾5個月之99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逾1年之100年9月30日原審審理時,反得以證述案發情形,其所言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車逕行變換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所致乙節,是否屬實,容有可疑,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院不得單以告訴人片面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況告訴人於原審陳稱:「適才我稱我看到被告的輪胎打右,是我姐姐看到的,那時候我姐姐剛好也在現場。

因為於警詢時有後遺症,但是事後看到警方的證據所以想起來,而且當下的狀況沒辦法作說明云云(見同上原審卷第49至50頁),足見告訴人所稱被告變換車道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乙節,係事後混雜其所聽聞之他人陳述並出於個人臆測,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揆諸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6至18頁)、現場與車損及告訴人負載物品秤重情形照片(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2至33頁),可知本件輕型機車於案發時載有高達56公分、寬達34公分、重達10公斤之橢圓形黑色包包1 個,該黑色包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時,其高度已超過機車手把位置(編號9、10、11、19、20、21、22、23、24號照片);

本件輕型機車(即圖示B車)之刮地痕位置係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利路之中間車道偏右側距白虛線為0.6至0.7公尺處(編號1、2照片);

又本件自小客車(即圖示A車)右前側車門有2處刮擦痕(編號4、5照片)、右後側車身有1處刮擦痕(編號8照片);

本件輕型機車之前車頭左側車輪上方檔泥版處有1處刮擦痕(編號12照片)、左前側車身有1處刮擦痕(編號13照片)、右後側車身有1處刮擦痕(編號17照片)。

告訴人騎乘本件輕型機車,竟於機車腳踏板處裝載有高達56公分、寬達34公分、重達10公斤之橢圓形黑色包包,其高度超過機車手把位置,顯然對機車重心平衡及操控安全性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自證稱:「被告是車子的右後方撞到我機車的左手煞車」(見同上原審卷第48頁反面)、「當時車子那麼多,本來多少就會往左偏一點。」

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49頁),再對照前述告訴人所騎乘之本件機車倒地位置(即上揭刮地痕之位置)確係位於中間車道偏右側,被告辯稱其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未變換車道,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之輕型機車從最右側機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而側撞擊其所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等語,自非無據。

(四)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雖認「一、何榮汾(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來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姜明萱(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北縣鑑字第990851號鑑定意見書(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3 至4 頁)在卷可參。

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北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惟意見一文字改為:『姜明萱(為何榮汾之誤)駕駛輕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3日覆議字第0996204554號函文(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36頁)在卷可佐。

惟上揭鑑定意見係以告訴人、被告之陳述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為佐證資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伍、二佐證資料欄參照),而其作成鑑定意見所憑之中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有欠缺可信度之瑕疵,且無其他佐證而無足採,已如前述。

本件依案內之被告之陳述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亦無從認定被告所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係行駛於告訴人之本件機車之後方,況若以告訴人所言,被告所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車為後方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本件輕型機車為前方車,則應為被告所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車之前側車身車頭保險桿或右前輪葉子板部位與本件輕型機車後側車身先發生撞擊,此核與本件車禍兩車撞擊點為本件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及後車身與本件輕型機車之左手煞車處不符,本件不論臺灣省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或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判斷,均忽略上情,其依憑告訴人之可信度尚值存疑之說詞,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顯違事實,難以憑採。

而被告所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車既非行駛於告訴人之本件機車之後方,基於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信賴原則,此際被告所應注意者即為遵行己方車道順向直行並注意其車前狀況,本不能責以駕車直行之被告須注意其車輛前後左右狀況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

而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於被告之前方,其裝載足以影響機車安全操控之重量達10公斤、高度超過機車把手之黑色包包,又有偏離車道向左行駛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之情事,本院自不能將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個人未注意保持兩車行車安全間隔距離所導致之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性予以排除,檢察官對於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詳加斟酌,亦忽略前述之交通安全信賴原則,逕認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未注意所謂其車輛前後左右行車狀況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容有率斷之虞,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析,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法將肇因於告訴人個人騎乘本件輕型機車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自行左偏向左側車道,導致本件輕型機車之左手煞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之可能性予以排除,而被告駕車直行,本諸對於告訴人允應自己注意保持其行車安全間隔之信賴,被告對於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竟忽向左偏而擦撞其右側車身之行車行為,即難有預見,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本件不能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遑論科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七、至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指稱:

(一)告訴人於原審就案發過程及車輛撞擊點證述:「我當時下福和橋,直行林森路,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我沒有想到他會那麼接近,他是車子右後方撞到我機車的左手煞車;

被告的車子往前行駛,右後側撞到我的左手煞車等語,其後於原審審判長職權訊問被告車輛是否一直行駛在前方,告訴人答覆一開始在後方,後來平行才發生擦撞,復針對被告車輛有無其他部位與其機車擦撞,亦證述被告往前開,所以有點拖到」等語,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告訴人侵犯伊路權,造成右側方車損,兩車在行駛中左右平行,案發時為下班時間,車輛非常多等語;

復於原審供述不能確定告訴人在前方,因為下橋時,有很多機車貼著我很近,與其於原審刑事上訴理由狀所敘「依其他車損照片狀況及汽車車頭保險桿並沒有任何受損可證,並非被告所駕汽車從左後方撞擊在右前方機車,而是右側邊之碰撞所致;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本是左、右併行狀態」等情,足認車禍發生時點,乃屬下班交通巔峰時段,車流量甚大,被告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件輕型機車應處於平行行駛之狀態,兩車發生擦撞,則被告既知悉當時交通為尖峰時段,車流量甚多,甚至已見多台機車貼近本件自小客車騎乘,理當更應提高警覺,保持車輛併行之間距,何以輕忽於此逕自行進,未留意左右車輛行進狀態,實難謂被告已盡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當不能認被告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責任。

(二)觀諸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851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996204554號、覆議字第0996204693號等函,其鑑定意見均認告訴人駕駛本件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來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佐以該鑑定意見書敘及車損之情形,被告之本件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右後車身,肇事分析: 告訴人晚間駕駛本件輕型機車,於前述時、地,沿永和市福和橋慢機車道下橋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至林森路中線車道時,未讓來車優先通行,致本件輕型機車左後車,與同向左側由福和路汽車道下橋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之本件自小客車之右前、後車門發生擦撞等情,該鑑定書雖就告訴人之本件輕型機車擦撞處與告訴人自承有所出入。

惟就本件自小客車受損情形及右側車身擦撞痕跡,均與被告前揭供述及卷附本件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相符,就該車受損之客觀情形,益徵被告有車禍之肇事責任,要難全然排除該鑑定意見書及車禍覆議結論所述。

另前揭告訴人證詞、被告供詞及卷附車輛右側車身多處受損照片,已足見車禍發生前雙方至少處於車輛併行之狀態,詎被告已知車禍時車流量大,且多台機車緊貼其車輛騎乘,仍未留意保持安全車距,逕自行駛,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足認被告有未保持車距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至為明顯。

(三)原判決雖認「若被告為後車、告訴人為前車,則本件撞擊點應為被告自小客車之前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後側車身發生撞擊,核與本案撞擊點為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手煞車處不符,是本案撞擊點既係被告上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據以斷定該鑑定意見認車禍發生原因,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何項關連。

惟被告在事發之前既已知悉車輛周圍有多台機車貼近騎乘,已如前述,則兩車車行方向即可能處於兩車並行,被告未保持兩車間隔之狀態,詎原判決並未詳細審酌告訴人、被告就該車禍經過之陳述、雙方車輛碰撞點及車損處等情,以認定車禍發生當時車行方向,僅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之肇事原因,顯與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及告訴人所陳為臆測之詞乙節,即認認定本件雙方車行狀態及過失責任,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八、按本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之指證,有欠缺可信度之瑕疵,又乏其他積極佐證,不得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亦無法將告訴人個人騎乘本件輕型機車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自行左偏向左側車道,乃導致其左手煞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之可能性排除,均經本院論證說明如前。

而被告駕車於前方直行,當難預見於後方行駛之本件機車竟忽向左偏而擦撞其右側車身,本件臺灣省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或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判斷,均忽略上情,當無從憑採其結論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另檢察官既認本件案發當時,係處交通尖峰時段,車流量甚多,則基於信賴原則,凡遵守規則行車之交通參與者,當信賴其他人亦同樣遵守規則,此際被告所應注意者即為遵行己方車道順向直行並注意其車前狀況,此時所謂應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者,應為告訴人,而非被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顯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件檢察官於原審雖以補充理由書請求原審法院將本案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有無行車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併行間隔之過失。

惟本件前已經先後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前身)、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肇事原因為鑑定,已如前述,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有向右側車道偏行之未注意車行狀況之情形,基於信賴原則,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尤其忽視前述交通安全之信賴原則,原審基於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揭櫫之證據法則,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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