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交上訴,95,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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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輪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嘉輪前因偽造文書及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11日以86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美麗殿汽車旅館」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8498-YL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行經同路段28號之1 「正隆花園」前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時速至少每小時100 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正於該處停等紅燈、由朱寅誠所騎乘車牌號碼N9G -305 號重型機車之車尾,該部重型機車旋因遭受巨大衝擊力當場起火燃燒,而朱寅誠則彈起跌落地面,並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氣腦、雙側肺挫傷及內出血之傷害。

詎簡嘉輪於肇事後,明知朱寅誠受有傷害,竟未立即停車予以救護、報警、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並在新北市○○區○○路1 段32號「板橋憲兵隊」前觀看車損後即行離去,適有位於對向車道之騎士張朝翔目擊車禍經過並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朱寅誠雖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循線查得簡嘉輪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肇事車輛,於同日12時55分,對簡嘉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3毫克(回溯至99年10月12日凌晨1 時許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朱國民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種「擬制同意」,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本案證人張朝翔、朱國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證人陳述之取得,並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等情形,本院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朝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國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共20幀、查獲及被告車損照片共15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相驗屍體照片共20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朱寅誠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99年10月20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6927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12月7 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90053058號函及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被告酒後注意力減退,在市區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以至少時速100 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致撞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遭強大撞擊彈飛跌落地面,當場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氣腦、雙側肺挫傷及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

而被告簡嘉輪於肇事後,竟未立即停車予以救護、報警、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並在新北市○○區○○路1 段32號「板橋憲兵隊」前觀看車損後即行離去,亦有現場目擊者張朝翔之證述,可知其已預見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竟未停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2 罪,皆為累犯,就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深夜服用酒類,酒精濃度不低,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高速超速行駛,並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紅燈,均屬重大過失,完全不顧一般人之安全,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所生之損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情節重大,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屬重大,且肇事後又未救助被害人而駕車逃逸,全不置理而逃逸,以逃避責任,深具惡性,甚且停留位於肇事地點前方兩個路口處之新北市○○區○○路1 段32號板橋憲兵隊前觀看車損後即行離去,益徵其自私自利之心態,已達於罔顧被害人權益之程度,殊無足取,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飾詞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衡及被告業經其保險公司於99年11月8 日賠償被害人家屬朱國民及蘇淑霞共新臺幣160 萬元之損失,然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形,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7日所出具之證明1 紙、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99年11月23日調解筆錄1 紙、被告捐獻臺灣靈巖山寺善款之感謝狀5 紙及原審100 年6 月7 日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已酩酊大醉意識不清,誤以為撞到路邊之護欄或柱子,不知已撞擊被害人,故將車輛駛回停車場停放,直至警方循線找到伊,伊始知悉撞到人,倘伊明知撞到人,為脫免罪責,理應藏匿肇事車輛,豈會仍停放在停車場內。

案發後,伊深感懊悔,主動找尋被害人家屬道歉並賠償損害,難謂毫無悔意,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時酒醉程度已至不能安全駕車,卻仍以100 公里以上高速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紅燈,完全不顧一般人之安全,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肇事後未救助被害人,甚至停留觀看車損後即行離去,足徵其惡性及自私自利之心態,原審法院未審酌被害人機車撞擊後之慘況,且當時已深夜,被告若未逃逸,及時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當不至於死亡,被告逃避責任,不顧人命,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原審法院量處之刑,實屬過輕云云。

惟查:㈠據證人張朝翔於警詢時證稱:「休旅車撞到其前方的機車後並未當場停下來,而是往前開過了二個路口才停在板橋憲兵隊旁巷子轉角處,並下車察看他的車子。

該機車被撞後機車彈上半空並在空中起火爆炸,然後摔過路口,該騎士則彈飛過路口摔落在斑馬線旁」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可知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撞擊力道強大且有猛烈火光,被告亦曾下車察看車損狀況,則被告豈有不知悉已撞及機車及被害人之理。

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本院100 年12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第6 頁),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對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有何意見,被告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所言實在(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100 年12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第5 頁),是被告上訴意旨再辯稱伊案發當時伊已意識不清,誤以為撞到路邊護欄或柱子,不知已撞擊被害人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殊難憑採。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罪行,於刑之裁量,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審酌,並於量刑之理由中明確斟酌被告酒醉駕車對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因重大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情節、肇事後駕車逃逸之惡性及自私自利之心態,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先飾詞否認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以為刑之量定之準據,即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要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檢察官茲據告訴人朱國民、蘇淑霞具狀請求上訴,分別就量刑部分予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法院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亦無足採。

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雖已修正並公布施行,惟該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但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而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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