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謝秀碧(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
- (二)查受處分人車輛受損位置為右車頭保險桿處,證人莊永年
- (三)至受處分人以證人莊永年最終停放位置在對向車道一節,
-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案發地點之南順七街29號旁為一T字
-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
- 四、經查:
- (一)受處分人稱其駕駛車輛於駛出案發地點之桃園縣蘆竹鄉○
- (二)受處分人另指稱本件車禍肇因於莊永年逆向行駛所致等語
- (三)承上,受處分人於駛出其社區停車場欲左轉時,並未為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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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0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謝秀碧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870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謝秀碧(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926-EK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受處分人車輛)在桃園縣蘆竹鄉○○○街29號前停車場出口,欲左轉南昌路方向,因未於起駛前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莊永年駕駛車牌號碼1128-UC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證人莊永年車輛)由桃園縣蘆竹鄉○○○街往奉化路方向行駛,致2 車發生碰撞,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漏列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DP00000 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
(二)查受處分人車輛受損位置為右車頭保險桿處,證人莊永年車輛受損處則為右側車身,業據受處分人、莊永年於警詢中供述無訛,且有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證,上開車輛受損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二車發生碰撞後,受處分人車輛自南順七街29號處朝左斜前方停放,車身自南順七街路面邊緣至車道方向線橫越約2.9 公尺,右前方車頭超越車道分向線,而證人莊永年之車輛則停放於超出車道分向線處,車身大部分位於對向車道,佐以上述2 車撞擊處為受處分人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足認證人莊永年於警詢中指陳:肇事前伊直行南順七街往奉化路方向,突然看到受處分人從伊右側社區停車場出入口,要左轉南順七街往南昌路方向,伊只能往左邊閃到對向車道,故車輛才會停放在車道分向線上等語,堪信為真。
另據受處分人車輛位置圖所示,應係甫自南順七街29號駛出後即左轉,如此車身才呈現同事故現場圖所繪朝左傾斜狀態,與一般轉彎車輛必係先直行確認無車輛通過始緩慢轉彎有異,益見受處分人貿然左轉,導致其無法注意有無直行車輛通過,況受處分人自承當時其左手邊有車輛停放,影響其視線,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從而,受處分人若有注意來車,其所駕車輛亦無可能超越其左邊停放車輛距離甚多,否則其在視線遭阻擋之際,如何確認是否有其無法察覺之車輛經過;
另現場亦有設置圓形反射鏡可供觀看,參以受處分人於警詢中供稱:伊車輛停置在出入口約10秒時間等語,以及受處分人指稱證人莊永年駕車速度極快,衡情受處分人停留觀看時間甚久,而證人莊永年又疾駛而來,受處分人當可於10秒之等候時間內察覺車道有無來車,猶急於駛出道路,其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至受處分人以證人莊永年最終停放位置在對向車道一節,辯稱證人莊永年係逆向行駛等語,惟若證人莊永年始終逆向行駛,參以南順七街路面邊緣距離中間車道分向線之直線距離為3 公尺,及受處分人於警詢中所供述時速未達每小時5 公里,其於將車輛駛出之際,實有充裕時間及距離採取煞停之措施,避免撞擊其所稱在逆向行駛之證人莊永年,且若證人莊永年在對向車道,受處分人更能明顯察覺才是,焉有可能繼續向前行駛致發生碰撞,受處分人所辯尚無足採;
而受處分人於警詢時從未言及證人莊永年有逆向行駛之舉,迄向原審聲明異議時,始提及該點,其可信度實堪質疑,是以證人莊永年之車輛應係為閃避突然轉出之受處分人,始偏行至對向車道,附此指明。
另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認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左轉彎,縱認證人莊永年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招致本件事故發生,亦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案發地點之南順七街29號旁為一T 字路口,車一駛出道路即應左或右轉,無法適用一般轉彎車輛先直行、確認無來車後,方緩慢轉彎之法則;
案發當日,伊係在遵守交通規則下被擦撞;
且伊自91年7 月起即駕車出入該處至今,已有8 年之久,對路況相當熟悉,於駛出之際,必會仔細查看,並觀看出口處之圓形反射鏡,案發當日伊亦停車暫停觀看數秒,自該圓形反射鏡確認無來車後方駛出,未貿然左轉,更無未注意直行車輛之情事,伊於警詢中陳述出口左側有車輛停放,乃為彰顯此事會讓伊更注意有無來車,況莊永年亦可據車道口亮起之紅色警示燈,知悉有車輛將駛出;
另伊於警詢中未提及莊永年逆向行駛,是因莊永年和伊交談時,自承車禍肇因於自身疏忽並答應賠償,惟伊維修車輛並向莊永年報價後,莊永年即音訊全無,伊方調閱居住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莊永年若真為閃躲伊車而逆向,則莊永年應會撞擊其車左方之空地,並煞停,不會停在路中,該路為兩線道,如莊永年依道路規格行駛、減速、不逆向,即不會發生本案,本案實係莊永年趕上班打卡,未注意伊車駛出所致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稱其駕駛車輛於駛出案發地點之桃園縣蘆竹鄉○○○街29號地下停出場出口並左轉南昌路方向時,有於出口處停等、注意觀看左右有無來車,確認無誤後,方駛出車道口左轉,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情事,並提出案發當時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翻拍檔案「00000000000.MP4 」、「00000000000.MP4 」2 則為證,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等檔案均係拍攝由另台電腦螢幕所播放之錄影內容所製成,係翻拍而非原始檔案;
且不斷有倒帶、暫停、加速播放、慢速播放等操作監視系統之情形,未拍攝到任何時間顯示,畫面上亦無時間碼錶可供辨識或計算原始檔案之播放速度,無法推知是否以一般速度播放,其中部分段落並有每隔幾秒即稍頓一下再繼續播放之情形,無法實際顯現受處分人車輛當時行進速度為何,然以其內容,均顯示受處分人之車輛自停車位開出後,即前往停車場出口,並往外駛出,於車頭駛出停車場車道口時,無煞車跡象,迄該車後輪壓在車道口邊線時,此時車身已有3 分之2 駛出停車場,車尾煞車燈始為亮起,但車身亦無明顯停頓,僅有減速,仍繼續往前駛出,旋有黑色車輛自前方由左向右擦過,受處分人車輛即有一女子下車往車後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
故上開影片雖係翻拍檔案,無法由影片播放速度確認受處分人當時行進之實際速度,然以受處分人銀色車輛駛出地下停車場時,係於車身3 分之2 已超過車道出口之停止線、車輛後輪約壓在停止線上時,其煞車燈始為亮起,已足可判讀受處分人車頭、車身駛出車道口時,並未煞停車輛以停等小心觀察道路上來車情形,而係於大半車身駛出車道口後,方踩煞車,其後亦未停頓,僅減速駛出,與抗告意旨所稱其於駛出車道口前,已小心停等幾秒觀看,並觀察車道出口之圓形反射鏡,以判斷左右有無來車後,方駛出車輛等語,顯不相符;
受處分人所辯於車輛駛出車道口時,有停等觀看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方駛出車輛左轉等語,顯屬卸飾,並不可採。
(二)受處分人另指稱本件車禍肇因於莊永年逆向行駛所致等語,惟經證人莊永年證稱:其當日係由住處社區車道口駛出,要往公司方向,其居處與受處分人住處兩社區車道口相隔不到4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而證人陳報之現居地桃園縣蘆竹鄉○○○街54號5 樓之4 、受處分人之桃園縣蘆竹鄉○○○街22號14樓之3 住處,確僅相距十餘戶,距離甚近,則證人莊永年甫自所居社區口駛出右轉,道路上無任何障礙或堵塞車情形,衡以常情,一般駕駛人均不會無故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證人莊永年又甫駛出車道口40公尺,車速亦不可能過快,則證人莊永年顯係於沿其車道直行時,突見右前方有受處分人之車輛直駛而出,因考量其右方即為住家牆壁,復有受處分人駛出之車身,左前方對向車道則無車輛,為求閃避受處分人,乃將車勢偏左而行,欲由對向車道閃過受處分人之車輛,核與一般駕駛人除可順利煞停車輛外,所會採取之閃避措施相符;
若證人莊永年於案發當時未即向左閃避,勢必直接撞上受處分人車輛之駕駛座旁車身,恐造成更大之傷害;
另參以受處分人車輛於擦撞後所停位置,其車頭車牌位置尚未跨越分向線,如證人莊永年始終行駛於逆向車道,當不致有擦撞受處分人車輛車頭並致其車牌掉落之情形;
故證人莊永年之車輛於撞擊後停止時,雖車身跨越分向線而停放於道路中央,應係於匆促間閃避受處分人車輛之結果,殊難認定證人莊永年於案發前即有逆向行駛之情形,是受處分人辯稱證人莊永年逆向行駛係本件肇事主因,亦不可採。
(三)承上,受處分人於駛出其社區停車場欲左轉時,並未為適當之停等查看,待確定左、右方並無來車,方行駛出,其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殊堪認定。
至證人莊永年駕駛車輛是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並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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