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交抗,1614,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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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1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彩妃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7 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2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彩妃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上午3 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號QV8-579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路、新生路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9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7 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

受處分人以其當時有配合酒測,係因警員沒有酒測器,等待時間過長,且係質疑警員之身份才會打110 報警,並要求到派出所作酒測,其確實沒有喝酒等情為由,聲明異議。

經法院調查後,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其所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裁罰核屬適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容均係警員誣陷,當日凌晨2 時至4 時,全程2 小時抗告人均等待配合並未離開,抗告人當時並無喝酒,當晚身上係香水味,而非酒味,員警所稱其騎車搖晃,實係誣陷,當時一個半小時之等待及誤解,導致抗告人躁鬱症病發,抗告人因係第一次酒測,不知怎麼回事,故而撥打110 求助,員警因此生氣表示要寫拒絕酒測,且不讓其酒測,抗告人並未說出任何內容煽情的話,本案裁處罰鍰金額甚鉅,且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沒有駕照實難找尋工作,抗告人目前還找不到工作,爰請求原諒其初犯無知云云。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力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是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之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QV8-579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路、新生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攔檢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蔡新獻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9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見原審卷第6 頁、第4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舉發經過業經當時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蔡新獻於原審證稱:我們當天是在執行巡邏勤務,當時2 點到6 點是我與楊易儒一同執勤,我們在中間有分開,那時楊警員是於2 點20分到2 點30分左右,在中港西路及新生路的交叉口攔停抗告人,楊警員發現抗告人身上有酒味,請她先休息一下,並請她漱口,因為我們分局規定對於剛喝完酒的人至少要有15分鐘的休息時間,之後楊警員以無線電呼叫我說需要酒測器,但當時酒測器正在使用,有另外兩個警網在使用酒測器,抗告人是第三個要使用的人,所以必須等前面的人使用完才能輪到她,所以當時沒有辦法可以馬上讓抗告人進行酒測,這是因為要讓抗告人休息及當時尚有他組人員在使用酒測器。

所以在2 時20分至30分許攔停抗告人後,我是在3 時10分左右將酒測器送到抗告人所在地即開單地點,因為這段等待時間讓抗告人不滿,她覺得浪費太多時間,所以當酒測器送到時,她先質疑我與楊警員是否為警察,接著她就打110 報案,她打完之後,我與楊警員的無線電即有勤務中心通報我們的位置及勤務的內容,我們也已經跟勤務中心回報,勤務中心要我們以無線電回報詳細情形。

於回報之後,抗告人又打110 ,勤務中心就把我們的情形告知抗告人,但其仍質疑我與楊警員的身分,堅持要至派出所進行酒測。

因為當時我們已經將酒測器送至現場,且進行歸零校正的動作,當時我與楊警員皆穿著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並有開警示燈,準備對抗告人進行酒測,但抗告人仍強烈質疑我們的身分,我們認為抗告人係消極不配合酒測,故於三次告知她權利後,即逕行告發,我們在告發時,有進行錄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頁),經核證人蔡新獻上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就抗告人消極拒絕酒測之行為亦能清楚陳述,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蔡新獻與抗告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而為上述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其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又抗告人撥打110 報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 年9 月6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50703號函、100 年10月14日新北警新督字第1000059031號函及所附本件查處結果相關資料各1份 (原審卷第20頁、第28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23日北警勤字第1001303998號函及所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1 份(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附卷可稽。

㈢另原審經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提出之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光碟第一段檔案中,於光碟時間:00:00:00起,抗告人向攔檢之警員表示「只喝一杯啤酒」、「你不要那麼嚴啦」,警員告訴抗告人係因為看到抗告人騎車搖搖晃晃才會攔檢,抗告人再次表示「沒有很嚴重,只喝一杯而已」、「不能原諒人家?」,惟警方仍表明必須做酒測,並告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抗告人隨即改口表示「明天要上班,不能讓我等那麼久」、「不能因為酒測,要我等半小時、一小時」,警方表示其同仁馬上就會把酒測器送過來,要抗告人不必煩惱,此時抗告人向警員要求拿回證件,但為警方所拒,此後於光碟時間00:02:23起至光碟時間:00:04:56檔案結束止,雙方於等待酒測器送達之期間並無交談;

⑵於光碟第二段檔案中,於光碟時間:00:00:12時,抗告人打110 報案,質疑警方取締酒測之方式不合法,並表示自己並沒有喝酒,明天還要上班,警方不該讓其在攔停地點等一個小時。

復於光碟時間:00:09:28時,警員問抗告人要不要漱口,還是要直接測,抗告人表示「不用漱」,嗣抗告人向送酒測器警員表示其證件被攔檢之警員扣住,並在現場等了一個多小時,隨即要求送酒測器之警員出示證件,又以擔心警員作弊為由堅持必須要到明志派出所做酒測,警方表示酒測器係經過檢驗合格,沒辦法作弊,後來警方一再詢問抗告人要不要測,抗告人均以「我要到派出所測」、「我不能相信你」回應,警方表示法律規定酒測攔檢必須當場測,抗告人則指責警方不該讓其等了一個多小時。

後來警員再次詢問抗告人「你要不要測?」,抗告人回答「你不要我也不要」,最後警員告知該酒測器剛通過經濟部檢測合格,也有證明書,如果抗告人不測就會以拒測論,抗告人聽後開始大叫「我在這邊等了一個多小時,你還敢說我拒測嗎?你是不是人?」、「你說!你是不是人?你說!」、「我沒有拒測,我在這邊等了一個多小時」、「我要接受酒測,我要到明志派出所酒測」。

最後警員告知抗告人相關權利,抗告人則打斷警員並大叫「亂講話,警員亂講話,狡辯」…,警員再問抗告人「已經告知你三次權利,你要不要做酒測?」,抗告人仍不斷大叫「警員亂講話」,警員不得已決定製單舉發抗告人拒酒測,抗告人聽後咆哮「我在這邊等了一個多小時,你還敢說我拒測嗎?」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蔡新獻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㈣又本件抗告人向110 勤務中心報案之經過,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上開100 年9 月6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50703號函回覆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林小姐,於100 年7 月9 日3 時6 分許,以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1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稱其在新北市泰山區○○○路168 號前遭本分局員警攔查,欲對其實施酒測,惟於現場等候約40分鐘,未見員警有實施酒測之動作,乃撥打110 報案,表示其不滿等語,另依該分局100 年7 月12日之訪談記錄,抗告人亦自陳:100 年7 月8 日(應係100 年7 月9 日之誤)2 時許,遭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攔檢,因當時員警未攜帶酒測器,於3 時20分許,該所同事將酒測器帶來,我本身因患憂鬱症,期間我很害怕,故與員警有發生口角等語,足見抗告人當時之所以打110 電話報案,僅單純係因抱怨攔檢警員未隨身攜帶酒測器,抗告人不滿遭攔停後必須在現場久候酒測器而已。

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並表示其當時並無喝酒云云,然依上開員警蔡新獻之證詞及舉發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當時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楊易儒因見抗告人騎車搖晃故予以攔檢,而抗告人於攔檢之初即向員警求情表示「只喝一杯啤酒」、「你不要那麼嚴啦」、「沒有很嚴重,只喝一杯而已」、「不能原諒人家?」,嗣經員警堅持必須做酒測並請其同事蔡新獻將酒測器送達後,抗告人始開始質疑值勤員警之身分,並打110 報案抱怨警方取締酒測之方式不合法,員警復告以若不配合受檢,即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抗告人聽聞後即開始大叫咆哮否認拒測,並表示要到派出所接受酒測,由此堪認抗告人所辯其並未喝酒、亦未拒絕接受酒測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並無足採。

值勤員警既係於凌晨2 時許看到抗告人騎車搖晃,以此客觀判斷抗告人可能係酒後駕駛機車,乃基於合理懷疑,嗣為維護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安全,依規定欲對抗告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均無違法、不當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況本件兩名值勤員警當時均身著警察制服,此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甚至抗告人於打110 報案電話後亦確認其等之警察身份,此時抗告人於警員三度為權利告知後,仍以等候酒測器太久、必須到派出所酒測為由而拒絕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

至抗告人雖被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 年內不得考領,惟於該期間屆滿後,抗告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無礙於抗告人之生存權與工作權,再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係法所明定,無從寬減,抗告人以罰鍰金額甚鉅及外出工作需使用交通工具為由,請求從輕量處,亦屬無由。

㈥綜上,本件抗告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上揭時、地有經警攔檢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60,000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其於原審所提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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