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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1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董沈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一00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另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董沈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計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抗告人雖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郵寄抗告狀,此有郵戳為憑(見本院卷第八頁),惟迄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到達法院,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
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是抗告人所提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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