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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4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胡承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胡承彥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路,因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7418-JT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為警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
經抗告人提出申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二)抗告人於舉發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紅線路段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2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案發後經抗告人向相關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認為本件舉發地點之停車場出入口已改變位置,路邊停車不影響停車場車輛進出,而於100年8月18日以前塗銷禁止臨時停車紅線5公尺,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7月26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032444001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信甫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是由民眾舉報後,勤指中心通報舉發地點有紅線違規停放車輛,伊才到現場查看,發現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所,路邊確實有劃設紅線,且車上沒有任何人,經伊拍照後逕行舉發,對於抗告人上開異議內容,因抗告人所停道路上有明顯的紅線,且看不出來是私人繪製,所以依照現況依法告發,至於該紅線當初劃設的理由為何,伊不清楚,該處確實是轉彎處,在轉彎處繪製紅黃線是很普遍的,故當時伊並無覺得有任何不妥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而表明其舉發當時是依照抗告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前開紅線路段之現況依法舉發。
原審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應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豈有任由民眾逐一審查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是以抗告人異議理由稱該路面紅線已無存在基礎縱然屬實,亦應事先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供該機關決定是否有塗銷之必要,再於塗銷後予以停放,不得罔顧仍有紅線劃設之現狀予以停放,故本件事後縱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塗銷紅線,亦無從解免抗告人之違規責任。
是本件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車停放於臺北市○○路91巷40弄口右側(下稱系爭地點),惟於對等位置(即士東路91巷40弄左側)處並無劃設紅線,且與91巷同寬之隔壁巷子(即士東路26巷)在抗告人停車之相對位置卻無劃設紅線,致抗告人認為該紅線是私人繪製,且抗告人於晚上10點半停於該處並未妨礙其他居民,又該紅線經抗告人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申訴後已為塗銷,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0年4月26日,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採證相片2幀、原舉發機關100年7月8日北市警分交字第10034471400號函、100年8月10日北市警分交字第100346745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21、22頁)。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三)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主管機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乃屬行政機關之適法合理之行政裁量範圍,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所得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
查,本件依據卷附違規舉發照片(見原審卷第13頁)及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10頁)所示,抗告人之車輛確有在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之事實,又證人即舉發員警林信甫於原審時證稱:異議人停放處所經我們目測後,並非私人停車格,私人停車格是在紅線的右側,該路是雙向道,異議人是停放在道路上而不是私人停車格上,且道路上有明顯的紅線,且看不出來有私人繪製之情形,如為私人繪製,紅線會有明顯的不規則。
紅線繪製是由交通工程處繪製,當初繪製的理由我們也不清楚,我們警方經民眾舉報後到達現場,認為該處確實是有明顯紅線,我是依照現況依法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是本件違規地點之紅線,並非私人所繪製,亦無事證顯示上開地點所繪製之紅線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情形,是上開為規定地點所繪製之紅線,係屬合法有效之交通標線。
至上開路段設置紅線是否合理或有無不當,並非法院所得審究之對象,抗告人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
惟該等交通標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駕駛人可憑主觀之認知,自行認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不當,即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是抗告人以本件違規係因系爭地點之紅線設置不當為由置辯,尚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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