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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時君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傳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次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0二號判例意旨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時君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至上訴人另案執行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上訴人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0頁)。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書狀,如係向監所長官提出,自無需加計在途期間,且必在上訴期間內即審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十日內即一0一年一月五日前提出者,始未逾上訴期間。
反之,如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因該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宏德新村二號,不在法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三日,上訴期間於一0一年一月九日屆滿(因一0一年一月八日為星期日而順延一日)。
準此,雖上訴人之第二審指定辯護人係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收受判決,然上訴人之第二審指定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具狀為被告之利益提出上訴時,亦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換言之,至遲在一0一年一月九日前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然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遲至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發日期戳記可稽。
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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