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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財源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李詩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財源關於強制及竊錄妨害秘密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財源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之竊錄妨害秘密罪;
其中強制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無故竊錄妨害秘密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茲上訴人對本院就上開罪名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
上訴人關於強制及竊錄妨害秘密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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