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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00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00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
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00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於101年1月31日以被告原居於香港地區,曾經原審限制出境,嗣因被告定居於香港之母親過世,被告以奔喪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原審訊問後,裁定交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解除限制出境。
然被告既原居香港,僅係來臺結婚,目前尚無固定工作,且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為此妨害性自主案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請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賠償A女30萬元、A女之父、母各15萬元,為免被告於民事案件上訴期間棄保潛逃等語為由,聲請依法限制被告出境(海)。
三、查,被告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妨害性自主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人方旗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復有99年10月8日被告與A女之父、母、方旗等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足認被告妨害性自主犯罪嫌疑重大;
又原審曾於100年2月25日以被告涉嫌本件妨害性自主案為由,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於同日發文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緊急限制出境(海)通報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3月1日桃院永刑達100審訴429字第100000712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卷第8頁、第9頁)。
嗣被告之母親於100年4月23日在香港地區逝世,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原審於100年5月6日訊問後,以100年度侵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命被告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亦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考(原審100年度侵聲字第4號卷第21頁)。
再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自99年2月間某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之某2星期六上午10時至12時間某時,在其住處為被害人A女補習英文時,藉口為A女按摩,以手指撫摸A女陰部,對A女猥褻2次,而各處以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
茲以被告既原居香港,僅係來台結婚,目前無固定之工作,且被告自92年7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出入國境合計約31次,出國期間亦有數次長達3週之情形,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憑(附於本院卷),堪認其在國外有足夠之社經網路供其生活,而有出國規避刑責之虞。
雖被告以其經原審100年5月6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曾於100年5月18日及10月22日出境,亦有返國居住,並無避居國外逃逸刑責之舉云云,然被告甫於100年12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A女與A女之父、母共60萬元,無從排除其出境滯留海外而不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且被告所犯本件妨害性自主之罪,尚待本院進行審理,衡酌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固無羈押或具保之必要,惟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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