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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真實姓名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因涉嫌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 年。
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64 號)。
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決定予以羈押,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1 年1 月18日屆滿。
二、查被告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其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非屬短期自由刑,被告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
本院於101 年1 月6 日訊問被告,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知羈押被告所依據事由後,繼於101 年1 月13日再度訊問被告關於其目前是否有固定住居所及能否提出保證金以停止羈押等事項。
被告對此,表示其原住磚窯宿舍、目前沒有地方住,無能力提出保證金等情(見本院101 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第2 頁)。
綜上,本件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所定羈押事由外,復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免除對被告之羈押處分。
至被告於本院101 年1 月6 日、同年月13日接受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想出去看病,我快要80歲了,身體快撐不下去了,希望交保……我中風很久,全身病痛,有嚴重耳鳴」云云。
然此僅屬被告個人之陳述與主觀期待,若被告有外出醫之需求,仍得由監所以戒護就醫方式予以照護,況依案內卷證,亦乏任何客觀佐證足以釋明被告確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是以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
綜上所析,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法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1 年1 月19日起延長2 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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