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文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秋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秋文與A女(警詢代號00000000、以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關係,因心儀A女,遂邀請A女參加其於99年8月25日晚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星聚點KTV所舉辦之慶生會,嗣A女於KTV內因飲酒過量,已陷於泥醉之狀態,詎黃秋文於翌日0時許慶生完畢後,竟搭乘計程車搭載酒醉之A女,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487號之美麗殿汽車旅館,抵達上址後,黃秋文先將A女扶往床上休息,並從後方抱住A女,待A女清醒後,黃秋文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去A女之衣物,並向A女恫稱:「如不順從,要將你的陰毛剃掉」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抵抗,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腔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秋文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其於99年8月25日邀約告訴人前往星聚點KTV 慶生後,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進入汽車旅館,由被告支付旅館休息費,案發後被告並傳送「對不起,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事情會變成這樣子」等語,及A女、證人林美玉、李怡欣等人之證述、林美玉之手機翻拍簡訊及99年8月29日署立雙和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年100年2月25字刑醫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晚有在美麗殿汽車旅館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但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當時是經雙方合意下,以一次性交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錢交易,且伊肢障,只有一條腿,非常不方便,果真性侵,A女已清醒自可離去,無法勉強留住等語。
四、被告於99年8月25日晚間與十餘名友人及A女先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星聚點KTV內飲酒唱歌,至翌(26)日凌晨0時許,與A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二人前往台北縣中和市美麗殿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與A女性交等情,業經被告供承(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84頁),並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01頁)。
A女於案發後其身體經檢查,從其外陰部、陰道深處之採驗棉棒,檢測出精子細胞,且其DNA-STR型別,排除A女本身之型別後,核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年100月2日25字刑醫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第43頁),是此被告與A女於99年8月26日在前述汽車旅館,有發生性交之行為,堪以認定,因此,本案所應審酌者,即在於: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與A女為性交?經查:㈠A女與被告於99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同赴上揭「美麗殿」汽車旅館,而在前往汽車旅館之前,A女與被告均已酒醉,由其他參與慶生會之人一起將其二人扶上計程車之情,業據證人李怡欣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當時A女並未遭被告施以強制乙節,並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印象中是有人扶我進計程車,進計程車後我有醒來一下」、「突然我聽到李怡欣跟計程車司機說去中和美麗殿,當車門被關上後我一直說我要回萬板路的家,當時我很確定計程車裡面只有我和被告,在車上我一直說要回家後,我還有聽到被告說好,之後我又因為不勝酒力而醉昏」等語(見偵卷第9頁)、A女在偵訊時證稱:「在上車前,李怡欣叫計程車司機將車開到中和美麗殿去,在車上時,我就有說我要回萬板路的家,被告還說好,後來我又繼續昏倒」等語(見偵卷第41頁),A女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指述當晚是被告叫計程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然與其之前之證述及李怡欣均不符,並不足採。
是A女於上車前並非因被告之強制行為前往汽車旅館,已堪認定。
㈡A女對於自己如何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事後已無記憶(見偵卷第41頁),惟關於證人A女與被告到達汽車旅館後,迄發生性行為後,2人之互動關係及A女因性行為所受之傷痕,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所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分述如下:⑴檢察官詢問A女:「為何在警詢中,你還有提到被告要包養你之事?」A女答稱:「他強脫我衣服的時候,我很生氣,我跟他說如果要這樣,就不要做朋友,我就跟他說你要給我多少錢,他就說3千、5千、1萬我給,我就沒有回答他,我很訝異他竟然會說好,然後他就還是對我性侵害」等語(見偵卷第42頁)。
A女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晚被告有意對A女性交,為A女解衣之際,A女開口向被告提及金錢交易,被告爽快答應,開出「3千、5千、1萬」價碼,任由A女決定之情。
據A女此等證詞,其雖未要求或對被告答覆具體之性交易金額,而係以沈默回應,但其既開口詢問被告願意給付其多少金錢,又經被告出言同意,在被告一方,解讀為A女願以金錢交易之方式與其性交,客觀上難謂違反人情之常,A女所稱其因生氣被告強脫其衣服,而問被告要給多少錢,卻謂無性交易之意,又稱其聽聞被告同意金錢交易一事感「訝異」云云,均不合情理。
⑵關於被告是否使用強暴、威脅之手段?被告為一殘障人士,行動較四肢健全者不便,A女在警訊能正確描述被告右腳是截肢的,使用義肢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
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脫其衣褲,但不知被告自己如何脫下衣服,然後被告即正面壓在A女身上云云(見偵卷第41頁),對於肢障之被告在脫解自己衣褲時,A女為何無法趁隙逃脫,並無合理之說詞;
再者,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正面壓在其身上時,A女有說不要,但沒有力氣掙扎,也沒有力氣將被告推開云云,但又證稱:「後來我想要離開,所以我有翻身」、「被告就從後面侵害我,他也有要求我幫他口交,過程中被告還跟我說如果我再吵,他要把我陰毛剃掉」云云,被告或說無力掙扎,或說想要離開而能翻身,則A女是否無力反抗或脫逃?以A女之陳述,其於想要離開時,尚能在被告正面壓制下翻身,則被告果真強壓A女?且被告以前述恐嚇程度不高之言詞即能輕易使A女為其口交?A女所述被告所用之手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⑶A女於警詢時對其被害情節,證稱:「被告說他很喜歡我,就開始親我,我還是一直吵,被告叫我不要吵,用手把我壓在床上不讓我起來,被告要求要交往,之後硬把我身上的上衣拉開,就開始親跟咬我的胸部,我有用手擋,可是沒辦法,我一直大吵」、「我說如果你要硬要這樣,那麼我們以後不要聯絡,被告回答說好」、「我超生氣,想要讓他付出代價,我就說,那你要給我多少錢,被告說3千、5千、1萬我給,我聽完後馬上說,我不要了」、「被告完全不理我,被告叫我不要吵,說是我逼他的,之後就脫掉我的褲子及內褲,我一直哭著求他,可是我的力氣完全使不上來,被告不理我,就把他的性器放進我的性器裡,接下來,他扯掉我的上衣和內衣,我翻身想要趕快爬起來趕快爬,被告卻抓住我,當時我背對著被告,被告就從我後面用他的性器放進我的性器裡。
後來被告將我翻過來面對他,並一直咬我胸部,我哭著求他,他很大聲的說不要吵,我很害怕,被告還說要再吵,就把我的陰毛用刮鬍刀剃掉,一時我嚇到了,就不敢再吵了,我怕被告會對我做出更不利的行為,接下來被告開口要我幫他口交和肛交,就強行將其性器放進我嘴巴和性器裡,我再也不敢反抗,房裡只有我跟他,我覺得再怎麼抵抗也沒有用。
口交後,被告開口說要包養我,我拒絕,我跑去沖洗,跟他說我想要拿回包包,請李怡欣還給我,被告說好」、「被告說他有打電話請李怡欣送包包過來,我們就在房間裡等,被告又要求我幫他打手槍,就把我的手抓去,我拒絕」、「我很煩很累,但是我知道一切都沒用了,我也不怎麼掙扎了,我就放任被告抓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後來被告強行脫掉我的褲子,再度進入我的性器,最後在體外射精」、「在房間的時候,被告有威脅我說要用刮鬍刀剃掉我的毛。
還有在房間的時候他都用手壓著我,造成我左手上臂有被刮傷的痕跡」、「被告有在我左邊胸部上留下咬痕」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2頁)。
關於A女問被告要多少錢,被告說3千、5千、1萬一事,A女於警詢陳述其聽完這句話馬上說:「我不要了」,與A女與偵查中證述其沈默以對之情,並不相合,不足以其警詢之證詞即認定A女有明確表示不要性交易。
對於A女為被告口交前或口交過程中,被告以剃掉其陰毛云云恐嚇A女一事,A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亦不相合。
又A女於警詢表示因被告用手壓著伊,造成伊左手上臂有被刮傷的痕跡、被告有在伊左邊胸部上留下咬痕云云,惟A女於99年8月29日上午10時至署立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8月26日凌晨),其外觀並無特別外傷,僅於其左上臂有橫、直各一傷口,約4公分,似割傷,左腳膝蓋圓形直徑2公分之瘀傷則為事發前即有之傷害,此有卷附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9頁),以診斷證明所載「似割傷」等語,可見係筆直細線之傷痕,與A女所述被告對其強壓衡情所可能造成之瘀傷或挫傷亦不相符。
⑷A女對於被害經過,另自書表示:「…,但是之後他都會用手臂和身體壓(誤繕押)住我,就是怕我留下傷痕(誤繕橫),唯一一道傷口就是我乳頭上的咬痕和看不到左下顎的骨頭,因為他一直強抓我臉,所以很痛」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與其於警詢所述手臂被壓傷及診斷證明記載之手臂「似割傷」,均無相合之處。
⑸綜上調查結果,證人A女對於渠因性侵所受傷害,說詞前後出入,且與驗傷診斷書不符,故被害人所言是否可信,容有疑問,並無從排除合理之懷疑。
㈢依經驗法則而言,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心靈極度受傷害,一般而言會有懼怕或厭惡與加害人聯絡之現象,A女於案發後,於99年8月28日晚間10時始向警方報案,卻在8月27日至8月29日3日內,以其手機數度發話予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50至54頁),實有悖於常情。
根據該資料查詢,這數通電話之通訊秒數均為0或1秒,顯示A女發話後,或未能與被告通話或傳簡訊,此與被告所辯,其於99年8月26日因另案通緝遭緝獲執行,而未能履行其同意交付A女之性交易款1萬元等語,並無相違之處,參以被告於99年8月26日入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之事實,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在警詢、偵訊時忘記詳細過程,經仔細回憶,案發當時與A女有講好價錢,一次性交5,000元,第一次並沒有射精,A女就跑去洗澡,等被告也洗完澡出浴室時,見到她在翻被告皮夾,並說怎麼只有1,000元,被告表示剛才沒有射精,要求再做一次,所以總共要給她10,000元,被告皮包內之1,000元付汽車旅館超過時間之房間休息費,準備隔天再付錢予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84頁背面),說明為何未能於性行為交易完畢後立即付錢之緣由,尚屬合理,且據A女自書,其於案發當晚有向被告表示:「你真的很賤,明天記得把錢給我,去開個戶把錢存進去」,8月26日中午11時許,被告回其簡訊後,其再回以:「最好是你會不知道會這樣 看是要給我錢 然後不要在連絡還是要包養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皆涉及金錢交易,可佐證被告所辯並非絕不可信。
㈣案發後,A女傳數通簡訊予被告,其內容包括:「我很髒…很隨便…很討厭自己非常…很後悔…」、「有急事.請快回電」、「你徹徹底底的親手毀了這段友情!你得到你想要的……上床!」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無非A女事後後悔自己輕率之詞,A女於原審坦承是其所發之簡訊,惟以「因為他毀了我」、「男人不就都是想要跟女生有這樣的關係」、「事後他就人間蒸發」、「一般人只要看到有急事,就會趕快回電,所以這是引誘被告出面的方法」(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回答發簡訊之動機,對於其是否與被告性交易一事,並不能釋疑。
被告雖承認其曾發簡訊予A女,內容為「對不起,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事情會變成這樣子」等語(見偵卷第71頁),或其於原審承認:「我跟A女是認識四年左右的朋友,我們是不錯的朋友,當天會發生這種事情,我也覺得很對不起她,我有很遺憾,因為我們那天都喝了太多的酒了」等表示歉意之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均過於抽象,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性侵害A女。
㈤證人李怡欣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從旅館走出來時,是邊走邊聊天,其態度與表情均很正常,無其他異狀,A女還與我聊天」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先到美麗殿門口後,後來他們兩人一起下來,是一邊聊天一邊走出來,看起來沒有異狀,後來我跟被害人有在門口聊天,我還有問黃秋文要怎麼送女生回家,然後我有跟被害人解釋說我忘記將他的包丟上計程車」、「他們在KTV內看起來很親密,女生(即A女)進來KTV時,就坐在黃秋文旁邊,然後在過程中女生跟黃秋文還有接吻」等語(見偵字卷第78至79頁);
李怡欣於本院亦證稱:「A女到KTV後是坐在被告黃秋文旁邊」、「他們有接吻」、「我當時覺得他們二人是男女朋友親密關係」、「被告、A女都喝醉了」、「A 女沒有反抗我們把他們扶上計程車」、「因為他們一起出現,感覺像是一對,他們走應該就是一起走」、「99年8 月26日凌晨4時左右,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要我把他們包包與錢送去,因為他們包包在我這裡,他們沒有錢,要我先借他」、「當時他們一起走出汽車旅館」、「被告、A女與我在門口聊天」、「A女並沒有哭過或傷心的神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0背面至81頁),由證人李怡欣之證詞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在KTV時表現親密之關係,A女於警詢時亦坦稱其與被告於案發前約4年認識,中間隔1年多,在KTV時有喝高梁為被告擋酒之行為(見偵卷第9、10頁),A女於偵查及原審時亦不否認其事後與被告搭乘計程車一同離開汽車旅館,在等計程車時,有與李怡欣交談,被告有送A女回家等情(見偵字第42頁、第99頁背面)。
足徵李怡欣所述,有相當之可信度,且以李怡欣證述被告與A女親密之程度,應不排除A女於案發當日同意與被告性交易之可能。
㈥證人即被害人老闆林美玉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在案發後繼續上班,有傳簡訊請假,後來與她姊姊一起來找我,一直哭,跟我說她案發當天去唱歌,她就說有被下藥,講話過程中也一直哭,情緒比較激動一點」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並提出手機簡訊翻攝附卷(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惟據A女之指證,從未指被告下藥,林美玉所述無非聽聞自A女,純屬傳聞,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一身障人士,下肢行動不便,A女在汽車旅館清醒後,被告欲對其性交,A女並無極力掙脫、逃跑之證據,事發後更是從容一同與被告搭乘計程車離去,返家後又未即刻報警,卻數度撥打或傳簡訊至被告手機,有意與被告聯繫,被害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是否真實可信,並非無疑,被告所為之辯解,亦非必虛妄,是本件確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遽以論罪科刑,採證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且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業經本院詳予調查,並逐一說明其證明力,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不足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