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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00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涂00因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固依據法定期間即100年9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稽,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
原審法院先後二次以板院清刑恕100侵訴字19號函、板院輔刑恕100侵訴字第19號函命被告於文到5日內、7日內補充上訴理由,分別於100年10月11日及100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且本院並於100年12月15日當庭命被告於7天內提出理由書狀,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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