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刑補更(一),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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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更㈠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華國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決一部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現已修法為刑事補償),本院決定駁回聲請後(100年度賠字第10 號),聲請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刑事補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余華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佰玖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華國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自偵查至起訴審理,包括第一、二審受羈押,即自民國96年4 月3 日起(應係96年4 月4 日)至98年6 月10日止,計受羈押798 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25、12160 、15961 、1654 6、18050 號等偵查卷宗,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卷可稽。

嗣經本院於98年6 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被訴強制、質押人口部分均無罪,並已確定。

本件聲請人受羈押共798 日,此包括因涉犯強制、質押人口罪嫌被羈押之日數,經折抵上開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執行刑期全部,即有期徒刑10月(即300 日),就被訴強制、質押人口判決無罪部分,請求冤獄賠償之受羈押日數為498 日,請以一日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請求賠償1,494,000 元云云。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該法第1條修正理由一言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意旨修正本條,明定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而符合本法所定要件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第1條第5款復規定因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於修正理由八指出,原條文第1項所定得請求補償者,並不及於「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等情形,為符合平等原則,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爰增訂修正條文第5款及第6款,以求周妥,又修正條文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⒈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⒉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⒊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⒋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

此相對於修法前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4款,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亦於此次修法一併修正為第3條第2款,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此可參該條修正理由六:修正條文第1條第5款已增訂「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刑罰」得請求補償之情形,爰配合修正本款,並參酌刑法第50條之文字,明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始不得請求補償。

三、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

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不得請求賠償;

而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賠償。

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聲請應適用100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余華國前因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即以96年度聲羈字第260 號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余華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8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又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8月,減為有期刑4月;

又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又共同買賣人口,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

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而上訴,經審理後,本院於98年6 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聲請人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被訴強制、質押人口部分均無罪;

而聲請人自96年4月4日於偵查中遭羈押,迄98年6 月10日本院為上開判決時始撤銷羈押,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確有因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一部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9 日為冤獄賠償之聲請時,依修法前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不得請求賠償。

而本件聲請人乃因得合併處罰之數罪而受羈押,且前開本院確定判決係論處聲請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聲請人亦不否認其一部另受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則本件聲請合於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應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

惟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 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刑事補償法」。

依司法院釋字第487、670號等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法,係為補償人民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

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受害人受羈押期間縱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仍不得請求賠償,實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始符該法之立法目的,故刑事補償法修正該規定,除於其第1條第5款明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外,並於其第3條第2款規定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不得請求賠償,以資配合。

本件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等罪部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餘被訴強制、質押人口均獲判無罪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其自96年4月4日遭法院裁定羈押,迄至98年6 月10日因撤銷羈押而獲釋時止,其所受羈押日期,顯已逾上開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請求補償,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上開規定顯較有利於聲請人。

本件聲請人受羈押及請求補償之時間,雖均在新法修正公布之前,而新法固無溯及適用之明文,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揭櫫從新從優之新舊法規比較適用原則,並參酌上開修法之本旨,本件補償請求准否,自應依新法規定而為審查。

本院經核聲請人既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

從而,聲請人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惟按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案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及被害人外籍女子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外籍新娘薪資表、帳冊、契約、店家管理規則等證據,查悉聲請人涉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強制罪及質押人口罪等情,且依上開事證,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前揭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官因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及執行,而諭知羈押,尚非無據。

再者,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有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及「余華國」、林美珠均為369 養生館之股東,伊等是以辦理虛偽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包括伊自己也是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阮氏楚(花名嘉玲)、哇友汝等情(見偵查卷二第31頁、第32頁)。

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珠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余華國」知道369 養生館之女子是假結婚來臺等情(見偵查卷一之2第127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五第124 頁)。

再據聲請人於96年4 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審查庭時供稱:林美珠從91年就開始經營369 ,我是從94年11月買下369 養生館一半的股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第57頁)。

並參以卷附之369 養生館合夥契約書(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卷一第295 頁)記載,該店係由聲請人擔任現場及營運管理。

顯見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乃係其入股369 養生館,並實際參與369 養生館之經營,及引進外籍女子至臺灣從事按摩工作,而合理懷疑其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強制及質押人口之情等不當行為所造成,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暨其本身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及同案被告吳啟峰、陳廣龍亦因相同情狀,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賠字第4 號、第5 號決定書決定准予賠償每日3,000 元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新臺幣3,000 元計算為適當,總計聲請人自96年4 月4 日至98年6 月10日受羈押日數共799 日(扣除有期徒刑10月計300 日,共499 日,聲請人誤計為498 日),應准予補償請求人新臺幣149 萬7, 000元(即3,000 元499 日=1,497,000 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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