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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佰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
請冤獄賠償(刑事補償),本院決定駁回聲請後(100 年度賠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迄98年3月9 日具保釋放,共計受羈押102日。
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號、99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爰依法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支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共計51萬元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於100 年5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後,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
次查,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為與實體事項有關之規定(例如第1條、第2條等關於得請求國家補償事由之規定),部分條文屬與程序事項有關之規定(例如第9條、第10條等有關管轄法院、聲請補償書狀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就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於該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有關程序事項部分,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先予陳明。
三、按刑事補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以受理時為主,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0條亦為相同之規定)。
次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
原判決無罪、不受理機關,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其立法理由,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明揭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所稱原判決無罪之法院,係指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
四、經查:檢察官前因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羈字第894號)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7年11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894號押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894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8-1頁)。
嗣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2頁至第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就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罪部分(輕罪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罪),以98年度訴字第17號、99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據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輕罪妨害自由部分改判無罪),全案即告確定,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號、99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證無訛。
本件聲請人於97年11月29日遭羈押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即為無罪判決,其所聲請之冤獄賠償乃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之5年以上重罪,因重大且有必要而受羈押,該案全案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不問依本院受理本聲請事件時尚未失效之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或本院為本決定時已生效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其立法理由,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有關聲請人本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均應由原宣告無罪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並依本院為本件決定時已生效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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