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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9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福助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莊秀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5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避免被告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
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有影響而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原裁定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理由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9日函文意旨及所檢附之通訊監察光碟資料所示,及聲請人100年12月8日刑事聲請狀所載,本件公訴人就勘驗本件通訊監察光碟之範圍、方法尚有爭執,參以本件公訴人所檢送之之光碟數量為4箱、4袋(合計744片光碟、DVD3片),則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調查證據之方法所示,顯非短時間事以完成勘驗程序,而有待逐一檢視釐清特定勘驗範圍,是此部分可預見將有相當訴訟時間之耗費」,實與限制出境之目的不符。
因限制出境之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並確保告能於審判時到庭,與訴訟時間之耗費無涉,且被告倘藉此機會逃亡,將使訴訟更為拖延,再者,法院就涉及重大經濟犯罪之被告因此等被告對經濟發展、金融安定之危害甚深,滯留國外亦無經濟困頓之虞,為防止此等被告規避後續訴訟程序進行而離境滯留國外之可能性,歷經審理程序後仍未解除限制出境,亦屬常見,然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原裁定卻暫時解除被告羅福助之限制出境,實與法院處理其他案件之方式迥異。
原裁定另以「本件被告主張需緊急辦理大陸銀行貸款延期對保手續,除提出國家開發銀行深圳市分行函文外,並有國家開發銀行特種轉帳憑證可稽,足認聲請人需進行深圳大有鋼鐵有限公司與國家開發銀行間之貸款延展事由確屬存在,而堪認有入出境之具體事由」等語,作為准許暫時解除被告羅福助限制出境之理由,然參酌原審前於100年10月7日裁定認經其訊問後,被告羅福助等人均否認犯行,惟依卷證足認被告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佐以被告與證人彼此間供述互有出入,及參酌被告資力狀況及其自承在大陸有高額投資,經常出入大陸地區,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然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且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再於100年11月8日裁定,認聲請人所稱其欲聲請限制出境之理由,係代表其擔任負責人之華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至大陸地區與上海井亭實業公司進行協商,以解決公司違約之落後,以免物業遭收回及鉅額之違約賠償,並處理土地投資事宜、建廠工程遭解約求償、銀行延展事宜,需聲請人前往說明,並願由選任辯護人出具保證書作保云云,然觀諸卷內之上海井亭實業公司2011年6月17日函、浙江榮江建設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0日函、2011年1月16日函、國家開發銀行2011年3月18日函所示,所載發函日期相距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點已數月有餘,則該等事由是否仍屬存在,尚未見經辦文書驗證手續認證之文件說明;
又關於上海井亭實業公司所載若聲請人未於約定時間前往,將解除該租賃協議等語,此部分是否屬華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與上海井亭實業公司間合約內容所定之解約事由,亦有未明,且上開事務非不得派代表參與或暨視訊方式為之,是聲請人所稱有必須親自前往該地區不可之重大理由,尚難認確有必要,又聲請人雖以本案偵查期間曾於99年間多次出入境均如期返台,而無逃亡之虞云云,然則,有無逃亡之相當可能,本會隨偵審程序進行之客觀情狀而呈現浮動之狀態,本非可一概而論,聲請人所述前開入出境期間係於偵查進行尚未完全時所為,本件既經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非可比附援引,再則雖認無羈押聲請之必要,惟以聲請人於大陸地區有高額投資、經常出入大地區等情仍然存在,有滯留大陸之生活條件,又聲請人甫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期滿翌日,即有預定前往大陸地區之班機等情,亦據聲請人自陳在卷;
況依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示,聲請人所為答辯意旨及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若解除聲請限制出境之處分,是否有滯留國外不歸而有延滯訴訟或逃匿之虞,亦非無疑,是請人前經原審諭知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無法認為業已經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公共利益之要求,並衡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並非過度侵犯人權,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本次被告提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與前次裁定理由均包含被告須親自辦理大陸銀行貸款延展事宜,依被告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查訊問時,被告對深圳大友鋼鐵公司向中國國家開發銀行貸款乙事,表示有聽說過,但記不清楚貸款金額,時間亦不記得,且此次被告是否提出相關文書驗證手續認證之文件,亦未見說明,參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原裁定並未說明為何此次被告非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而不得透過視訊等其他方式聯絡溝通或委託他人代為之方式為之,即與前次裁定之理由,明顯不同,此外被告於96年間分筆匯款高達新台幣4億多元至香港大港貿易有限公司,再轉投資大陸地區太陽能等事業,並有證據附卷可憑,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事業重心在大陸地區,參上述香港大港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被告之子羅明旭,該等海外投資,自可供被告潛逃海外時生活所需,若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造成被告匿居大陸不歸而使本案無從審判之風險,再者,限制出境處分已屬最低限度人身自由限制,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另被告已於100年11月24日登記參選區域立委,預定於101年1月14日辦理投開票,原審解除被告101年1月9日起至同年1月22日之限制出境,適逢被告選舉前後,選務繁忙,實難想像有親赴大陸辦理銀行貸款延展事宜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羅福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參酌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審酌全案情節,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彼此間及與證人等所為證述意旨互有出入,於大陸地區有高額投資、經常出入大陸地區等情,因認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為確保審判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10月7日限制出境在案。
㈡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國家開發銀行之函文內容為「致大友鋼鐵有限公司、羅福助……貸款於2011年3月20日到期,我行前同意展延,已多次通知……1次還款5900萬人民幣及未辦理展延滯納金每月3.5萬人民幣,……最後辦理展延期限為2011年11月30日,否則貴單位應即一次清償還款」,該函文及其所提國家開發銀行特種轉帳憑證7紙均未經文書認證,其真實性為何,並未見原審於裁定中說明,且依該函文所示,辦理延展之最後期限係「2011年11月30日」,則原審於「100年12月13日」為裁定時應已逾前開期限,則被告依前開銀行之決議是否仍有親赴大陸為前開貸款展延之必要,即屬有疑,是原審裁定依據前開函文認定被告有前往大陸辦理前開貸款事宜之必要,所述理由尚非完備。
㈢再原審以本件公訴人與聲請人就勘驗本件通訊監察光碟之範圍、方法尚有爭執,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9日函文可參,本件公訴人所檢送之光碟數量為4箱、4袋(合計光碟744 片、DVD3片),則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調查證據方法所示,顯非短期時間內得以完成勘驗程序,而有待逐一檢視釐清特定勘驗範圍,是此部分可預見將有相當訴訟時間之耗費等語,且聲請人並已覓得莊秀銘律師、杜英達律師出具保證書表示願意擔任保證人,並表示陪同隨行出境以為擔保等情,認依訴訟進行之狀況及相關情事後,認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出境之理由,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准於聲請人由莊秀銘律師、杜英達律師各出具新臺幣5,000萬元保證書後,解除聲請人自民國101年1月9日起至民國101年1月22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亦即自101年1月23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且聲請人應依聲請書狀所載之101年1月22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原審法院陳報,且若聲請人未遵期於101年1月22日前返臺者,應命具保人繳納上揭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然查上開光碟之勘驗範圍係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自應由原審法院妥速決定,而前開光碟之勘驗程序,依法應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在場,則被告及辯護人於此訴訟程序進行中均前往大陸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自然會影響該訴訟程序之進行,應無疑義;
況依聲請人聲請書所載,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係為解決上開公司之資金需求問題,應屬一般商務活動,自非必以其為借款人,亦非必前往大陸處理,衡情應有其他替代方案得以解決,且被告倘有能力由律師共同取具保證金共計新台幣1億元暫時准予具保,其信用應屬良好,難認其若未向大陸地區國家開發銀行續借前開款項,已無其他方式得以解決公司暫時之資金需求,佐以被告及其子近年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規模非小,倘滯留海外,經濟並無困頓之虞,衡諸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經公訴人認定犯罪所得超過10億,而遭具體求刑12年(見99年特偵字第11號起訴書),較諸一般刑事案件,其預期遭判處重刑之風險甚高,在滯留海外沒有經濟壓力之情形下,有滯留海外之高風險,抗告人所指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恐有逃匿滅證而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影響將來之執行之疑慮,不宜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尚非無據。
四、綜上,原審裁定有前開三之㈡及㈢之可議之處,本件抗告人以前開裁定一所示之理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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