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抗,1496,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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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96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淵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羅美鈴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紀淵(簡稱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裁定自同年5月18日、7月18日、9月18日及11月18 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被告經原審於100年12月14日審理程序訊問後,雖不否認部分犯行,並有同案被告黃志誠及證人林高慧、李嘉惠、譚婉君、林一清、蔡政霖、戴子純、陳安婕、簡忠祥、陳清華、張家豪等之證詞可憑,且犯罪嫌疑重大,仍具有羈押之事由,惟具以重保並予限制出境、出海,當足以擔保被告繼續到庭應訊及將來之執行,因認有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迄原審為上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之裁定期間,對於起訴書所示犯行,均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中有關非法查緝部分,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有假以非法查緝名義獲取財物則一概否認,並全盤推託予已坦承犯行之共同被告黃志誠,顯見被告脫罪予同案被告之動機強烈。

又本件審理程序亦未終了,而本件諸多證人之身分,主要為被告女友及先前長期遭被告以毒品案查緝並威脅繳交財物之被害人,該些證人或基於與被告間之情愫,或慮及被告警員身分,為避免遭查緝之風險,均有在審理未終結前,因被告交保串證而變更其證詞之虞,況現仍有證人張家豪及陳清華未到案,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警、偵訊證據能力亦仍全盤否定,則被告於交保期問,仍有以警員身份及其職務關係影響證人證詞之動機與可能性,此審理結果之危險,縱交予重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亦無從防免。

再者,本件為警員涉犯多起貪瀆之重大案件,為警界及社會矚目案件,被告對犯行迄今更矢口否認,倘就被告之犯後供述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在仍有釐清事證昭示判決前,即率爾允被告以200 萬元得交保逸脫於現正進行之訴訟程序外,並有再利用警員身份與職務串證之機會,實難昭社會公信與甘服。

原審具保停押之裁定未及審究於此,而認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性,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法律規定,法官裁定准予羈押被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始克當之,倘上開要件欠缺其一,依法自不得羈押。

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

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

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即明。

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四、經查:㈠原審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之證據及審理迄今,業經傳喚證人林高慧、李嘉惠、譚婉君、林一清、簡忠祥、戴子純、蔡政霖等人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影卷一、二第227至234頁、第249至262頁、影卷三第4至14頁、第100至106頁、第108至115頁、第39至51頁、第89至99 頁),並就同案被告黃志誠進行分離審判程序後,由黃志誠擔任證人,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同案被告黃志誠亦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影卷一、二第219至223頁、第237至245頁、影卷三第19至27頁、第32至38頁、第53至64頁、影卷四第3至10頁、第14至25頁、第31至34頁、第37至45 頁);

另被告於本件偵查程序中,固因證人鄒杏雯為被告之女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公訴人並於原審接押時,指明被告於99年12月中旬偵查中延長羈押提訊時,試圖勾串同案被告黃志誠等情,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相關人證、物證詳予調查並提起公訴,而經原審歷次審訊迄今,除證人張家豪、陳清華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著外,業已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應調查之證據詳為調查,且互為勾稽,被告就犯罪事實亦為詳細之答辯,雖證人張家豪、陳清華行方不明,惟渠等業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綦詳,並與同案被告黃志誠結證之情詞大致相符,被告就此尚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至是否為社會矚目案件,並非本案羈押所需考量,又被告否認犯行是否礙於真實之發現,此係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據評價之問題,亦與羈押之要件無涉。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雖係犯罪嫌疑重大,仍具有羈押之事由,然其現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而為提出200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出具裁定意見書就檢察官前揭所指各節敘明甚詳,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未於抗告意旨中具體釋明及提出於原審裁定後之新事實證據,以資本院審認被告仍存有其他羈押之原因,或被告犯上開重罪,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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