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抗,1506,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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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0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吳家慶 民國6.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8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慶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4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98年4 月1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家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5、16、17),則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罪顯有重複裁定之違背法令;

㈡桃園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9號(即附表編號4)可否准予合併於臺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或另行更裁,懇請重新審酌等語。

三、經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為前提。

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係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1月6 日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各罪定受刑人吳家慶之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2 至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8857號聲請書);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犯之罪裁判確定前(即98年4月17日) 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將該3 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5、16、17)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4號所示之罪(即該裁定編號18、19)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並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是否仍得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即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雖亦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即98年4 月17日)前所犯,而與臺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2343號編號15至19號等5 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尚不得就本案檢察官未聲請之部分(即前開裁定編號18、19號)自為裁定。

四、原審不察,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應執行刑之裁定,顯有不當,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量,以維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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