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阮勝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阮勝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先後觸犯數罪且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案經臺灣板橋、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分別裁判確定,依法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附將所有全部裁判確定之罪,送請法院裁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方為合法。
然卻分為二案,先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0號本案之刑事裁定,實有違法律明文規定,是故本案刑事裁定實有違背法令之事實,無庸置疑。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定第513號判例可參)。
又法院對自由裁定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性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失序之理念、法律慣例等所規範,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抵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判決可憑。
由上述所知,法院之自由裁量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非無隨意自由裁留量,揆觀伊所涉毒品等罪,係戕害自身之自殘行與,與一般刑案所涉侵害法益,造成社會危害相較為僆。
惟在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卻尤重於如強盜等一般刑案之高度行為。
刑之酌減,實不符比例原則,有失公允,其自由裁量刑度之酌減有欠公允,其裁定當屬違法云云。
四、經查,㈠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按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恣意裁量之情形,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於法有違。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得併合處罰者,須數罪之犯罪時間在第一個裁判確定前,始得為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394號裁定駁回之,有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394號裁定可憑,該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在99年7月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確定前之案件,本件附表編號1之案件,雖得與該案併合處罰,惟本件附表所列其他案件,則不得與該案併合處罰,該確定裁定既未將本件附表編號1之案件列入,而使附表編號1之案件與本件其他數罪另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並無不利,抗告人主張全部應定一執行刑云云,尚屬誤解。
㈢本件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查附表所示各罪,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6月、1年2月、9月、6月、4月及8月確定。
原審就上開8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漫詞指稱原裁定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徒憑己見,隨意比附攀引與本案情形不同之他案量刑及定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失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逾法定刑度範圍,復無裁量顯然失當之瑕疵,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