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毒抗,37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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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建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一00年度毒聲更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建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一00年六月十四日桃所衛第0000000000-3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一00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一00年六月十四日桃所衛字第1001305044-3號函、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桃所衛字第1009901838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八至第六九頁、原審毒聲更字卷第一四至二六頁)。

㈡再者,受觀察勒戒人之個案評估係採複評制,安排醫院不同醫師進行會談評估,若二次會談評估結果不同,則再安排醫師進行第三次會談評估,並以第三次會談評估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函詢各評估項目係由三位醫師參考個案之相關資料,藉由實施個案會談評估過程所得之相關訊息,而為之專業評估判定,個案會談評估之進行係由精神科醫師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暨評分說明手冊,參照個案之相關資料,藉由實施個案會談評估過程中所得相關訊息而為專業評估判斷,此有原審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經函覆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桃所衛字第1009901838號函、一00年十月十三日桃所衛字第100990201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毒聲更字卷第一四至二六頁、二九至三四頁),且醫師評估標準及評估依據,亦有卷存有無繼須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暨評分說明手冊、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列表、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證。

準此,堪認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製作,係經專業醫師依法定評分標準及程序暨與被告會談及參酌書面資料後所為之專業判斷。

此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揭判斷主體、程序及依據,有何等違法不當或反於真實之處,自足供為認定之依據。

㈢又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⑵⑶⑷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據(見原審毒聲更字卷第七至九頁)。

基上,被告前遭查獲次數已達四次之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方不斷萌生施用毒品之動機並於購入或自不明管道取得毒品而持有後為警查獲。

而被告於本件被查獲時在警詢稱:我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再吸取其煙霧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顯然被告自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並對於施用之法為有認識,對其施用之物屬毒品當屬知之,難認有何誤食情狀。

且被告遭查獲時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一組,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八至第二一頁、第五0頁);

依被告供稱:我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參加廟會活動,碰到一名綽號「寶寶」之男子,他拿出警方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一組邀我一起施用,剩下的他就留給我,讓我想用時再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頁),依其所述,來日其仍將以吸食器搭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方式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酌此足見其持有毒品,本欲自行施用,更難謂被告施用毒品純屬偶發單一事件,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為澈底杜絕被告施用毒品劣習,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指揮執行戒治處分。

提出抗告經本院以一00年度毒抗字第二二一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桃園地方法院。

經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三三三號裁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關於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抗告人在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從新店戒治所出所,從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入所執行,到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免予繼續執行共九十七日。

以上所呈,乃抗告人不服桃園地方法院一案多判,此案最後由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三七三號裁定撤銷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後就結案了,為何再更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抗告人雖有四次毒品前科,然前科全是在九十三年和九十四年間所犯,因當時年少無知,剛入社會,誤交損友,所犯下的罪過,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從新開始新的人生,九十六年結婚生子後,為了遠離桃園的毒品環境,與妻小到新竹竹東過新生活,本人是中度肢障人士,謀求工作不易,在家人支持下開設錄影帶出租店並負擔家中生計,絕非長期浸淫於毒品環境下生活的人。

且抗告人右手是完全喪失功能,是無法自行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就單一事件第一次吸食,絕非長期施用毒品之人,也絕無戒斷症狀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一年」,嗣上開裁定因抗告人提起抗告不服,經本院一00年度毒抗字第二二一號撤銷發回更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再以一00年度毒聲更字第八號重審,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一年」等情,有上開聲請書、裁定在卷可憑。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進行強制戒治,抗告人對上開執行指揮書不服聲明異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遂為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三七三號裁定,以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業經本院以一00年度毒抗字第二二一號撤銷,並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本件檢察官所持之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即失其憑據為由,撤銷上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三三三號裁定可參(詳本院卷第二0頁)。

準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抗告人施用毒品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案件(即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尚未經原審裁定確定,自無抗告人所陳「一案多判」之情。

㈡再抗告人雖陳述伊右手完全喪失功能,並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頁)。

然抗告人左手功能並未喪失,且抗告人既得自行飲食,自可自行施用毒品,是抗告人辯稱伊無法自行吸食第二級毒品云云,純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⒈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⒉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⒊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前兩次會談評估結果不同,乃再安排第三次進行會談評估,並以第三次會談評估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而該第三次會談評分結果,被告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三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三筆,而認人格特質得三十六分;

並認其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略差,而認臨床徵候得二十五分;

社會功能不良、出身破碎家庭,而認環境相關因素得七分,合計為六十八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一00年六月十四日桃所衛字第1001305044-3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六七至六九頁)。

是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

㈣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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