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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敬熙
指定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即可知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5號判例、44年台抗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73號受理在案。
惟被告嗣於100 年12月23日死亡,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 年12月27日北所衛字第1001302538號函及函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被告就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被告死亡而非尚在羈押中,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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