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誌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誌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誌偉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3、4所示之罪,經同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聲請書附表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編號6之罪部分誤載為「否」,應予更正為「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附表編號1、2、7之罪,所處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