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聲,4113,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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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蘇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更辛字第1248號之4 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即受刑人蘇大偉之聲明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易服為勞役33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自97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板橋地檢署95年度執更辛字第1248之3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助丁字第435 號執行指揮書可證,惟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復於98年4 月10日核發95年度執更辛字第1248之4 號執行指揮書,對上開已執畢之勞役33日再為指揮執行,自屬不當重複指揮,求以裁定撤銷該重複執行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5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對其執行判處罰金10萬元部分易服勞役33日之95年度執更辛字第1248之4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固非無見,然其聲明異議後,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00 年12月28日重新核發95年度執更辛字第1248之5 號執行指揮書,已註明註銷原於96年10月4 日、98年4 月10日核發之95年度執更辛字第1248之3 號、之4 號等2 紙執行指揮書,有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聲明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已失其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欠缺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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