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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常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常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
理 由受刑人方常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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