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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豐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豐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豐康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99.11.24」,應更正為「99.11.23」),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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