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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聚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聚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吳聚源於本件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其中附表編號11、12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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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聚源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聚源因附表所示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7 犯罪日期欄所載之犯罪日期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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