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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享崑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49 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享崑第一次向國民大會申領出國差旅費所填之出國考察旅費報告書,聲請人係使用天華旅行社編號TE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第二聯,向國民大會報銷,其會計科目及金額分別為交通費:新台幣(下同)117, 487元、保險費:2, 109元、簽證費:1,300元,合計120, 896 元;
而編號TE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第一聯所載住宿費差額38,688元、技術考察差旅費差額22,400元,合計61,088元,均與其第一次向國民大會申領出國差旅費所填之出國考察旅費報告書之費用項目及金額無關。
又其第二次向國民大會申領出國差旅費所填之出國考察旅費報告書之會計科目為生活費(美金2025元)、手續費(4170元)、雜費(美金90元),其中生活費以編號TE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第二聯報銷;
另二張編號TE00000000、TE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第一聯所載機票等費用,亦均與其第二次向國民大會申領出國差旅費所填之出國考察旅費報告書之費用項目及金額不相關;
此有聲請人前提出之兩次出國參加會議向國民大會申領出國差旅費所填之出國考察旅費報告書可證,足見其僅以天華旅行社編號TE00000000及TZ000000000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第二聯正本(買受人收執聯),向國民大會請款核銷,而留存審計部檔案中,此部分單據自與國際灌溉排水協會中華民國國家委員會(下稱國際灌排協會)之報銷無關。
至天華旅行社秦晶琥提供之5張編號TE00000000、TE00000000、TE00000000、TE00000000、TE00000000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第一聯(旅行社存查聯),與第二聯係內容相同之複寫單據,國際灌排協會無法全數取得上開5 張代收轉付收據第二聯正本,且第一次國民大會申領出國差旅費所填之出國考察旅費報告書日期,亦在編號TE00000000單據所示開票日之前,可知該收據是否於國際灌溉排水協會中華民國國家委員會(下稱灌排協會)報銷,亦與國民大會之報銷無關。
是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報告等文件及上述5 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秦晶琥手寫之計算聲請人團費紀錄,得證明聲請人僅以編號TE00000000、TE00000000號代收轉付收據向國民大會報銷出國差旅費用,且正本留存於審計部,與灌排協會之報銷無關,是上開二次出國會議,其向國民大會報銷之每筆差旅費會計科目及金額,均與灌排協會之報銷無關,更無重複,而得為本案申請再審之新證據。
㈡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5802號起訴認聲請人「業於88年10月20日及89年4 月6 日經灌排協會報支」,並將灌排協會之報銷憑證2 冊列為證據,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亦未備載理由。
依起訴書所載經費核銷表及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報告書之帳務內容,其第一次出國會議時,灌排協會於88年10月20日以其名義報支之項目為文具、車資、郵電、餐費、住宿、電話費、禮品、導遊、旅館費、晚餐、司機停車費、餐飲等,而其於88年10月29日向國民大會申領之報銷科目為交通費、生活費、手續費(即保險費、簽證費)、雜費;
其第二次出國會議時,灌排協會於89年4 月6 日以其名義報支之項目為禮品、運費、早點費、住宿費等,而其於89年4 月18日向國民大會申領之報銷科目為生活費、手續費(即保險費、簽證費)、雜費等,足見灌排協會報銷及其向國民大會核銷之經費項目及金額均不相干,並無重複之情事。
另其向國民大會申領差旅費檢附之收據,僅有天華旅行社編號TE00000000及TE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第二聯(買受人收執聯),所載摘要及金額分別為(第一次)機票117,487元、保險費:2,109元、簽證費:1,300元,及(第二次)簽證費:3,400 元、保險費:770元,核與前述灌排協會二次以其名義報支核銷之項目及金額完全不同。
足見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鈴萍、馬昱、徐宏良關於聲請人第一次出國經費均係由灌排協會支付等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均與前述事證不符,是灌排協會經費核銷資料亦得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上開情形均屬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著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以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然其聲請再審所憑之二次出國會議向國民大會申領出國差旅費之出國考察旅費報告書、天華旅行社編號TE00000000、TE00000000、TE00000000、TE00000000、TE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灌排協會88年10月20日及89年4月6日之報銷憑證等件,業經聲請人前以同一事證,主張:上開卷證資料如經勾稽比對,可知灌排協會未就第一次國際會議為團員支付機票費用及手續費等費用,第二次會議則未為其等支付保險費及簽證費,故聲請人檢附天華旅行社編號 TE00000000及TZ00000000 0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第二聯正本(買受人收執聯),向國民大會請領費用,並無重複申請等情,聲請再審,並經本院99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3號確定裁定認:⑴編號TE00000000、TE00000000、TE00000000、TEl0000000、TE00000000等五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報告等件,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經原事實審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證據均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嶄新性」之要件不相符;
⑵至國際灌排協會經費核銷資料,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內論列,然原確定判決依憑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報告表,及證人秦晶琥、陳鈴萍、馬昱及徐宏良之證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利用其國民大會代表之職務上機會詐領出國差旅費之行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觀諸卷附國際灌排協會經費核銷表,是否係依再審聲請人事實上請領之完整金額項目所製作,何以未記載證人秦晶琥所證述天華旅行社向國際灌排協會請款之金額,該國際灌排協會經費核銷表真實性並非無疑,顯非不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論證,使受判決人受有利裁判之證據,從而,再審聲請人所舉國際灌排協會經費核銷表,難認合於「確實性」之要件,因認再審聲請人所陳各節,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聲再更㈠字第3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1至57頁)。
現本件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有違。
(二)又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曾以「秦晶琥手寫之計算聲請人團費書面紀錄」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其向國民大會核銷之費用,與灌排協會報銷費用並未重複云云,亦經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0 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電腦列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3、58、59頁),現聲請人執此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三)再審聲請意旨雖就上開之報銷憑證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未備載理由云云,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所為各項論述,或已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僅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或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採證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依照上開說明,顯非提出符合「嶄新性」、「顯然性」要件之新證據,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以二次出國會議向國民大會申領出國差旅費之出國考察旅費報告書、天華旅行社編號TE00000000、TE00000000、TE00000000、TE00000000、TE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灌排協會報銷憑證資料、秦晶琥手寫之計算聲請人團費書面紀錄等件為新證據,主張其向國民大會核銷之項目並未與灌排協會報銷重複云云,聲請再審,曾經本院裁定駁回前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現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顯與前述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有違。
至其餘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乃就原確定判決已為指駁事項再為爭辯,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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