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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任厚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警方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任厚民居住處搜索,查獲0.156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係再審聲請人供自己吸食使用,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未認定與再審聲請人販賣毒品有關,足以反證本件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具體積極證據。
又再審聲請人於查獲時接受驗尿呈陽性反應,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卻未見葉晉瑋之驗尿報告與裁定結果,實則本件係葉晉瑋平日邀請再審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吸食,而非再審聲請人販賣予葉晉瑋,此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且本件係因查獲葉晉瑋購買及吸食毒品之犯行,而非直接或間接查獲再審聲請人有任何犯行,倘僅依吸毒犯卸責習性之片面證詞論斷,顯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再審聲請人因平日工作繁忙,無暇尋找購買毒品來源,在葉晉瑋邀請共食之下,僅為出資共同購買而非代購或販賣,本件電話監聽譯文中,有關葉晉瑋與綽號「阿林」者之通聯記錄,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實則「阿林」始為本件葉晉瑋購買毒品之源頭,原確定判決就此顯有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證人林倢係再審聲請人之妻,其證詞並無不利再審聲請人之指證,庭訊時竟指控再審聲請人之犯行,顯不合常情,實係原確定判決以斷章取義方式認定其證詞,且警方搜索扣得之電子秤及分裝袋,事後均證實為林倢分裝狗飼料所用,與本案無關並發還原主,是原確定判決就林倢證詞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漏未詳查之違法。
㈣葉晉瑋因長期吸食毒品,精神狀態及反應顯非常人,原確定判決認葉晉瑋之警詢筆錄為正常狀態下之供述,顯有違經驗法則,而葉晉瑋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與警詢不一致,原確定判決卻認係因再審聲請人在場之人情壓力而為迴護之詞,若以此推論,則原確定判決應以法律無罪論之精神,對有利與不利被告之證述均予詳實調查,而非僅擇取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並應以科學鑑定方式對再審聲請人與葉晉瑋重新實施測謊,以資為新事證,辨明事實真偽,㈤原確定判決論以再審聲請人6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僅以葉晉瑋之證詞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任何具體積極證據,判決理由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信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顯屬判決漏未審酌之重大瑕疵。
況被告倘確有販毒,何以通聯紀錄僅有與葉晉瑋間之往來通話,並無再審聲請人與其他人為毒品交易之情事,以經驗法則推論,顯非正常性販毒,且6次犯行中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毒品交易字眼或代號,均為一般熟識友人間之正常交談及小額金錢借調,屬一般人之常情,亦非全為再審聲請人單方面向葉晉瑋討取欠款,尚有葉晉瑋向再審聲請人借調現金之情,原確定判決遽將金錢往來推測擬制為毒品交易買賣,倘以此邏輯推論,是否再審聲請人與葉晉瑋雙方皆有販賣毒品犯行,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不符常情且有違法令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聲請人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販售安非他命予葉晉瑋之行為:㈠於民國97年10月27日19時24分許,葉晉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再審聲請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不知情之妻子林倢接聽時,再審聲請人要求林倢轉告葉晉瑋立即攜帶「1千元」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07號2樓住處,葉晉瑋於同日20時7分許到達上址住處附近,復撥打再審聲請人行動電話通知後,再審聲請人即下樓,二人於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富陽街口之紅綠燈下,葉晉瑋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被告,再審聲請人即賣出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予葉晉瑋,而完成該次交易。
㈡於97年11月1日19時27分許,再審聲請人持用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葉晉瑋上揭行動電話,得知葉晉瑋現有1千元,即約定見面,葉晉瑋旋於5分鐘後前往再審聲請人上址住處樓下,交付再審聲請人1千元,再審聲請人即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予葉晉瑋,而完成交易。
㈢於97年11月8日10時20分許,再審聲請人利用其工作之加油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葉晉瑋上揭行動電話,約定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再審聲請人即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樂業街口葉晉瑋擺攤處,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葉晉瑋,而完成該次交易。
㈣於97年12月5日20時4分許,葉晉瑋持用上揭行動電話,先後以傳送簡訊及撥打再審聲請人上揭行動電話之方式,向再審聲請人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葉晉瑋旋於同日20時7分許,前往再審聲請人上址住處樓下,再審聲請人即以2千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葉晉瑋,而完成該次交易。
㈤於97年12月9日19時26分許,葉晉瑋持用上揭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再審聲請人上揭行動電話,洽詢再審聲請人是否持有價值2千元之安非他命可供販售後,再審聲請人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回傳簡訊,要求葉晉瑋於同日19時45分許前往交易,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再要求不知情之林倢以再審聲請人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葉晉瑋上揭行動電話,要求葉晉瑋立即前往交易,葉晉瑋旋即依約前往再審聲請人上址住處樓下,以2千元之代價,向再審聲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而完成該次交易。
㈥於97年12月15日14時許至15時許,再審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路與樂業街口葉晉瑋擺攤處,以1千5百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葉晉瑋而完成該次交易。
嗣於97年12月19日8時許,為警前往再審聲請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包、再審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7公克、淨重0.157公克)等物,而查知上情。
因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而就被告6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並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含SIM卡1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9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葉晉瑋、林倢之證詞,行動電話簡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各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葉晉瑋共6次犯行,非僅憑葉晉瑋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並敘明葉晉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而警方在再審聲請人住處搜索時,同步錄影,過程連貫,其配偶林倢亦全程在場,搜獲之安非他命非員警所栽贓,亦具有證據能力。
雖葉晉瑋先後供述不一,但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認其於警詢中供述向被告購買「高山搽」、「次及品」、「特擊品」,係指安非他命等語為實在,可以採信;
審判中翻異改謂與再審聲請人合購茶葉之語為迴護之詞,予以摒棄,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
原確定判決並依憑葉晉瑋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與葉晉瑋交易安非他命之地點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且再審聲請人與葉晉瑋非屬至親,既於電話中就毒品之成份及價格討價還價,顯有從中賺取差價而有營利之意圖,所為論斷,尤無違背經驗法則。
㈡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所辯,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
再審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僅依葉晉瑋之證詞,未詳細查證,對證人林倢證詞之認定及通聯記錄關於雙方金錢交易之判讀,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
㈢再審聲請意旨復稱葉晉瑋購買毒品之源頭為綽號「阿林」之人,請求針對通聯記錄中葉晉瑋與綽號「阿林」者之交談內容詳加調查云云,惟查毒品交易對象本不以固定之人為限,吸食毒品者同時擁有不同購買毒品來源,亦非無可能,而本案審理重點在於再審聲請人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葉晉瑋之犯行,至葉晉瑋是否另有其他購買毒品來源,尚與本案無關,縱葉晉瑋確有與綽號「阿林」之人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亦無礙於本件再審聲請人確有販賣毒品予葉晉瑋之事實之認定。
至再審聲請意旨另稱葉晉瑋因吸毒致精神狀態異於常人,其警詢證詞不可採信,聲請對再審聲請人及葉晉瑋就本案相關事項測謊云云,惟葉晉瑋之警詢、偵訊乃至審理中之證詞,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知之證據,倘再審聲請人對此部分有所質疑,本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請求實施測謊鑑定,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即屬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合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按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合聲請再審之條件,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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