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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尤家華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
45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尤家華所涉本院100年上易字第739號傷害案件,其觸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核屬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
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裁定正本已註明「不得抗告」。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駁回裁定,係屬不得提起抗告甚明。
抗告人前於100年11月11日曾具狀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本件係不得抗告案件」為由而於100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又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本件係不得抗告案件」為由而於100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
現抗告人復於101年1月9日猶具狀提起抗告,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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