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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梓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47、28048、292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梓明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有罪確定,茲因原審判決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錯誤之違法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分述如下:㈠本件犯罪地為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於案發時之住所及居所地又均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足見原審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法;
㈡證人陳麗雯於案發當時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當時其為戒除毒癮,亦曾自98年9月17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土城分院門診治療,此均足以證明聲請人先前所辯非虛,而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本案偵查卷內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98年11月27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78747號DNA型別鑑驗書乃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家煌以外之涉嫌人陳日保、廖庭尉、譚秋賢、賴成山之唾液檢體比對案發現場所遺留之跡證,而現場蒐集之子彈經鑑驗結果亦為涉嫌人張國興之指紋,均足以證明本案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家煌顯然無涉,然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足為聲請人無罪認定之重要證據未予採擇,竟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自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理由。
綜上,原確定判決因有前述之不當,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家煌之供述、證人張淑琴、林志鑫、胡祥球、蔣邦珍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同案被告李國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和吊車行、奇欣起重企業社存摺影本、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匯款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證證物清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扣案子彈、塑膠束帶、同案被告陳家煌所持用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同案被告李國輝所持用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聲請人之灰色牛仔褲及黑色短袖上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案發現場附近街道監視器翻拍畫面、案發現場附近街道示意圖、聲請人所繪製乘坐計程車及在案發地點作案時其與阿輝、阿弟之相關位置圖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聲請人雖以偵查卷內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7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78747號(DNA型別)鑑驗書為新證據,認該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本案顯然無涉,而有「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理由,然依前述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須具備「嶄新性」與「確實性」,而前揭DNA型別鑑驗書係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強盜案件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見98年度偵字第28048號卷第218、219頁),且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並經詳為審酌後,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其不予採認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顯非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是以,聲請人上開所提證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至為明灼。
㈡至聲請人其餘再審聲請意旨,除主張原審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之違法部分,係屬得否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外,其餘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實,專憑己意再為爭執,即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無提出任何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法院採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亦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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