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聲再,548,2012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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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抗告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邱德修前因對於本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五0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等規定,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再審聲請之客體,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為由,以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五四八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該案經核非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自不得對於本院上開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五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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