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聲再,55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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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57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李芳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受判決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判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即受判決人李芳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

(二)揆諸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最長為5年,其二分之一為2年6月。

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之2年6月內為之,亦即須於99 年5月8日前提出聲請,然再審聲請人於100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顯已逾再審聲請之法定期間。

而此一法定不變之再審聲請期間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再審聲請人欲聲請再審,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已逾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之二分之一,聲請再審程序顯有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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