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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勝男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男
陳謝淑貞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謝淑貞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徐勝男於民國99年間係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以下均同)文明里之現任里長,亦係第一屆新北市新莊區文明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而陳政男、陳謝淑貞則為有投票權人。
徐勝男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43 號之有投票權人陳政男經營之檳榔攤,以1 票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交付賄賂2 千元與陳政男,並表示「這一次選舉拜託,拜託」,其中1 千元係要求陳政男在上開里長選舉中,投票予徐勝男,另外1 千元則因未會晤有投票權人陳謝淑貞,而委請陳政男轉交其配偶陳謝淑貞,並代為轉達要求陳謝淑貞在上開里長選舉中,投票予徐勝男,陳政男明知徐勝男交付之1千元係行賄買票之對價,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同意投票給徐勝男,並且代為陳謝淑貞收受上揭1 千元,嗣於同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4號5樓住處,將上情傳達予陳謝淑貞,並交付1千元,陳謝淑貞亦明知該1 千元係徐勝男行賄買票之對價,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同意投票給徐勝男。
嗣於99年11月26日,經警通知陳政男及陳謝淑貞到場詢問,為警扣得其等主動交出之賄款各1千元(共計2千元),陳謝淑貞復於警詢及99年11月26日20時35分開始進行之偵查中自白上揭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謝淑貞部分:㈠被告陳謝淑貞警詢筆錄:被告陳謝淑貞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謝淑貞警詢筆錄之記載顯有誤載,且就被告徐勝男交付之2 千元行賄買票對價部分之陳述純屬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陳謝淑貞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經原審於100 年2 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警員語氣平和,詢問之內容亦皆屬口語化,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情形,而被告陳謝淑貞於應詢過程中,精神狀況尚屬良好,並無精神不濟或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能針對警員之問題逐一答覆;
警詢筆錄內容與實際之問題內容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4 頁),顯難認被告陳謝淑貞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亦無被告陳謝淑貞之辯護人所稱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陳謝淑貞之陳述不符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如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陳謝淑貞之辯護人辯稱關於被告陳謝淑貞就被告徐勝男交付之2 千元行賄買票對價部分之陳述純屬臆測之詞云云,然此為被告陳謝淑貞警詢中陳述是否可採信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自難據此認被告陳謝淑貞於警詢中之自白陳述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下午7 時44分之偵查筆錄:被告陳謝淑貞之辯護人辯稱:該次偵訊,檢察官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該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謝淑貞有罪之依據等語。
⑴查以被告陳謝淑貞於上揭時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所訊問內容事涉被告徐勝男行賄及被告陳政男收賄之事實,惟該待證事實同時亦涉及被告陳謝淑貞是否有收賄之事實,是以,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適用,而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有向證人告以拒絕證言權之義務。
又按此揭規定在於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
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次查,上揭偵訊筆錄上雖記載檢察官已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選偵77卷第121 頁),惟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影結果,檢察官實則並未為上揭告知(原審卷一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且該次之訊問,檢察官亦未以「被告」身分向陳謝淑貞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被告緘默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筆錄自不得作為被告陳謝淑貞部分有罪之證據。
㈢被告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20時35分之偵查筆錄:被告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20時35分之偵查過程,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偵訊錄影時間約為33分,檢察官之語氣均平和,詢問之內容亦皆屬口語化,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情形,而被告陳謝淑貞於應訊過程中,精神狀況尚屬良好,並無精神不濟或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逐一答覆,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6-147 頁),顯見被告陳謝淑貞於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
又經原審勘驗結果,檢察官雖於前揭偵查中,對於陳謝淑貞自被告陳政男處收受1 千元之情形,雖有反覆訊問證人之情形,然此為確認受訊問者之真意而為,亦為喚醒、查知受訊問人陳謝淑貞所記憶事實之真相所必須,自難認檢察官於上揭偵查中有以誘導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陳謝淑貞之自白,此部分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㈣被告陳謝淑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既經原審勘驗錄影帶後製作逐字勘驗筆錄附卷,經提示公訴人、被告陳謝淑貞及其辯護人後,均經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45-146 頁),故下述關於被告陳謝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逕以勘驗筆錄之內容為準,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政男警詢筆錄部分:被告陳政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政男之警詢筆錄並未全程連續錄音,無法擔保筆錄與被告陳述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無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調查機關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
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
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
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政男於警員之詢問確有全程錄影,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之事實,業經原審確認在卷(原審卷一第137 頁),而被告陳政男復爭執該次筆錄記載之真實性,依上揭說明,員警未全程錄音所得之被告陳政男警詢筆錄,既未踐行上揭法定程序,自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此應堪確認,而本院自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以權衡該項筆錄之證據能力。
查以:本件警詢之錄影光碟雖未有聲音,然仍有錄影,而觀諸現代之錄影設備,於操作啟動開關時,錄影開始啟動運作之時,錄音之功能亦同時運作,此為眾所皆知者,是以,除非有重大惡意而特別關閉錄音的例外情況下,在僅有錄影而未有錄音之情形,概多屬出於詢問員警未於操作錄影機之前確認檢查,應屬過失之情形,觀諸證人即製作被告陳政男警詢筆錄之員警陳震浩於原審證稱:「當初應該是有全程錄音、錄影」等語(原審卷二第9 頁),可知其主觀認知亦以為有錄影及錄音,而本件既未有事證證明員警有惡意之情事,應認核屬過失。
再者,被告陳政男僅抗辯記載不完全,然亦未抗辯其自白有出於非任意性。
而觀以筆錄之製作程序,被告陳政男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按照被告陳政男之陳述而為記載,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確有交付被告陳政男閱覽無訛後,經被告陳政男親自簽名捺印,此為證人陳震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卷二第9 、15頁),被告陳政男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警方確有交付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簽名捺印,並有經被告陳政男親自簽名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選偵77卷第10-11 頁背面),亦應可排除不正訊問及未完全記載之情事。
綜上,權衡各情,應認被告陳政男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徐勝男之調查局及偵查筆錄:被告徐勝男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被告徐勝男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查無違法訊問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徐勝男此部分供述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自堪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貳、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於警詢中之陳述:公訴人以證人陳政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徐勝男、陳謝淑貞犯本案事實之證據方法,另以證人陳謝淑貞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徐勝男、陳政男犯本案事實之證據方法。
而被告徐勝男、陳謝淑貞、陳政男及辯護人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⑵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有不符之情形(詳後),本院審酌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詳述如前,且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尚無太多利害關係之考量,致記憶受外力污染之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堪信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⑶至被告徐勝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謝淑貞曾患有腦血管疾病,造成聽力、精神上若干後遺症,以致其聽力不順,頭腦不清易緊張,表達不順,是其陳述說詞反覆不一,不具可信性等語。
然查,依被告徐勝男所提之證人陳謝淑貞於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陳謝淑貞固於99年2月11日曾於台大醫院作過核醫檢查,診斷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此有台大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91頁),惟所謂「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之程度及持續性有各種情況,觀諸原審於100年2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陳謝淑貞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勘驗結果:「錄音錄影內容為32分13秒,警員語氣平和,詢問之內容皆屬口語化,而陳謝淑貞於應詢過程中,精神狀況尚屬良好,並無精神不濟或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能針對警員之問題逐一答覆」,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44頁、第148-152頁),再觀以原審復勘驗當日陳謝淑貞隨後於偵訊之錄影,陳謝淑貞之精神狀況及理解能力,均屬正常,此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5、146頁);
又參諸陳謝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當庭之法庭活動,於智能活動表現猶如常人,皆能明確理解問話,且清楚應答,尚難僅憑上揭台大醫院之病歷,而認證人陳謝淑貞之警詢不具可信性。
⑷依上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政男於警詢中之證言,對被告徐勝男、陳謝淑貞有證據能力;
證人陳謝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徐勝男、陳政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謝淑貞、證人陳政男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以證人陳謝淑貞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徐勝男、陳政男犯本案事實之證據方法,以證人陳政男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徐勝男、陳謝淑貞犯本案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其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具結之法定程序:被告陳政男、徐勝男之辯護人均辯稱:證人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19時44分、20時35分偵查中,以證人身份陳述,卻未經證人陳謝淑貞朗讀結文,亦未由書記朗讀結文,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應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有關結文應命證人朗讀;
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在於使證人了解結文之意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
亦即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
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
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前揭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是否發生具結效力,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礎。
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始為簽名,應認已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證人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19時44分之偵查中,先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同意作證,經證人陳謝淑貞應允後,檢察官復陳稱:「等一下請妳要老實講,不然會受到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語,嗣因證人陳謝淑貞不識字,始經檢察官令法警朗讀證人結文後,請證人陳謝淑貞簽名具結;
另於同年月日20時35分許之偵查中,檢察官經被告陳謝淑貞同意作證後,稱「證人作證要實話實說,妳要是亂講要受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妳要是煩惱作證會受刑事訴追還是處罰你可以拒絕作證」等語,並請證人陳謝淑貞簽名具結,此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在卷,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53 背面-1 54、161背面-162頁),顯然被告陳謝淑貞於前揭偵查中,於具結前,均經檢察官說明結文之意義後簽名,足認證人陳謝淑貞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證人陳謝淑貞上揭具結有何瑕疵而不生效力之情。
㈡告知拒絕證言權之法定程序: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有關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證人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下午7 時44分,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初,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陳謝淑貞有拒絕證言權,此業據本院調查說明如前,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惟探法規規範目的,此項規定既為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即在保障證人陳謝淑貞所設,其保護對象是否應包括被告徐勝男及被告陳政男本人,即非無疑,而本件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言權,既查無被告徐勝男、陳政男其等程序保障有何未盡之處,衡諸上情,應認證人陳謝淑貞此部分證詞,尚不因檢察官未踐行告知程序而遽認無證據能力。
㈢綜合說明: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於99年11月26日偵查中,係以證人身份作證,並經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均表示願意作證後簽名具結,此有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偵訊筆錄暨上開證人結文各3 份在卷可稽(選偵77卷第113-117 、121-124 、125-129 頁),前揭證人等於偵訊時所言之任意性,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既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以致證人無法本於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情況。
此外,證人陳政男、陳謝淑貞均業於原審審理時採行程序分離,而改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分經被告徐勝男、陳政男、陳謝淑貞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詰問,被告徐勝男、陳謝淑貞及被告徐勝男、陳政男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致保障,此有原審100 年4 月20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94-109頁),則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所為證言,即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故認被告陳政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徐勝男、陳謝淑貞,被告陳謝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徐勝男、陳政男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徐勝男、陳政男、陳謝淑貞固不否認被告徐勝男於上揭時地確有交付現金2 千元予被告陳政男,嗣後被告陳政男再交付1 千元予被告陳謝淑貞之事實,惟被告徐勝男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
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亦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
被告徐勝男辯稱:先前伊有請陳政男載運礦泉水、飲料給其他候選人,運費還沒給,伊當時剛好走到陳政男檳榔攤附近拜票,陳政男提起運費的事,叫伊趕快給錢,所以伊就拿2 千元給陳政男,伊所交付的錢是運費,並非賄款云云;
被告陳政男辯稱:徐勝男交付給伊的2 千元是運費,伊在警詢中也是這樣說,不知道為什麼筆錄會記載是徐勝男給的賄款云云;
被告陳謝淑貞辯稱:陳政男拿1 千元給伊,是要讓伊吃飯的,陳政男一向會給伊生活費,伊在警詢中沒有說陳政男給伊的1 千元是徐勝男給的賄款云云。
經查:㈠被告徐勝男為登記第一屆新北市新莊區文明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選舉日為99年11月27日,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則為投票權人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坦承,復有候選名條8 張及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7-9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徐勝男於99年11月23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43 號被告陳政男經營之檳榔攤,當場交付陳政男現金2千元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坦承,另被告陳政男於當日返家後,並將其中1 千元交付其配偶即被告陳謝淑貞之事實,亦為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所坦承(被告徐勝男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僅稱伊不知悉此部分事實),復有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交付之2 千元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關於被告徐勝男交付2 千元之過程,證人陳政男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里長(被告徐勝男)有交2 千元給我,是幫忙載礦泉水4 趟的錢,我說1 趟5 百元就好,里長就交2 千元給我云云(原審卷二第96頁),惟查,證人陳政男於警詢時業證稱:徐勝男1個人到伊檳榔攤後,由褲子口袋取出2千元,然後他將2 千元交給伊,並對伊說「我這一回,拜託、拜託」;
伊將1 千元放在身上準備花用,另外1 千元伊交付給伊太太陳謝淑貞,伊跟陳謝淑貞說是里長候選人徐勝男給伊等的,所以伊拿1 千元給她等語相符(選偵77卷第11頁),而證人陳政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9年11月23日,就是3 、4 天前晚上6 、7 點,我在我位於新莊市○○路143 號的檳榔攤內吃飯,當時只有我1 個人在顧攤位,徐勝男1 個人來,他就拿了2 千元給我,同時他說這次選舉要拜託你,然後就走了」等語明確(選偵77卷第114 頁),承上,析之證人陳政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徐勝男交付2 千元之過程,「被告徐勝男1 人走到陳政男的檳榔攤」、「從褲子口袋取出2 千元交給陳政男」、「並說這一次拜託、拜託」、「徐勝男與陳政男別無其他對話」等情,供承一致。
再細鐸證人陳政男證詞之憑性信:⑴證人陳政男偵查之證詞,於證稱上揭被告徐勝男交付2 千元之事實後,雖於偵訊後段復提及「曾經幫忙被告徐勝男載運礦泉水」之事實,惟被告徐勝男交付陳政男2 千元之目的為何,證人陳政男於該次偵訊中證稱「我『以為』這2 千元是要拿給我的運送工資,因為我送了4 趟」,而於檢察官再次向證人陳政男確認真意而詢問:「被告徐勝男拿這2 千元給你是運費?」,證人陳政男則證稱:「他沒有講,但我心裡有這樣想」等語,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考(選偵77卷第115頁)。
蓋此乃證人陳政男主觀臆測被告徐勝男的想法,核屬臆測之詞,觀以證人陳政男所證,被告徐勝男既「1 人走到陳政男的檳榔攤,從褲子口袋取出2 千元交給陳政男,並說「這一次拜託、拜託」,從兩人互動之情形以觀,既從未言及運費之事,證人陳政男何以會臆測被告徐勝男主觀上是給付運費,而證人陳政男所臆測被告徐勝男主觀想法,是否符合被告徐勝男之認識,關於此節,經查,被告徐勝男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羈押審查均否認有交付2 千元之事實,並進而於調查局供稱:「我和陳政男私下沒什麼往來…陳政男雖曾向我老婆徐林婦櫻借了1 萬多元,但都已還給我老婆了…我有請陳政男載運礦泉水,但沒有支付運費給陳政男,陳政男是義務幫我載水以感謝我這麼幫忙他,他不會向我拿錢,就算陳政男有向我拿運費,該運費也都是公家的錢,不會是我的錢,只要是我私人的錢,陳政男不會向我索取」等語(選偵77卷第6 -8頁);
再於偵查中不僅否認曾交付2 千元給陳政男,甚且否認當天有到新北市○○區○○路143 號檳榔攤,亦否認當天有見到陳政男,並供稱:我沒有欠陳政男或陳謝淑貞錢,有請陳政男載礦泉水,陳政男都沒有跟我收錢,我也沒有拿錢給他(選偵77卷第131 頁第7 行至第10行);
嗣於原審羈押審查之訊問中,原審就此揭相關事實詢問被告徐勝男,俾被告徐勝男行使防禦權,被告徐勝男仍然供稱:「(問:陳政男幫你載運礦泉水是否要給酬勞或義務幫忙?)我是宮的副主委,如果宮裡請他幫忙也是宮裡的人要付錢,我個人沒有付錢」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 頁),按因給付運費而付款之事實乃有利於被告徐勝男之事實,果若被告徐勝男有給付運費之事實及意思,何以於調查、偵查及原審,皆一概稱無此事實,且歷經調查、偵查及原審一而再,再而三的確認,均一致堅稱「陳政男不會向我收載運礦泉水的錢」、「我沒有給陳政男運費」,甚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亦從未抗辯上揭自白之任意性,顯見被告徐勝男與被告陳政男間並未因載運運費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徐勝男當無給付被告陳政男2 千元之必要,亦可知,證人陳政男於偵查明確證稱客觀事實「被告徐勝男交付陳政男2 千元並說這次拜託、拜託」、「被告徐勝男未提運費之事」等情,而其臆測被告徐勝男主觀想法「我以為是交付運費」部分,核與被告徐勝男所供主觀意思全然相違,此部分尚不足採之。
⑵證人陳政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勝男交付2 千元之過程,業如上述,而證人於審理中改異前詞,證稱:「在11月20幾號看到里長過來拜票,我心裡想水已經幫他送了十幾天,不曉得他會不會忘記,等到他過來向我拜票時,我藉題說里長我幫你送四趟礦泉水,已經送好了,並說我最近要補貨沒有錢,你那些運費可以先給我週轉嗎,給我方便,里長問我要多少,我說一趟5 百元就好,里長就從口袋拿2 千元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96頁)。
此核與證人陳政男前揭於警詢、偵查所證皆不相同,而且,證人陳政男究竟有無「明白開口提及」運費之事,乃客觀明確之事實,並無混淆之可能,何以經歷其事之證人陳政男對此有利之事實,並未於警偵訊之初即提出,反而供陳上情,足認證人陳政男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之,而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徐勝男交付2 千元之過程,堪為採信。
㈣再觀諸陳政男轉交1 千元予陳謝淑貞之過程。
⑴證人陳謝淑貞於偵查中證述(並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是昨晚或是前晚(即24日或25日晚間),在家裡,我先生陳政男拿1 千元給我,陳政男說1 千元是徐勝男給他的,徐勝男沒有欠陳政男錢,(問:徐勝男又沒有欠他(陳政男)錢,什麼都沒有,為什麼要拿給他?)……陳政男說是徐勝男要買票的…說要拜託他啦;
(問:陳政男為什麼收2 千,是1票2 千,還是?)他說1 千給我的;
徐勝男拿給陳政男,叫陳政男拿給我的;
徐勝男有說1 千給我,1 千給陳政男;
陳政男有拿1 千給我,說徐勝男拿給他的,叫他拿給我;
徐勝男拿2 千元給陳政男不是載礦泉水的錢,徐勝男沒有說載礦泉水的錢要給陳政男,因為陳政男回去並沒有這樣說等語(原審卷一第156、157頁背面、158頁、158頁背面、162、165頁),經核與證人陳謝淑貞先前於警詢所陳相符,且核與證人陳政男於警詢中供稱:徐勝男1 個人到我檳榔攤後,由褲子口袋取出2 千元,然後他將2 千元交給我,並對我說「我這一回,拜託、拜託」;
我將1 千元放在身上準備花用,另外1 千元我在24日晚上在家裡交付給我太太陳謝淑貞,我跟陳謝淑貞說是里長候選人徐勝男給我們的,所以我拿1 千元給她等語相符(選偵77卷第11頁)。
又關於被告陳政男交付1 千元予被告陳謝淑貞之時間,被告陳謝淑貞雖然不確定是24日或25日,惟被告陳政男則於警詢、偵查則明確證稱:是在收到錢的隔天亦即24日間交付等語(選偵77卷第11、115頁),因此應以24日可採,併予敘明。
⑵證人陳謝淑貞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陳政男有拿1 千元給我,說是幫徐勝男載水的運費,收了2 千元,給我1仟元去吃飯等語(原審卷二第103、104頁),復證稱:「(辯護人問:妳先生確實有跟妳說過這是里長徐勝男要選舉,交2 千元想要拜託你們兩人選給他,你1 千元,你先生1千元,總共2 千元這些話語嗎?)沒有。
(辯護人問:為何你在偵查中是這樣說?)不知道,我當時頭腦不清楚」(原審卷二第105 頁),然於檢察官詰問其與偵查所證何以不符時證稱:「我當時頭腦不清楚,想到哪就說到哪。
我現在也是頭腦不太清楚,也是有點暈暈的,講話也不清楚。
我也不知道我為何現在可以想得到這是載運礦泉水的運費」(原審卷二第106 頁),是以,證人陳謝淑貞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難採信,且查證人陳謝淑貞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陳政男回家時,並沒有說徐勝男拿這2 千元是載運礦泉水的錢等語(選偵77卷第126 頁),而被告陳政男「有無」提及2 千元是載運礦泉水的對價,乃客觀存在與否的事實,證人陳謝淑貞並無誤認之可能。
再者,被告陳政男交付前揭1 千元時,證人陳謝淑貞正在睡覺,此據證人陳謝淑貞迭次陳稱在卷,則被告陳政男當無於被告陳謝淑貞睡覺時,急於支付生活費用之必要,況被告陳政男收受之2 千元確係被告徐勝男交付之賄選款項乙節,已詳述如前,此與證人陳謝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上揭1 千元確係被告徐勝男請被告陳政男轉交之賄選款項等語相符,而證人陳謝淑貞對於其為何於警詢、偵查中為上揭供述,卻僅陳稱:警詢當時伊很害怕,不知道怎麼回答,所以就胡說;
偵查中伊頭腦不清楚云云(原審卷二第104-106 頁),始終無法清楚解釋何以於害怕、頭腦不清楚之際,會為上揭損己亦不利於他人之供述,嗣於原審審理中則不害怕,所以能說出被告陳政男係交付生活費之實情,故難認證人陳謝淑貞上揭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詞可採。
㈤被告陳政男、徐勝男辯稱被告陳政男確有幫被告徐勝男載運4 次礦泉水、飲料予候選人,2 千元係運費乙節。
經查:被告徐勝男曾贈送礦泉水、飲料予新北市第一屆議員候選人葉正森、張晉婷、黃厚經、里長候選人陳玉章,而被告陳政男有載運礦泉水、飲料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候選人葉正森服務處秘書游仲杰、證人即候選人張晉婷之競選總部服務處義工陳振源、證人陳玉章、證人即候選人黃厚經服務處員工黃小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2、31、36、89頁),且證人游仲杰、陳振源、黃小純於原審審理並證稱有見過被告陳政男載送飲料至競選服務處等語(原審卷二第22、32、89頁),另證人黃小純所證:99年10月19日當天下雨,所以對被告陳政男印象深刻乙情,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結果:99年10月19日新北市新莊區自零時開始下雨,降雨持續至21時,當日降雨量為32毫米等語,有該局100年7月26日中象參字第100000932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頁),互核相符,復有收據4 紙及證人黃小純提出之禮簿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6頁、卷二第122-150 頁),尚非無據。
然查,本案審理之重點,乃被告徐勝男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陳政男2 千元,是否為行賄之對價或給付運費,惟有「載運」之事實,尚非得逕認「給付者係運費」之事實,蓋以,縱認被告陳政男確有為被告徐勝男運送礦泉水之事實,則被告陳政男載運是否有約定酬勞、若有酬勞是否被告徐勝男尚未支付、若尚未支付被告徐勝男交付者是否即為運費,是以,縱認被告陳政男確有為被告徐勝男運送礦泉水之事實,尚非即得認定被告徐勝男交付之2 千元係運送礦泉水之運費,詳析之:⑴被告陳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被告徐勝男1 人走到陳政男的檳榔攤,從褲子口袋取出2 千元交給被告陳政男,並說『這一次(選舉)拜託、拜託』」,兩人從未言及運費之事,證人陳政男於偵查中雖改稱該2 千元為運費,然就客觀之事實仍為上揭證詞,並證稱徐勝男沒有講2 千元是運費,但臆測被告徐勝男交付運費,亦即,從未表示被告徐勝男交付2 元時曾提及運費一事,而被告陳政男臆測部分並不可採乙節,並據本院調查並詳予說明如前。
⑵被告徐勝男於調查、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皆一概供稱並無交付被告陳政男運費之事實,且歷經調查局之司法警察、偵查中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一而再,再而三地確認,均一致堅稱「陳政男不會向我收載運礦泉水的錢」、「我沒有給陳政男運費」,被告徐勝男當時既為現任里長,乃有相當智識之人,果若真有交付運費此一有利事實,何以未及時主張,反而一再地刻意隱藏,甚且於偵審詢問之公務員為避免被告徐勝男記憶疏漏產生錯誤,為保障其防禦權而主動詢及上情,仍然堅稱沒有交付運費,迨原審始提出抗辯,此要非記憶疏漏所致,顯然被告徐勝男於偵查中係有意隱瞞前開交付2 千元之事實,益證被告徐勝男交付2 千元係賄款。
⑶關於載運礦泉水而金錢往來之事,被告陳政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二趟黃厚經是30箱礦泉水,20箱鋁箔包飲料,鋁箔包飲料是去中盤商買的,一箱大概是170 或180 元,有寶健10箱、麥香紅茶10箱,伊買回來之後「當天」再跟被告徐勝男收3,600 元…第三趟是先送給葉正森…飲料也是跟上述的情形一樣,也是在當天就跟徐勝男收了3, 6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8-19 頁)。
再者,證人陳政男嗣又證稱:買飲料是徐勝男先拿給伊錢,請伊去買飲料,伊才去賣場買飲料,一箱170 元,要20箱,徐勝男給伊3,4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01 頁),證稱款項被告徐勝男「事先」即已交付,雖有事先及事後給付之不同,惟被告陳政男於運送當天業已收受被告徐勝男交付之代購飲料費用,此則屬一致,則若被告陳政男確有向被告徐勝男收受運費之意思,其於收受被告徐勝男交付之飲料價金時,何以未要求被告徐勝男同時支付運費,嗣於數十日後,方因擔心被告徐勝男忘記支付運費,而向其催討,亦有悖於常情,益證被告徐勝男交付被告陳政男2 千元,並非支付運費。
㈥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所居住之戶籍內,有8 名有投票權人,被告徐勝男焉有僅向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行賄乙節。
經查,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所設籍之新北市○○區○○路24號5 樓戶籍內,共有8 名有投票權人,固有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7-91 頁),然證人陳謝淑貞於偵查中證述:該8 人中真正居住在該址者,僅有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另吳家慶周末才返家,被告徐勝男僅認識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不認識上開戶籍內其餘人士等情(原審卷一第155 頁),衡情,賄選為非法情事,原需隱密、謹慎為之,以免遭查獲,因此被告徐勝男未貿然率爾向其所不熟識之人為賄選之不法情事,亦在情理之內,觀以其他設籍之人,均為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之子孫輩者,甚有寄居之人,從而,證人陳謝淑貞所證被告徐勝男與其他人皆不熟識,即屬可採,被告徐勝男之辯護人以被告徐勝男未向上揭戶籍內人士賄選乙情,推論被告徐勝男不可能僅向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行賄,尚難採之。
至本案固僅查獲被告徐勝男行賄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2人之犯行,而無被告徐勝男行賄他人之情事,此或係因被告徐勝男尚不及行賄他人亦或警方漏未查獲被告徐勝男其他行賄犯行等原因,自難據以推斷被告徐勝男並無行賄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之必要及可能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調查結果,足認被告徐勝男於上揭時地,確有交付2 千元賄款予被告陳政男,並請其轉交其中1 千元賄款予被告陳謝淑貞,而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均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同意收受之。
被告徐勝男、陳政男、陳謝淑貞及辯護人等上揭辯詞,均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勝男、陳政男、陳謝淑貞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罪名及法律之適用: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故核被告徐勝男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又被告徐勝男乃行賄者,其與有投票權人之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為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被告徐勝男一次交付2 千元予被告陳政男,除以其中1 千元向有投票權人之被告陳政男行賄,另1 千元係委請被告陳政男轉交其配偶即被告陳謝淑貞並轉達行賄之意,而被告陳政男乃代為被告陳謝淑貞收受之,此揭被告徐勝男之交付2 千元行為,乃一行為,並無接續犯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又被告陳政男代被告陳謝淑貞自被告徐勝男處收受1 千元之賄款,乃僅有代替配偶即被告陳謝淑貞收受賄款之意,而無與被告徐勝男共同向被告陳謝淑貞行賄之犯意聯絡,自無與被告徐勝男成立行賄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謝淑貞於偵查中自白(警詢及99年11月26日20時35分偵查)投票收賄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徐勝男、陳政男、陳謝淑貞事證明確,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徐勝男、陳政男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陳謝淑貞前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被告徐勝男藉賄選方式牟求當選,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為圖己利而受賄,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腐蝕民主之根基,顯有不當,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賄賂金額僅1 千元及犯罪後被告陳謝淑貞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則否認犯行、被告徐勝男、陳政男則始終否認犯行(本院另補充被告陳政男於警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則供陳部分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徐勝男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被告陳政男量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陳謝淑貞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另就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徐勝男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之罪,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所為,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徐勝男褫奪公權2年,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均褫奪公權1年。
另扣案之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收受之賄賂各1 千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本院另補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扣案之賄款既已對受賄罪之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諭知沒收之從刑,自無再對被告徐勝男諭知沒收之餘地,亦併予敘明之)。
又警方於99年11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78號被告徐勝男住處,扣得之里長徐勝男候選人名條8張、文明里鄰長名冊2張、保元宮管理委員會名冊1 張,雖係被告徐勝男所有,然里長徐勝男候選人名條,係記載「里長徐勝男親自到府拜訪、懇請再次支持連任、讓勝男有機會再次為您服務」,另文明里鄰長名冊及保元宮管理委員會名冊則係分別記載鄰長、保元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電話等聯絡方式,客觀上難認與本案被告徐勝男行賄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之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徐勝男、陳政男、陳謝淑貞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猶辯稱被告徐勝男交付被告陳政男的2 千元係運費並非賄款,並主張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於警詢時遭逼問及誘導,本案為調查單位為取得業績所為,並聲請傳喚廖秋蓉、徐金榜等為證人。
經查:證人廖秋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選舉前1、2天我在做生意,回去睡午覺,我女兒打電話給我說警察找我,回去攤位,警察就在那邊等我,且用警車載我去警察局…問里長有沒有向我買票,我說沒有。
下午4 點多去,到凌晨1 點多回來,期間警察不讓我回來。
(問:警察問你的態度如何?)很大聲這樣,我回他我沒有,我不怕你大聲…(問:如何跟你大聲?)警察人就很像很兇,他說有就承認,我說沒有就沒有,要我如何承認。
(問:警察有無叫你如何認?沒有認會怎麼?)他說不認法官來問就不是這樣子,我說我又沒有,我不怕。」
等語(本院卷第232-234 頁),辯護人據以辯稱:員警對證人廖秋蓉乃違背刑事訴訟之規定,係不正訊問,可知員警對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訊問已採預設立場,也是用這種方式不正訊問云云,查證人廖秋蓉所證「員警說不認法官來問就不是這樣子」乙情,究有無其情,員警當時之真意、用語如何,尚難確認之,再者,證人廖秋蓉證稱「員警很像很兇」,惟證人具體描述員警之態度係指員警「聲音很大」,惟聲音大小個人主觀感受不同,要難遽此認員警對證人廖秋蓉有何不正訊問,此外,證人廖秋蓉於該次訊問中亦未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員警對證人廖秋蓉是否有不正訊問之事實,已難證明,再者,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業經本院調查如前,是以,亦無從徒憑證人廖秋蓉之證詞而認定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警詢陳述出於非任意性。
另證人即被告徐勝男之兄徐金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擔任競選總部主任委員有無在里長辦公室內發放賄選現金1 千元給選民?)沒有…(問:你所知道的,這次里長選舉徐勝男有無買票?)沒有」(本院卷第236頁背面、237頁)等語,辯護人據而主張:被告徐勝男99年12月3 日調查局筆錄,提及證人徐金榜有幫被告徐勝男買票,根本未有此相關資料,可見調查單位係有計畫的非法取供云云,然查,本案審理範圍乃「被告徐勝男有無行賄」,至證人徐金榜有無發放賄賂予選民,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亦未予以調查,至調查筆錄係以此待證事實向被告徐勝男詢問,乃對待證事實之偵查過程,尚難遽此認調查單位有何「有計畫的非法取供」,至證人徐金榜個人所知悉「被告徐勝男並無行賄」,亦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關。
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鶴雄、陳宗道,此部分待證事實核與證人徐金榜相同,爰無再調查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之其他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以及憑信性另為主張,而本案公訴人所援引之證據,採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得否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暨認定被告3 人犯罪之相關證據之憑信性如何,業經本院詳予調查,且逐一剖析事證之憑信性,亦詳如前述,而被告上訴猶執相同之理由對原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憑信性爭執,尚無足採之,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聲請囑託對被告測謊部分,爰認無必要性,亦併予駁回。
㈢又被告陳謝淑貞前於85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5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被告陳謝淑貞因智識不高,未及深思一時失慮而罹法典,惟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歷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陳謝淑貞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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