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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許碧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2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7號、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許碧連部分撤銷。
謝許碧連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許碧連為謝進洋(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母,緣於民國94年2月間,友人林蔡鋒介紹其子林楊凰所任職之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凱華公司」)股票具增值性,謝許碧連遂透過林蔡鋒以每千股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購買凱華公司股份共計23,000股,並將價金105萬元交付林蔡鋒。
嗣謝許碧連發覺該股票市價僅每千股3萬元,認遭林蔡鋒詐騙,屢要求林蔡鋒以原價買回上述股票,然迭經林蔡鋒拒絕,遂透過黃秀玉介紹,委託年籍及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平」、「耙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6、7名,於94年5月4日晚間約8時許(原判決誤載為94年5月5日),與黃秀玉一同前往林蔡鋒位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民權街83號2樓住處樓下按門鈴,林蔡鋒見狀遂與其夫林榮山下樓。
詎謝許碧連竟與綽號「阿平」、「耙子」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林蔡鋒、林榮山步出門外之際,即提議前往不知情之謝同泰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街79號之「世紀刺青店」洽商,並由「阿平」、「耙子」及其餘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站在林蔡鋒、林榮山身旁,喝令林蔡鋒、林榮山進入刺青店內,而壓制林蔡鋒、林榮山之意思自由,使林蔡鋒、林榮山無法自行決定去留,旋要求林蔡鋒、林榮山買回上述股票,並向林蔡鋒、林榮山接續恫稱:今晚沒講好、不還錢,就不要回去等語,而施加脅迫,致林蔡鋒、林榮山之行動自由受剝奪,遂同意與謝許碧連簽約買回上開股票並交付價金。
嗣謝許碧連與「阿平」、「耙子」等人即留置林榮山於刺青店內,令林蔡鋒偕其女林家羽駕車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段99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而返回該店內交予謝許碧連。
謝許碧連遂聯絡謝進洋前來草擬契約,謝許碧連、謝進洋即與林蔡鋒返回台北縣泰山鄉○○街83號2樓住處草擬契約,而林榮山則續遭留置於刺青店內至「股票轉讓契約」簽署完成,始由「阿平」、「耙子」等人釋放返回住處。
二、案經林蔡鋒、林榮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許碧蓮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林蔡鋒購買凱華公司股票,並於94年5月5日至臺北縣泰山鄉○○街79號世紀刺青店與林蔡鋒、告訴人林榮山協商買回股票事宜,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並剝奪林蔡鋒、林榮山行動自由,辯稱:林蔡鋒夫婦騙我購買凱華公司股票,且係他們主動找我過去要向我買回股票,我沒有叫6、7名男子去刺青店,那些人不是我叫的,是因為他們幫我問告訴人等怎麼騙我,後來要我請他們喝酒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向林蔡鋒購買凱華公司股票共計23,000股、價金105萬元,嗣於上揭時、地,由黃秀玉陪同與林蔡鋒、林榮山在謝同泰經營之上開刺青店內協商買回股票事宜,林蔡鋒先偕林家羽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再由謝進洋前來草擬股票轉讓契約,而林榮山則在上開刺青店內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並經證人黃秀玉、林蔡鋒、林榮山、林家羽、林家嬋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44頁、第146至149頁、第151至154頁、第155至156頁)及謝同泰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768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148頁)證述屬實,且核與謝進洋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3618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16至17頁、偵查卷第151頁、原審卷第38頁),並有95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見偵查卷第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幀(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及股票轉讓契約(見他字卷第5頁)、林蔡鋒之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見他字卷第4至6頁)、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5年8月7日(95)華泰字第135號函(見他字卷第51頁)附卷可佐,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刺青店,亦無恐嚇或妨害林蔡鋒及林榮山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⒈林蔡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5月4日晚上8點前,謝許碧連到我住處按電鈴要我下樓,我和我先生下樓打開一樓的門,就看到一群兄弟,要我們進去隔壁的刺青店談事情,當時我和林榮山左右各站了一位兄弟,黃秀玉和謝許碧蓮站在我的後方,店內大約有四個兄弟,店外還有四個人,那兩個站在我們旁邊的兄弟要我們夫婦進入該店談。
進去後,我們就被他們限制自由,謝許碧連一直說要我還錢,要把股票還我。
當時我說要去社區管理室談,謝許碧連一直說『不用、不用,到刺青店談就好』,因為他們一直這樣說,我們夫婦也只好進去刺青店內。
在刺青店內,謝許碧連和那些兄弟都有對我們夫婦說,『如果今天不還錢就不讓我們出去』,後來我女兒才載我去領錢,那時我先生還被他們押在刺青店,本來他們也不讓我出去,是其中一位兄弟說不讓我出去如何去領錢,他們才讓我去領。
我回家後,我女兒林家羽載我去銀行自動提款機領了10萬元回到該刺青店,我就把錢拿給謝許碧連,謝許碧連拿一些錢給在場的兄弟說要給他們買涼水。
我把10萬元交給謝許碧連時,她還說『為什麼錢這麼少』,旁邊的兄弟也這麼說,謝許碧連還要我把定存領出來,或是跟人家借,逼我們把錢還出來,謝許碧連和那些兄弟還有說,『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別想出去』,要在這裡過夜。
但我沒有親耳聽到他們說不放林榮山走,但林榮山就被押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
⒉林榮山於原審具結證稱:94年5月4日晚上,謝許碧連就來按電鈴,我陪林蔡鋒到樓下開門,有6、7名不認識的男子圍過來,要我們去刺青店。
這些人並沒有推我們,只是一群不認識的人在旁邊用手指著刺青店說『進去談、進去談』,口氣都很不好。
林蔡鋒有去領10萬元交給謝許碧連,我則被押在刺青店當人質不能出去,謝許碧連拿到錢以後還有拿一部分錢給那些在場的兄弟買酒,拿多少錢我不知道。
當時對方的那些兄弟、黃秀玉、謝許碧連都有說,『如果今天不還錢,今晚就別想出去』,後來林蔡鋒回住處簽契約,我沒跟去,因為我被限制行動自由不能上樓,我為了要保護家人所以就留在刺青店。
後來是刺青店門外有人喊說可以回去了,我才上樓。
當時刺青店門外還有一群黑道的兄弟,店內也有好幾個兄弟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
⒊依林蔡鋒與林榮山上開證言及本院前審勘驗案發當時由被告側錄之錄音光碟顯示談判過程中,確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以恫嚇語氣,先後多次向林蔡鋒、林榮山稱「你們講好,無就不要回去了」、「今天如果不處理,就別放人,在這裡到天亮」、「沒講好,就不能讓你們出去」、「今天錢要是拿不出來,你就委屈在這裡睡」、「今天沒講好,就不要回去」等類似語句,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夥同6、7名不知名成年男子,以人數優勢迫使林蔡峰及林榮山前往刺青店,商討買回股票事宜,其間被告一夥人確有向林蔡峰及林榮山表示『如果今晚沒講好、不還錢,就不要回去』等語。
再參林家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5月4日晚上,我打電話給我母親林蔡鋒,她說她在樓下講事情,要我不要下樓,後來我母親就慌慌張張上樓回到住處,跟我說被告請黑道來要錢,我母親要我陪她去領錢,還說我父親林榮山被他們限制自由在樓下,當時有二個黑道的人一直在按我家電鈴還一直敲門,問我們為什麼談那麼久、拿錢為何要拿那麼久,我母親本來要拿存摺、印章去領70萬元,我告訴我母親,時間已經這麼晚,不可能領得到這麼多錢,我母親下樓告訴他們我教她的話,後來我就載我母親到附近的華南銀行提款機領了10萬元,回來後我母親就去刺青店,把10萬元交給他們,我先回家沒去刺青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及謝同泰於偵訊中稱:林榮山於林蔡鋒上樓簽約時,確實還留在刺青店,並未一起上樓,耙子等人沒有進到林蔡鋒住處,頂多上下樓看看該婦人有無需要協助的地方,林榮山是在店裡跟我們聊天,我們之前不認識林榮山,但當時他還蠻有誠意解決問題,跟耙子等人聊得蠻高興的,直到晚上11 、12點左右才離開。
當天純粹是耙子等人帶林蔡鋒夫婦來我店裡處理債務糾紛,耙子等人當晚執意留下林榮山,待債務處理完畢後再行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48至149頁),足見被告與綽號「阿平」、「耙子」等姓名年籍不詳之6、7名成年男子,於林蔡鋒、林榮山下樓之際,該6、7 名等成年男子即站在林蔡鋒、林榮山身旁,並出言喝令林蔡鋒、林榮山進入刺青店內,即便該6、7名等成年男子人未以有形之腕力強押林蔡鋒、林榮山,客觀上亦足以壓制林蔡鋒、林榮山之意思自由,使林蔡鋒、林榮山無法自行決定其去留,自屬脅迫之範疇,並於刺青店內,向林蔡鋒、林榮山脅迫稱『今晚沒講好、不還錢,就不要回去』等語,而施加脅迫,致林蔡鋒、林榮山之行動自由受限,而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甚明,再於林蔡鋒外出取款時,繼續剝奪林榮山之行動自由,林蔡鋒、林榮山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事實甚明。
⒋另依林蔡鋒、林榮山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給在場兄弟們錢去買酒水等語,黃秀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位來我麵攤吃麵的年輕人在林蔡鋒住處附近開店,我問他能否借他的地方講事情,他就答應了,所以才會和林蔡鋒、林榮山、謝許碧連一起到那家店內去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3 3至134頁)及謝同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朋友耙子、阿平帶了幾個人好像是要幫一位婦人(指謝許碧連)討債,所以將林蔡鋒夫婦帶到我刺青店,我問耙子什麼事,耙子說該婦人因林蔡鋒騙她錢,委託他們討債,耙子才將林蔡鋒夫婦抓進店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48頁),是綽號「阿平」、「耙子」等姓名年籍不詳之6、7名成年男子應確係受被告委託向林蔡鋒、林榮山討債,而被告亦自承有給數名男子金錢(見本院更一卷第64頁)。
又如前所述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所載,案發現場確有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恫嚇語氣,向林蔡鋒、林榮山稱:「今晚若沒講好、不還錢,就不要回去」等類似語句,而被告與現場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有互動及互為答腔之行為,是雖該恐嚇言語非被告所為,然被告同臨現場參與談判,目的在使林蔡鋒、林榮山買回股票,其見該等成年男子語出恐嚇語句時,而未即時制止或勸說,堪認被告與之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稱未委託不知名數人到場云云,顯不可採,渠等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㈢至黃秀玉於原審結稱:僅借用謝同泰刺青店談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另謝同泰於偵查中所稱:「耙子」並未對林山施以強制手段,應無違法問題,始在旁幫腔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均顯有隱匿被告上開犯行之虞,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亦無足影響林蔡鋒、林榮山之行動自由遭受壓制之事實,均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剝奪林蔡鋒、林榮山之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實施」範圍較修正後「實行」為廣,惟不影響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成立共同被告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㈢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第55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是關於想像競合部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阿平」、「耙子」等姓名年籍不詳之6、7 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使林蔡鋒買回股票,而以剝奪林蔡鋒、林榮山行動自由之方式,促使林蔡鋒簽署股票轉讓契約書、領款清償,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本質上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併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夥同「阿平」、「耙子」等年籍姓名不詳之6、7名成年男子,以「今晚沒講好、不還錢,就不要回去」等語恐嚇林蔡鋒、林榮山之行為,乃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等罪,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云云,自有誤會。
又被告以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同時侵害林蔡鋒、林榮山自由法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謝同泰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均未予說明,容有未洽;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林蔡鋒、林榮山二人行動自由,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亦有未合。
雖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與林蔡鋒為舊識,因買賣股票之價金問題而生糾紛,不思循正當管道處理,反夥同「阿平」、「耙子」等年籍姓名不詳之6、7名成年男子,以剝奪林蔡鋒、林榮山行動自由之方式,強令林蔡鋒簽署股票轉讓契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林蔡鋒、林榮山並未受有身體傷害等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仍矯飾卸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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