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靜瑜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
- 二、緣蔡靜瑜之夫柯博仁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
- 三、蔡靜瑜明知柯博仁所經營之上開「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及
- 四、嗣於93年3月11日晚上,經警持搜索票分別至臺北縣板橋市
-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
- 貳、實體部分:
- 一、柯博仁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11日晚上為警查獲為止,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教導柯博仁所僱請的吳佩珊記載帳項之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
-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
-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六、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緩刑紀錄,有本院
- 一、證人向○於警詢時供稱:「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3樓及5樓
- 二、吳佩珊雖將每日營業所得存入蔡靜瑜上開帳戶,惟刑法上所
- 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柯博仁等人並不知向○、蒲○○及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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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瑜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陳柏乾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靜瑜部分撤銷。
蔡靜瑜幫助犯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蔡靜瑜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7月25日確定在案。
二、緣蔡靜瑜之夫柯博仁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館前西路265巷1號「南國旅店」實際負責人,其與邱哲偉(綽號「大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之常業犯意聯絡,自92年1月1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僱用邱哲偉擔任「南國旅店」櫃檯人員,負責拿房間鑰匙予男客並收取現金,另委由邱哲偉出面承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213巷6號「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並提供予應召站業者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旗下之應召女子居住,而共同媒介、容留應召站業者「阿邦」所屬之不詳姓名花名為「葳」、「Amy」、「晶」、「萱」、「琪」、「敏」、「貝」、「雪」、「双」、「椒」、「點」、「妹」、「秀」、「文」、「咪」等應召女子,在「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南國旅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柯博仁另自92年3月間起,以3萬3千元至4萬元不等之月薪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偉智(綽號「阿智」),在「南國旅店」與邱哲偉分別擔任早晚班櫃檯人員,負責櫃檯收錢、過濾客人、聯絡應召業者之工作,共同容留、媒介「阿邦」所屬不詳姓名花名各為「葳」、「Amy」、「晶」、「萱」、「琪」、「敏」、「貝」、「雪」、「双」、「椒」、「點」、「妹」、「秀」、「文」、「咪」「甜」、「欣」、「愛」、「可」、「春」、「芳」、「薇」、「安」、「T」、「君」、「倩」、「珊」、「燕」、「玲」、「婕」、「妮」、「珊」、「嘉」、「琳」之應召女子,在「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南國旅店」等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2,500元,所得由「阿邦」、柯博仁分帳,柯博仁分得1,000元至1,100元不等,其餘歸「阿邦」所有,邱哲偉、陳偉智則按月領取薪資,均以此營利,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為生。
邱哲偉復依柯博仁指示,於92年12月起出面承租「南國旅店」擔任名義負責人。
至92年12月下旬,因「阿邦」將旗下應召女子陸續遷移他處,始未繼續與「阿邦」媒介、容留上開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交易。
又未滿18歲之向○(77年6月18日生,花名「貝貝」)、蒲○○(77年8月8日生,花名「秀秀」)暨童○○(76年9月13日生,花名「小童」),均係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而非法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犯人,柯博仁、陳偉智明知上情,惟誤認向○、蒲○○及童○○為已滿18歲之人,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不阿」之成年男子(分別係向○、蒲○○及童○○之經紀人),共同基於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藏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之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交易之常業犯意聯絡,於93年1月底,由柯博仁先後提供「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供向○、蒲○○、童○○居住藏匿,並由陳偉智、邱哲偉擔任「南國旅店」櫃檯人員,負責收錢、交鑰匙給男客,陳偉智另負責過濾客人、電話通知經紀人性交易訊息及看管大陸女子之工作,而共同多次媒介、容留向○、蒲○○、童○○與男客至「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或「南國旅店」從事性交行為之交易。
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2,500元至3,000元不等,由向○、蒲○○分得1,000元,其餘再由柯博仁與經紀人「大偉」、「不阿」分帳,邱哲偉、陳偉智則按月向柯博仁領取前述薪資報酬,柯博仁、邱哲偉、陳偉智等人均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柯博仁、邱哲偉、陳偉智等人所涉前述共同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柯博仁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
邱哲偉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
陳偉智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柯博仁於92年11月24日僱請吳佩珊擔任會計、出納工作,吳佩珊在其受僱期間,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犯意,在「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處所,自92年11月底起,替柯博仁登載柯博仁經營「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與「南國旅店」常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收入之記帳及存款業務(吳佩珊不知向○、蒲○○及童○○當時未滿18歲,吳佩珊所涉幫助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又莊于鋒於93年3月初,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係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易之工作,竟基於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次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林姓成年男子,負責接送當時未滿18歲之大陸地區女子童○○至「南國旅館」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交易,至93年3月11日止先後共3次,但尚未由上開林姓男子取得報酬(莊于鋒不知童○○當時未滿18歲,所涉共同連續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蔡靜瑜明知柯博仁所經營之上開「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及「南國旅店」,係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竟仍基於幫助柯博仁犯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罪之犯意,在柯博仁於上述之92年11月24日僱請吳佩珊後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13巷12號處所,幫助柯博仁教導吳佩珊從事前開性交易營業收入之記帳業務。
四、嗣於93年3月11日晚上,經警持搜索票分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13巷6、12、13、19號「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臺北縣板橋市○○○路265巷1號「南國旅店」及臺北縣板橋市○○街3、5號「美莊旅館」等處,查獲蔡靜瑜、莊于鋒、吳佩珊、柯博仁等人及向○、蒲○○、童○○等3名大陸地區女子,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循線查出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
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吳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又證人接受警詢時,係甫為警查獲之際,與共犯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人接觸機率較低,顯較不易受他人施壓、影響或勾串證言,故證人吳佩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觀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也未對檢察官或法官具體表示曾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可徵其陳述應具有任意性。
再證人吳佩珊嗣後於本院前審時翻異改稱其不知自己所記內容是何意,其有問過被告,被告也不知情,叫其照抄就對了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卷第245頁),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上訴人即被告蔡靜瑜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吳佩珊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佩珊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其餘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案顯具關聯性,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與辯護人以上揭扣案證物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或無關聯性云云,而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柯博仁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11日晚上為警查獲為止,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之常業犯意,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路213巷6號「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及臺北縣板橋市○○○路265巷1號「南國旅店」作為容留、媒介性交易之場所,而媒介、容留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及當時未滿18歲之大陸地區女子向○(花名「貝貝」)、蒲○○(花名「秀秀」)暨童○○(花名「小童」),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且恃此為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博仁於原審中即為認罪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60、357頁),並經本案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表示對柯博仁之上開犯行知情(見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8號卷第94頁反面)。
且觀諸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之帳冊,其中確有花名各為「葳」、「Amy」、「晶」、「萱」、「琪」、「敏」、「貝」、「雪」、「双」、「椒」、「點」、「妹」、「秀」、「文」、「咪」「甜」、「欣」、「愛」、「可」、「春」、「芳」、「薇」、「安」、「T」、「君」、「倩」、「珊」、「燕」、「玲」、「婕」、「妮」、「珊」、「嘉」、「琳」之記載,並載有各女子休假、借支之名細資料。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有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0號判決附卷足按,是柯博仁確有上揭事實所載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犯行,已可認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教導柯博仁所僱請的吳佩珊記載帳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涉及前揭柯博仁等人所犯共同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等犯行,辯稱:被告教導吳佩珊記帳,係指停車場的帳務,並非柯博仁等人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之帳項云云。
然查:證人吳佩珊初於警詢中即證稱:伊自92年11月24日開始在「南國旅店」上班,擔任總會計,是經伊父親的友人柯茂雄即柯博仁之父介紹的,被告則是柯博仁之妻,薪資係每月5日由老闆柯博仁支付;
為警查扣的帳冊是伊本人登記的,伊不知道每日登記的報表是由何人所交付的,伊每天上班時,是用柯茂雄交付的鑰匙自行打開館前西路213巷12號到那邊記帳,就會看到前一天的報表及營收現金擺在桌上,將現金點算無訛後,就存入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已為新光商業銀行購併)戶名「蔡靜瑜」之帳戶內,第1次記帳時,是被告在上址教伊的,只有伊與被告2人在場,警方查扣的帳本上,有以鉛筆所書寫之「秀」、「貝」、「童」等係伊從報表上抄錄下來的,帳本上另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之阿拉伯數字「38」、「136」、「80」、「358」是根據報表上的數字來加總,伊並不知道是代表何意,當初被告教伊時也沒跟伊說,只是叫伊跟著報表登入即可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有教吳佩珊記帳,「秀」、「貝」、「童」是應召女子的名字,「38」、「136」、「80」、「358」則是小姐從事性交易的次數等語(見偵卷第233頁反面、第234頁);
再者,被告於原審中其辯護人即為其陳稱:被告自前案發生後,就有告知其夫柯博仁,只有幫忙作帳,其他都不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亦足認證人吳佩珊於警詢中指證被告確有牽涉本案情節應非子虛。
至於證人柯博仁於本院前審雖曾證稱:吳佩珊關於旅社部分的記帳,是伊寫在紙上,要吳佩珊照抄上去的,有關停車場的記帳部分,則是被告教的云云(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卷第243頁反面),然徵諸前揭被告所為供述及證人吳佩珊之證詞,吳佩珊對帳冊上代號為其所寫、記帳方式乃由被告所教等節,均已具體供明,被告亦自承有教吳佩珊記帳,並能解讀帳冊內容之代號意涵,又係以明顯異於一般停車場帳項可能之記載方式呈現,益見證人柯博仁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是以,上開證人吳佩珊所證之情節,適足以為被告此部分供述之補強證據,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1之性交易帳冊扣案可稽,是被告確有教導吳佩珊登載柯博仁從事性交易犯罪所得之行為,徵而可信,灼然甚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
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爰說明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罪,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之常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被告所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即須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於刑法30條幫助犯之規定,雖然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但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適用現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非謂常業犯必須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同時有常業圖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時,因出於單一犯意,「媒介」及「容留」2行為間,存有階段關係,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罪。
因柯博仁係恃犯本罪為生,故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罪。
由於常業犯為實質一罪,且「媒介」及「容留」行為間,存有階段關係,雖檢察官起訴柯博仁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以「媒介」之犯意犯罪,漏未記載其亦有「容留」之犯意及行為,但既然為實質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其夫柯博仁實行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犯罪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教導柯博仁所僱請之會計吳佩珊從事相關記帳事務。
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幫助犯,並應依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與柯博仁、邱哲偉、陳偉智、柯茂雄、吳佩珊、莊于鋒等人有共同實行本件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應僅成立幫助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業如前述,則其所適用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條第1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罪之幫助犯,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容有未洽;
㈡被告並未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原判決認被告亦犯該罪,亦有未合(詳見後述);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周。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緩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無視法院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之寬典,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顯無任何堪值憫恕之情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之規定,依該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為正犯柯博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則為柯博仁犯罪所得之物,依上述說明,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尚不得將正犯柯博仁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66至184所示物品,核非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至165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均不於諭知被告罪刑時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柯博仁、邱哲偉、陳偉智等人除在前述「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南國旅店」外,尚共同以臺北縣板橋市○○街3、5號「美莊旅館」,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康美玲、向○、蒲○○、童○○於上址處所從事性交行為之交易,被告亦提供其在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所申設、戶名「蔡靜瑜」之帳戶內供柯博仁所僱請之吳佩珊將每日營業所得存入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所定之常業罪嫌等語。
經查:
一、證人向○於警詢時供稱:「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3樓及5樓的房間為伊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等語(見偵卷第27頁)。
證人童○○於警詢亦供稱:伊在臺灣接客地點大部分均於「南國旅店」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在「南國、「巴達雅」都有接過客等語(見偵卷第228頁);
嗣於原審中也結證稱:伊與客人在旅館內見面,「巴達雅」有,「南國」亦有,莊于鋒未載伊至其他地方的旅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150頁)。
證人蒲○○於偵查中也供稱:伊住「巴達雅套房出租」賓館,並在同一棟做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24頁)。
證人康美玲於警詢時則完全否認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見偵卷第223頁)。
綜上陳述參互以觀,渠等均未提及柯博仁等人曾提供所謂「美莊旅館」作為其等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處所甚明。
此外,遍查案內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柯博仁等人尚提供「美莊旅館」而媒介、容留康美玲、向○、蒲○○、童○○於該處從事性交行為之交易。
是檢察官認柯博仁等人提供「美莊旅館」,媒介康美玲、向○、蒲○○、童○○在該處所從事性交行為之交易部分,顯有誤會。
因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所犯幫助常業圖利容留女子性交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吳佩珊雖將每日營業所得存入蔡靜瑜上開帳戶,惟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故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於事後加工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
是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並未供他人匯入性交易費用而以之作為收取性交易犯罪所得之工具,僅供柯博仁用以存放其從事交易犯罪所得之用,顯然僅止於對柯博仁從事性交易行為予以事後之助益加工,無所謂之共犯關係,此部分並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任何犯行而遽入人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柯博仁等人並不知向○、蒲○○及童○○為未滿18歲之女子,故正犯柯博仁等人不能以犯其等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常業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相繩。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其夫柯博仁實行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犯罪之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教導柯博仁所僱請之會計吳佩珊從事相關記帳事務之犯罪助力行為。
而幫助犯之成立具有從屬性,故被告所為,亦無該當其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常業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幫助犯之餘地。
檢察官認被告除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易罪外,亦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所定常業犯罪,自有未合。
因依公訴意旨,被告被訴涉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常業罪行,與本件成立犯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扣 押 物 品 │數 量│ │ 備 註 │
├──┼────────────┼────┼───────┼──────┤
│1 │現金帳本-南國(二) │1本 │ │海岸巡防署北│
│ │91年6月-92年4月 │ │ │部地區巡防局│
├──┼────────────┼────┼───────┤證物袋1-1│
│2 │冠隆企業有限公司 │1份2張 │ │ │
│ │購買保險套出貨單 │ │ │ │
├──┼────────────┼────┼───────┼──────┤
│3 │誠泰銀行匯款單 │2張 │ │海岸巡防署北│
│ │92年10月27日、92年09月24│ │ │部地區巡防局│
│ │日蔡靜瑜之誠泰銀行匯款單│ │ │證物袋1-2│
│ │,收款人冠隆企業有限公司│ │ │ │
├──┼────────────┼────┼───────┼──────┤
│4 │有關冠隆企業有限公司之出│18張 │ │海岸巡防署北│
│ │貨單、送貨單、請款單 │ │ │部地區巡防局│
├──┼────────────┼────┼───────┤證物袋1-3│
│5 │南國旅社請款單 │34張 │ │ │
├──┼────────────┼────┼───────┼──────┤
│6 │11月份報表 │39張 │ │海岸巡防局北│
│ │性交易明細資料 │ │ │部地區巡防局│
├──┼────────────┼────┼───────┤證物袋4 │
│7 │12月份報表 │76張 │ │ │
│ │性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8 │1月份報表 │72張 │ │ │
│ │性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9 │2月份報表 │59張 │ │ │
│ │性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10│3月份報表 │20張 │ │ │
│ │性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11│性交易帳冊 │1本 │ │ │
│ │(藍色格子NOTE BOOK) │ │ │ │
├──┼────────────┼────┼───────┤ │
│12│南國旅社現金帳冊 │2本 │ │ │
├──┼────────────┼────┼───────┤ │
│13│南國旅社住宿休息營收帳冊│1本 │ │ │
├──┼────────────┼────┼───────┼──────┤
│14│南國賓館名片 │2張 │ │海岸巡防局北│
├──┼────────────┼────┼───────┤部地區巡防局│
│15│粉紅色MEMO記事本 │1本 │ │證物袋 │
│ │記載女子性交易次數 │ │ │ │
├──┼────────────┼────┼───────┤ │
│16│橘黃色MEMO記事本 │一本 │ │ │
│ │記載女子性交易次數 │ │ │ │
├──┼────────────┼────┼───────┼──────┤
│17│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1件 │ │誠泰商業銀行│
│ │客戶蔡靜瑜活期儲蓄存款 │ │ │後埔分行93年│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9月1日誠泰銀│
│ │帳戶內現金-新臺幣984元 │ │ │後埔字第178 │
│ │ │ │ │號函(見原審│
│ │ │ │ │卷第113頁、 │
│ │ │ │ │第194頁)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押 物 品 │數 量│ │ 備 註 │
├──┼────────────┼────┼───────┼──────┤
│1 │黃色記事本 │1本 │ │海岸巡防局北│
│ │Superior Note Book │ │ │部地區巡防局│
│ │內載性交易次數 │ │ │證物袋 │
├──┼────────────┼────┼───────┤(向0) │
│2 │粉綠色電話簿 │1本 │ │ │
│ │ADDRESS BOOK │ │ │ │
├──┼────────────┼────┼───────┼──────┤
│3 │咖啡色筆記本 │1本 │ │海岸巡防局北│
│ │Splendor is in the │ │ │部地區巡防局│
│ │Memories │ │ │證物袋 │
│ │ │ │ │(康美玲) │
├──┼────────────┼────┼───────┼──────┤
│4 │黃綠色HELLO KITTY記事本 │1本 │ │海岸巡防局北│
│ │內載性交易費用 │ │ │部地區巡防局│
│ │ │ │ │證物袋 │
│ │ │ │ │(蒲○○) │
├──┼────────────┼────┼───────┼──────┤
│5 │人事員工名冊 │1本 │ │海岸巡防署 │
│ │ │37張 │ │北部地區巡 │
├──┼────────────┼────┼───────┤防局證物袋 │
│6 │人事員工名冊卡 │69張 │ │1-1 │
├──┼────────────┼────┼───────┤(柯博仁) │
│7 │勞工保險卡 │16張 │ │ │
├──┼────────────┼────┼───────┤ │
│8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14張 │ │ │
│ │象投保(轉入)申請表 │ │ │ │
├──┼────────────┼────┼───────┤ │
│9 │新編會員名冊磁片 │1張 │ │ │
├──┼────────────┼────┼───────┤ │
│10│會員名冊1份 │28張 │ │ │
├──┼────────────┼────┼───────┤ │
│11│現金帳本-金銘(二) │1本 │ │ │
│ │91年度6/1-92年3/31 │ │ │ │
├──┼────────────┼────┼───────┤ │
│12│現金帳本-南國(一) │1本 │ │ │
│ │90年4月-91年5月 │ │ │ │
├──┼────────────┼────┼───────┤ │
│13│復華綜合證券2003年 │1本 │ │海岸巡防署北│
│ │Diary暗紅色記事本 │ │ │部地區巡防局│
├──┼────────────┼────┼───────┤證物袋1-1│
│14│Ferrari紅色MEMO筆記本 │1本 │ │(柯博仁) │
│ │(內容記帳本) │ │ │ │
├──┼────────────┼────┼───────┤ │
│15│誠泰銀行存摺 │6本 │ │ │
├──┼────────────┼────┼───────┤ │
│16│誠泰銀行存摺 │6本 │ │ │
├──┼────────────┼────┼───────┤ │
│17│大安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 │
├──┼────────────┼────┼───────┤ │
│18│臺新銀行存摺 │1本 │ │ │
├──┼────────────┼────┼───────┤ │
│19│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 │
├──┼────────────┼────┼───────┤ │
│20│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 │1本 │ │ │
├──┼────────────┼────┼───────┤ │
│21│廣告彩幻書入\印刷\設計 │1本 │ │ │
├──┼────────────┼────┼───────┤ │
│22│91年10月份收支表 │26張 │ │ │
├──┼────────────┼────┼───────┤ │
│23│員工打卡單 │3張 │ │ │
├──┼────────────┼────┼───────┤ │
│24│薪津表92年6月 │1張 │ │ │
├──┼────────────┼────┼───────┤ │
│25│水費、電費、有線電視收據│5張 │ │ │
│ │(各1份) │ │ │ │
├──┼────────────┼────┼───────┤ │
│26│現金支出傳票(6份) │14張 │ │ │
├──┼────────────┼────┼───────┤ │
│27│誠泰銀行電匯單(1份) │3張 │ │ │
├──┼────────────┼────┼───────┤ │
│28│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3張 │ │ │
├──┼────────────┼────┼───────┤ │
│29│帳冊、收支明細 │9張 │ │ │
├──┼────────────┼────┼───────┤ │
│30│掛號證- │1張 │ │ │
│ │清傳診所傷骨物理治療 │ │ │ │
├──┼────────────┼────┼───────┼──────┤
│31│保險費用帳單 │26張 │ │海岸巡防署北│
├──┼────────────┼────┼───────┤部地區巡防局│
│32│保險費用收據 │12張 │ │證物袋1-2│
├──┼────────────┼────┼───────┤(柯博仁) │
│33│電信費用帳單 │230張 │ │ │
├──┼────────────┼────┼───────┤ │
│34│電信費用收據 │153張 │ │ │
├──┼────────────┼────┼───────┤ │
│35│臺灣電力公司費用帳單 │52張 │ │ │
├──┼────────────┼────┼───────┤ │
│36│水力公司費用帳單 │26張 │ │ │
├──┼────────────┼────┼───────┤ │
│37│水力公司費用收據 │4張 │ │ │
├──┼────────────┼────┼───────┤ │
│38│瓦斯費用帳單 │13張 │ │ │
├──┼────────────┼────┼───────┤ │
│39│瓦斯費用收據 │14張 │ │ │
├──┼────────────┼────┼───────┤ │
│40│估價單 │1張 │ │ │
├──┼────────────┼────┼───────┤ │
│41│稅捐帳單 │8張 │ │ │
├──┼────────────┼────┼───────┤ │
│42│板橋國小帳單 │4張 │ │ │
├──┼────────────┼────┼───────┤ │
│43│板橋國小收據 │2張 │ │ │
├──┼────────────┼────┼───────┤ │
│44│存款收據 │2張 │ │ │
├──┼────────────┼────┼───────┤ │
│45│信用卡帳單 │17張 │ │ │
├──┼────────────┼────┼───────┤ │
│46│信用卡收據 │19張 │ │ │
├──┼────────────┼────┼───────┤ │
│47│月帳清單 │21張 │ │ │
├──┼────────────┼────┼───────┤ │
│48│現金支出傳票 │2張 │ │ │
├──┼────────────┼────┼───────┤ │
│49│停車場管理費 │2張 │ │海岸巡防署北│
├──┼────────────┼────┼───────┤部地區巡防局│
│50│誠泰銀行匯款單 │3張 │ │證物袋1-2│
├──┼────────────┼────┼───────┤(柯博仁) │
│51│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 │ │
├──┼────────────┼────┼───────┤ │
│52│出貨單 │1張 │ │ │
├──┼────────────┼────┼───────┤ │
│53│有線電視帳單 │11張 │ │ │
├──┼────────────┼────┼───────┤ │
│54│有線電視收據 │7張 │ │ │
├──┼────────────┼────┼───────┤ │
│55│交通罰鍰收據證明 │5張 │ │ │
├──┼────────────┼────┼───────┤ │
│56│交通違規照片 │1張 │ │ │
├──┼────────────┼────┼───────┤ │
│57│大觀幼稚園收據 │1張 │ │ │
├──┼────────────┼────┼───────┤ │
│58│汽車燃料費收據 │1張 │ │ │
├──┼────────────┼────┼───────┤ │
│59│宅急便收據 │1張 │ │ │
├──┼────────────┼────┼───────┤ │
│60│勞工保險局及健保局空信封│8個 │ │ │
│ │帶 │ │ │ │
├──┼────────────┼────┼───────┤ │
│61│電信帳單空信封袋 │23張 │ │ │
├──┼────────────┼────┼───────┤ │
│62│合作金庫銀行保管箱租金收│1張 │ │ │
│ │據 │ │ │ │
├──┼────────────┼────┼───────┤ │
│63│繳費證明收據 │1張 │ │ │
├──┼────────────┼────┼───────┤ │
│64│中華電信板橋營運處函 │1張 │ │ │
├──┼────────────┼────┼───────┤ │
│65│金站停車場遠百新貴大樓管│4張 │ │ │
│ │理費明細 │ │ │ │
├──┼────────────┼────┼───────┤ │
│66│薪津表 │10張 │ │海岸巡防署北│
├──┼────────────┼────┼───────┤部地區巡防局│
│67│員工領取薪津資料 │19張 │ │證物袋1-2│
├──┼────────────┼────┼───────┤(柯博仁) │
│68│每月員工薪津給付帳單 │4張 │ │ │
├──┼────────────┼────┼───────┤ │
│69│員工出勤卡片 │53張 │ │ │
├──┼────────────┼────┼───────┤ │
│70│廣告報價單 │2張 │ │ │
├──┼────────────┼────┼───────┤ │
│71│板橋金站停車場管理員輪值│7張 │ │ │
│ │(休)表 │ │ │ │
├──┼────────────┼────┼───────┤ │
│72│誠泰銀行匯款單 │40張 │ │ │
├──┼────────────┼────┼───────┤ │
│73│出貨明細單 │21張 │ │ │
├──┼────────────┼────┼───────┤ │
│74│報價單 │1張 │ │ │
├──┼────────────┼────┼───────┤ │
│75│請款單 │1張 │ │ │
├──┼────────────┼────┼───────┤ │
│76│收據 │12張 │ │ │
├──┼────────────┼────┼───────┤ │
│77│臺北國際銀行匯款回條聯 │1張 │ │ │
├──┼────────────┼────┼───────┤ │
│78│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影本│4張 │ │ │
├──┼────────────┼────┼───────┤ │
│79│估價單 │23張 │ │ │
├──┼────────────┼────┼───────┤ │
│80│車位租金收款證明 │1張 │ │ │
├──┼────────────┼────┼───────┤ │
│81│送貨單 │4張 │ │ │
├──┼────────────┼────┼───────┤ │
│82│美莊旅社收據請款單 │5張 │ │ │
├──┼────────────┼────┼───────┤ │
│83│公會費繳款單 │1張 │ │ │
├──┼────────────┼────┼───────┤ │
│84│銷貨憑單 │1張 │ │ │
├──┼────────────┼────┼───────┤ │
│85│貨品配送表 │1張 │ │ │
├──┼────────────┼────┼───────┤ │
│86│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分期│2張 │ │ │
│ │帳款收據 │ │ │ │
├──┼────────────┼────┼───────┤ │
│87│劃撥收據 │2張 │ │ │
├──┼────────────┼────┼───────┤ │
│88│誠泰銀行匯款單 │11張 │ │ │
│ │(皆匯入蔡靜瑜帳戶) │ │ │ │
├──┼────────────┼────┼───────┼──────┤
│89│保險費用帳單 │19張 │ │海岸巡防署 │
├──┼────────────┼────┼───────┤北部地區巡 │
│90│保險費收據 │13張 │ │防局證物袋 │
├──┼────────────┼────┼───────┤1-3 │
│91│電信費帳單 │166張 │ │(柯博仁) │
├──┼────────────┼────┼───────┤ │
│92│電信費收據 │102張 │ │ │
├──┼────────────┼────┼───────┤ │
│93│水費帳單 │12張 │ │ │
├──┼────────────┼────┼───────┤ │
│94│水費收據 │4張 │ │ │
├──┼────────────┼────┼───────┤ │
│95│臺灣電力公司帳單 │21張 │ │ │
├──┼────────────┼────┼───────┤ │
│96│臺灣電力公司收據 │4張 │ │ │
├──┼────────────┼────┼───────┤ │
│97│信用卡帳單 │5張 │ │ │
├──┼────────────┼────┼───────┤ │
│98│信用卡收據 │2張 │ │ │
├──┼────────────┼────┼───────┤ │
│99│稅捐帳單 │9張 │ │ │
├──┼────────────┼────┼───────┤ │
│100 │瓦斯費用帳單 │5張 │ │ │
├──┼────────────┼────┼───────┤ │
│101 │瓦斯費用收據 │2張 │ │ │
├──┼────────────┼────┼───────┤ │
│102 │有線電視帳單 │4張 │ │ │
├──┼────────────┼────┼───────┤ │
│103 │有線電視收據 │2張 │ │海岸巡防署北│
├──┼────────────┼────┼───────┤部地區巡防局│
│104 │板橋國小收費帳單 │11張 │ │證物袋1-3│
├──┼────────────┼────┼───────┤(柯博仁) │
│105 │板橋國小收費收據 │7張 │ │ │
├──┼────────────┼────┼───────┤ │
│106 │交通違規罰單繳納收據 │1張 │ │ │
├──┼────────────┼────┼───────┤ │
│107 │交通違規照片 │1張 │ │ │
├──┼────────────┼────┼───────┤ │
│108 │勞工保險局信封帶一隻 │1張 │ │ │
├──┼────────────┼────┼───────┤ │
│109 │學雜費繳交證明 │2張 │ │ │
├──┼────────────┼────┼───────┤ │
│110 │薪津表 │3張 │ │ │
├──┼────────────┼────┼───────┤ │
│111 │員工領取薪津資料 │11張 │ │ │
├──┼────────────┼────┼───────┤ │
│112 │誠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10張 │ │ │
├──┼────────────┼────┼───────┤ │
│113 │現金支出傳票 │80張 │ │ │
├──┼────────────┼────┼───────┤ │
│114 │估價單 │116張 │ │ │
├──┼────────────┼────┼───────┤ │
│11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9張 │ │ │
├──┼────────────┼────┼───────┤ │
│116 │收據 │9張 │ │ │
├──┼────────────┼────┼───────┤ │
│117 │衣物送洗收據 │11張 │ │ │
├──┼────────────┼────┼───────┤ │
│118 │美莊旅社請款單 │1張 │ │ │
├──┼────────────┼────┼───────┤ │
│119 │請款單 │4張 │ │ │
├──┼────────────┼────┼───────┤ │
│120 │金站停車場新遠百大樓管理│7張 │ │ │
│ │費明細表 │ │ │ │
├──┼────────────┼────┼───────┤ │
│121 │出貨單 │44張 │ │海岸巡防署北│
├──┼────────────┼────┼───────┤部地區巡防局│
│122 │送貨單 │12張 │ │證物袋1-3│
├──┼────────────┼────┼───────┤(柯博仁) │
│123 │廣告明細資料 │3張 │ │ │
├──┼────────────┼────┼───────┤ │
│124 │名片 │1張 │ │ │
├──┼────────────┼────┼───────┤ │
│125 │板橋金站新遠百停車場管理│1張 │ │ │
│ │員輪值(休)表 │ │ │ │
├──┼────────────┼────┼───────┤ │
│126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6張 │ │ │
├──┼────────────┼────┼───────┤ │
│127 │美群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影本│5張 │ │ │
├──┼────────────┼────┼───────┤ │
│128 │工程報價單 │1張 │ │ │
├──┼────────────┼────┼───────┤ │
│129 │誠泰銀行電匯單 │63張 │ │ │
├──┼────────────┼────┼───────┤ │
│130 │員工打卡卡片 │35張 │ │ │
├──┼────────────┼────┼───────┤ │
│131 │法務部公文封 │1紙 │ │ │
├──┼────────────┼────┼───────┤ │
│132 │郵政匯票影本 │1只 │ │ │
├──┼────────────┼────┼───────┤ │
│133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 │1張 │ │ │
├──┼────────────┼────┼───────┤ │
│134 │行政執行通知 │1張 │ │ │
├──┼────────────┼────┼───────┤ │
│135 │臺北縣政府函 │1張 │ │ │
├──┼────────────┼────┼───────┤ │
│136 │繳款書 │1張 │ │ │
├──┼────────────┼────┼───────┼──────┤
│137 │硬碟資料 │1件 │ │海岸巡防署 │
├──┼────────────┼────┼───────┤北部地區巡 │
│138 │錄影帶 │1捲 │ │防局證物袋 │
├──┼────────────┼────┼───────┤2 │
│139 │小光碟片資料 │1片 │ │ │
├──┼────────────┼────┼───────┤ │
│140 │3.5空白光碟片 │7片 │ │海岸巡防署 │
├──┼────────────┼────┼───────┤北部地區巡 │
│141 │3.5資料光碟片 │8片 │ │防局證物袋 │
├──┼────────────┼────┼───────┤2 │
│142 │白色筆記本 │1本 │ │ │
│ │NOTE BOOK │ │ │ │
├──┼────────────┼────┼───────┤ │
│143 │墨綠色記事本 │1本 │ │ │
│ │A more intima B5 │ │ │ │
│ │(CALL客紀錄簿) │ │ │ │
├──┼────────────┼────┼───────┤ │
│144 │彰化銀行支票簿 │1本 │ │ │
│ │(蔡靜瑜) │ │ │ │
├──┼────────────┼────┼───────┤ │
│145 │彰化銀華存摺 │1本 │ │ │
├──┼────────────┼────┼───────┤ │
│146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 │1本 │ │ │
├──┼────────────┼────┼───────┤ │
│147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 │ │
├──┼────────────┼────┼───────┤ │
│148 │臺中太平市農會存摺 │1本 │ │ │
├──┼────────────┼────┼───────┤ │
│149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 │ │
├──┼────────────┼────┼───────┤ │
│150 │郵政存簿存摺 │1本 │ │ │
├──┼────────────┼────┼───────┤ │
│151 │誠泰銀行存摺 │12本 │ │ │
├──┼────────────┼────┼───────┤ │
│152 │自黏標籤 │1包 │ │ │
├──┼────────────┼────┼───────┼──────┤
│153 │行動電話Panasonic │1只 │ │海岸巡防署北│
│ │0000000000 │ │ │部地區巡防局│
│ │ │ │ │證物袋93 │
│ │ │ │ │保1944 │
├──┼────────────┼────┼───────┼──────┤
│154 │行動電話NOKIA │1只 │ │海岸巡防署 │
│ │0000000000 │ │ │北部地區巡 │
├──┼────────────┼────┼───────┤防局證物袋 │
│155 │行動電話NOKIA │1只 │ │1868 │
│ │0000000000 │ │ │ │
├──┼────────────┼────┼───────┤ │
│156 │行動電話MOTOROLA│1只 │ │ │
│ │0000000000 │ │ │ │
├──┼────────────┼────┼───────┤ │
│157 │行動電話SAGEM │1只 │ │ │
│ │0000000000 │ │ │ │
├──┼────────────┼────┼───────┤ │
│158 │行動電話NOKIA │1只 │ │ │
│ │0000000000 │ │ │ │
├──┼────────────┼────┼───────┤ │
│159 │行動電話OKWAP │1只 │ │ │
│ │0000000000 │ │ │ │
├──┼────────────┼────┼───────┼──────┤
│160 │芭達雅出租套房現金帳冊 │1本 │ │海岸巡防局 │
├──┼────────────┼────┼───────┤北部地區巡 │
│161 │美莊旅社現金帳冊 │1本 │ │防局證物袋 │
├──┼────────────┼────┼───────┤4 │
│162 │房屋租賃契約書 │5本 │ │(吳佩珊) │
├──┼────────────┼────┼───────┤ │
│163 │美莊旅社收入帳冊 │1本 │ │ │
├──┼────────────┼────┼───────┼──────┤
│164 │偵訊錄影帶 │12捲 │ │海岸巡防局 │
├──┼────────────┼────┼───────┤北部地區巡 │
│165 │偵訊錄音帶 │17捲 │ │防局證物袋 │
│ │ │ │ │5、6 │
├──┼────────────┼────┼───────┼──────┤
│166 │保險套 │2個 │ │海岸巡防局北│
├──┼────────────┼────┼───────┤部地區巡防局│
│167 │潤滑劑 │1瓶 │ │證物袋 │
│ │ │ │ │(向○) │
├──┼────────────┼────┼───────┼──────┤
│168 │出境登記表 │1張 │ │海岸巡防局 │
├──┼────────────┼────┼───────┤北部地區巡 │
│169 │結婚證 │1本 │ │防局證物袋 │
├──┼────────────┼────┼───────┤(康美玲) │
│170 │皮包 │1只 │ │ │
├──┼────────────┼────┼───────┤ │
│171 │保險套 │2個 │ │ │
├──┼────────────┼────┼───────┤ │
│172 │潤滑劑一瓶 │1瓶 │ │ │
├──┼────────────┼────┼───────┤ │
│173 │筆記本 │1本 │ │ │
├──┼────────────┼────┼───────┤ │
│174 │人民幣 │116元 │ │ │
├──┼────────────┼────┼───────┤ │
│175 │黑色電話聯絡本 │1本 │ │ │
├──┼────────────┼────┼───────┼──────┤
│176 │項鍊 │1條 │ │海岸巡防局北│
├──┼────────────┼────┼───────┤部地區巡防局│
│177 │保險套 │4個 │ │證物袋 │
│ │ │ │ │(蒲○○) │
│ │ │ │ │(外載貳百元│
│ │ │ │ │整有誤) │
├──┼────────────┼────┼───────┼──────┤
│178 │潤滑液 │1瓶 │ │海岸巡防局北│
│ │(外載為筆記本一本) │ │ │部地區巡防局│
├──┼────────────┼────┼───────┤證物袋 │
│179 │保險套 │8個 │ │(童○○) │
│ │ │ │ │(外載新臺幣│
│ │ │ │ │二五一元整、│
│ │ │ │ │筆記本一本、│
│ │ │ │ │保險套十二個│
│ │ │ │ │有誤) │
├──┼────────────┼────┼───────┼──────┤
│180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4張 │ │海岸巡防局北│
├──┼────────────┼────┼───────┤部地區巡防局│
│181 │小錄音帶 │5捲 │ │證物袋 │
├──┼────────────┼────┼───────┤(柯麗雪) │
│182 │和信電信門號卡 │1張 │ │(外載筆記本│
│ │0000000000 │ │ │二本、錄音帶│
├──┼────────────┼────┼───────┤五捲) │
│183 │電信費用帳單 │9張 │ │ │
├──┼────────────┼────┼───────┤ │
│184 │支票明細影本 │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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